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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111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磊石乡马厅村渔场,公民身份号码:430************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2************038。
被告:东莞市鑫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萧巧当,总经理。
被告:萧巧当,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28。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彬,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磊石乡二沟村**,公民身份号码:430************218。
被告:***,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1************86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婵,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冠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昌,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磊石乡沙洲村**,公民身份号码:430************216。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李国昌,原告申请追加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星公司)、东莞市鑫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萧巧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鉴于原告明确无需李国昌承担案涉责任,本院依法追加李国昌为第三人、弘星公司、鑫隆公司、萧巧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被告***、鑫隆公司、萧巧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被告弘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第三人李国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51686.60元(医疗费44276.9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66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97.50元、伤残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677.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85元,合计363686.6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后为351686.6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由被告**、***聘请,由被告**、***安排到东莞市*********建筑物拆迁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处理混凝土建筑垃圾工作,该工地的建筑物属于原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老板被告***所有。经了解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日被东莞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正式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把案涉拆迁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安全管理协议》、《拆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弘星公司、鑫隆公司、萧巧当与被告**、***、***应当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案涉建筑物属于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8年8月1日被东莞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正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和萧巧当是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的清算注销负责人,对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左右。原告2019年8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工作过程中被混凝土碎末传送带绞伤,后由被告**、***送到东莞市****医院(原东莞市常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肢挤压伤、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绞裂撕脱缺损伤、右肱二头肌绞挫撕裂伤、右拇指末节离断伤。原告从2019年8月30日到9月14日在东莞市*部**医院(原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15天,医嘱建议到上海华山医院修复右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原告2019年9月16日到9月3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假30天。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被广东华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12000元的医疗费。另外,原告父母年龄分别为76岁、74岁,由原告、两个姐共三人抚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与酒店拆除工程并无直接关系,与鑫隆公司、东莞新世纪酒店、弘星公司等无关。**承接酒店拆除工程后,已将该工程拆除完毕。因**需对拆除的建筑废物进行再利用,遂将建筑废物拉出拆除工程地点,在旁边进行再加工。该建筑废物再加工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与酒店拆除工程无直接关系。二、***系受**雇佣,协助**处理相关财务方面的问题,并非原告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实际上系李国昌聘请,原告损失应由李国昌承担赔偿责任。***与李国昌是亲戚关系,从**与李国昌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郭风初是由李国昌带来的,李国昌有管理和监督及其工人的责任,工人安全工伤问题由李国昌及工人自己承担,与**、***无关。李国昌每月介绍费1000元。由此可见,表面上李国昌是介绍***工作,实际上是**将部分工程事宜发包给李国昌,再由李国昌找郭风初等工人完成,因此李国昌应对***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依据或计算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1.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仅凭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且现自原告出院已经一年,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原告未必再进行后续治疗。如原告确实进行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请法庭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最后一次住院的疾病证明单记载,休假建议是30天,至2019年10月28日止。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是大型医院,且是原告最后治疗的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更为了解,因此应以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的休假建议为准,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止,原告诉请7个月误工费过高。另原告月平均工资不足9000元,应按其受伤前实际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8.交通费没有票据,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五、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每天早中晚都会以口头方式强调一定要注意安全,发现机器有问题一定要关机处理。***作为机修工,也明知机器出现问题是需要关机再进行处理。但***这次并没有关机,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六、**己支付原告医疗费12856.06元,应从**应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七、**已为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可以理赔部分应从**应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之所以支付保险费,是为了避免自身的风险。因此在原告购买了保险的前提下,保险已经理赔或应当理赔的部分,应当从**应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如原告没有购买保险,那么过错在于原告,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鑫隆公司、萧巧当答辩称,第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案由是侵权责任下的子目录,侵权责任必须符合损害事实存在的四个要件,三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因此三被告不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第二,三被告因与原告无事实及法律关系,三被告不适格。案涉拆除工程的建筑物属人是被告鑫隆公司,与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只是为管理东莞市常平新世纪酒店而成立,从以上三者的设立时间可以体现,鑫隆公司设立时间是1997年9月1日,东莞市常平新世纪酒店设立时间是2002年6月21日,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案涉拆除建筑物于1999-2000年建造,足以说明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与案涉拆除建筑物无法律关系,无论是东莞市常平鑫隆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是以何种方式注销后吊销,公司股东均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萧巧当于本案不适格。第二,鑫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弘星公司,并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了东莞市常平镇镇新世纪酒店整厂拆除合同,拆除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环境及安全、双方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鑫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鑫隆公司于本案也不适格。首先,被告鑫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弘星公司,而承包人弘星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书足以证实其具备拆除工程的资质并且案涉工程也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工程备案。其二,拆除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点14项明确了被告弘星公司作为拆除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转让承包合同,但被告弘星公司在拆除中是否违法转包、分包,被告鑫隆公司不知情的。其三,拆除合同约定了拆除工程期间的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安全监管,购买意外保险,以及发生意外伤亡等均由被告弘星公司负责及承担一切责任。因此,被告鑫隆公司发包工程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原告的受损并无责任和赔偿义务。原告在案涉拆除工程中未能做好安全防护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应当予以扣除不相符的金额,同意**、***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故原告事实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弘星公司答辩称,第一,弘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虽然由弘星公司和鑫隆公司签订拆除合同,但签订后弘星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在分包后由**、弘星公司签订了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在劳务分包过程中的责任由**负责,项目安全管理协议明确了**购买商业保险,据弘星公司证据显示,**确实有购买保险。对于本案的原告,不是弘星公司聘用的员工,弘星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不是在案涉拆除工程中受的伤害,而是在拆除后,被告**进行再利用拆除废料加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已经脱离了拆除工程的项目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伤害与弘星公司没有关系。弘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对弘星公司的起诉。第二,关于项目费用,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国昌发表意见如下:李国昌是帮**打工的。听说**需要一个临时工,我就把原告请过来,后来原告帮**做了十五天的临时工,**付了4500元工资。后,**觉得原告烧焊做得不错就把原告留下来了。李国昌是在饭堂打工的,**都有帮工人购买保险。李国昌没有拿过任何的介绍费。案涉的《用工协议书》是后来**要求拿给李国昌签名捺印的。
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被告鑫隆公司将东莞市常平镇新世纪酒店整厂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弘星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新世纪酒店所有附属材料拆除并清理垃圾等。2018年9月21日,被告弘星公司将上述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安全责任包括“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当天产生的垃圾尽量当日清理干净。拆除结束后,乙方应对拆除现场彻底清理,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被告弘星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没有相关资质。2019年4月中旬,被告**聘请原告到案涉工地进行破碎机维修工作。2019年8月30日,原告因破碎机的混凝土传送带有偏离,在调整过程中其右上臂被绞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9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35.78元。出院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绞裂撕脱缺损伤等,出院建议:建议到上海华山医院修复右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定期门诊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原告两次到上海市静安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桡神经损害,住院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6512.12元,出院均建议休假30天,,不适立即就诊。2019年12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原告到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86元;原告到湖南省沅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4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为证。
2020年3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南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广东华南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共计21000元(康复费用5000-6000元、内固定取出10000-15000元)。原告对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
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6.06元。
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于2019年5、6月工资为8000元/月,自2019年7月起工资为9000元/月,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333元。
另查,事发时,原告父亲郭交泉74周岁,抚养年限依法计算6年;母亲彭彩英72周岁,抚养年限依法计算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对此原告提供了汨罗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为证。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东莞市常平镇新世纪酒店整厂拆除工程施工过程。被告**表示案涉酒店拆除工程已于2019年2月完工,案涉事故发生于混凝土粉碎工程施工中。**自行购买了案涉破碎机到拆除工程范围外300米的地方,聘请原告进行破碎打粉,并将此出售给工程队使用。被告***、鑫隆公司、弘星公司均表示案涉拆除工程并不包括混凝土粉碎工作,仅涉及清理垃圾。原告则表示其工作内容包含拆除材料的清理及粉碎工作、维修破碎机工作。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拆除合同,以及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均对拆除垃圾的处理约定为“拆除现场清理干净”,对建筑垃圾进行粉碎系清理的一种工作方式;根据东莞市常平镇新世纪酒店整厂拆除合同显示,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各被告主张案涉酒店拆除工程早已于2019年2月完成,与拆除合同显示的完工日期相差甚远,且未提供交接单、工程竣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时间亦发生在拆除合同完工日期之内。故本院认定案涉原告受伤发生在拆除案涉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
二、***与原告的关系。
原告主张***与**共同聘请其到案涉工地施工,其工资或工程的开支均由***支付。被告**及***表示因**曾向***借款未还,***便到**处工作,协助处理财务事宜,以便于从**收益处抵扣部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弘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及***共同承包,并聘请其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户口性质为湖南省居民户口,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汩罗市磊石乡马厅村渔场”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为“2”,属于乡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表示其暂未向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进行理赔,是否符合理赔条件暂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鑫隆公司与被告弘星公司、弘星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首先,鑫隆公司作为案涉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弘星公司。被告弘星公司将案涉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后**聘请原告进行混凝土粉碎,且原告受伤发生于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弘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弘星公司与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鑫隆公司、***、萧巧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混凝土粉碎工作,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被告**对雇佣的员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及机器维修工,在施工过程中亦应当要有安全意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知道在开机时调整传输带是极具危险性的,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行为对其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的认定及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弘星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另被告弘星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835.78元+16512.12元+343元+1586元=44276.90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康复费用5000-6000元、内固定取出10000-15000元。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建议在医生及康复科指导下定期行功能锻炼,必要时辅以神经肌肉电击刺激康复。”此与鉴定结论认定需指出康复费用相吻合,此康复费用是对症治疗的费用;另拆除内固定费用系必然确认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4.营养费:原告此项请求由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
5.误工费:原告受伤导致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绞裂撕脱缺损伤,请求受伤之日2019年8月30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受伤,2019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即全休期满之日为2020年2月13日。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16日住院,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于2019年9月23日住院,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均建议休息1个月,即全休期满之日为2019年10月28日。后并于2020年3月31日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期间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另门诊治疗4天,共计63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333元/月,误工费为8333元/月÷30天×63天=17499.3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护理未超出东莞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28天×120元/天=336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并非为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发时4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818元/年×20年×21%=79035.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交泉74周岁,母亲彭彩英72周岁,抚养年限分别计算6年、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该项损失为:(6年+8年)×16949元/年×1/3×21%=1661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95645.62元。
8.鉴定费:3350元。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从东莞到上海治疗产生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为证。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500元。
10.住宿费,原告主张因到上海治疗办理住院手续需产生两天的住宿费,对此提供了两张住宿发票为证,金额共计485元。此符合一般实际需要及生活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0500元。
以上1-10项费用共计191966.82元,应由弘星公司、**连带赔偿80%即153573.4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应连带赔偿164073.46元。其中被告弘星公司承担82036.73元;被告**承担82036.73元,扣除其垫付的12856.06元,还应承担69180.67元。故被告弘星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51217.4元。被告弘星公司及**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限额的,均有权向对方追偿。原告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51217.4元,其中被告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2036.73元,被告**承担69180.67元,被告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一方向原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萧巧当、***、东莞市鑫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4元,被告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科龙
吕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