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4民初1548号
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花都大道西民主22号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88044568N。
负责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雅,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贵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003号5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U9MXX。
法定代表人:郑邦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广东贵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毕杰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静欣
陈玮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