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4民初4103号
原告:杨帅,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大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号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帅与被告江苏光大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73.78元(750.01元+2500元+2416.67元+807元加班费);2、被告支付加班费807元(2500元/21.75×2倍×3天,2500元/21.75/8小时×1.5倍×5.5小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22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兼行政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曾于2018年5月22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区仲裁委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仲裁中被告也提供了入职登记表,原告对入职登记表中的手续办理资料中有劳动合同是认可的,因此对于双倍工资予以驳回,加班费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到被告公司处做司机兼行政工作,月工资2500元,已领取至2018年3月底,2018年3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8年5月22日,原告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号仲裁裁决书,对加班工资807元予以支持,对其他仲裁请求未支持。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供:1、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人事登记表复印件、体检表复印件、军官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离职申请书复印件、离职交接审批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人事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登记表第一页无异议,但第二页不认可,第二页的内容均不是原告所填写,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事登记表第二页”面试结果”、”入职手续办理”项目上方明确载明”以下由人力资源中心及公司填写”,且在”入职手续办理”项中下方的经办人为***签名,也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后面材料里面劳动合同已经给杨帅的选项也是杨帅自己打的钩”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太短,故尚未将劳动合同备案。
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供:1、钉钉报销流程照片2张,证明在2月4日休息日加班;2、2018年3月17日、3月18日照片一张,证明在休息日加班;3、和丁总3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休息日加班;4、和*总3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晚18点55分,原告还在南京禄口机场等接谢总回淮安,延时加班5.5小时。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辩称原告须证明微信聊天中的丁总就是***、谢总就是谢波,否则不能证明和被告公司有关。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30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且职务为司机兼行政,在2月5日的钉钉报销流程中明确由谢波审批同意,且原告在微信中将领导存为”*总”也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2月4日、3月17日、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在2018年3月29日工作日延时加班5.5小时。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人事登记表在面试结果栏载明”录用部门行政中心、职位司机兼行政、薪资2500、试用期限1-3个月”,并由人事部经理***及公司总经理谢波签名确认,该人事登记表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故即使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807元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光大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帅支付加班工资合计807元。
二、驳回原告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原告杨帅的上诉账号为:62×××41;被告江苏光大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33)。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