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4468号
原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庄速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盈,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芬,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黄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122163.77元和利息(利息以1122163.77元为本金,按每月1%的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112216.38元);2.原告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地段D地块的智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终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盖章次日起,被告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质量保证期限满一年,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全部质保金。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也无正当的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书面催款达30天后仍未支付,即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1%月计算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催款达60天后仍未支付的,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月向被告收取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工程进度款本金同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各项合同义务。2019年9月8日,被告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8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共2722163.77元。2020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大福智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结算款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未付工程款本金共计1122163.77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多个利息计付标准,其中合同第十八条第8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也无正当的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款达30天后仍未支付,即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行为成立的,甲方应按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1%/月计算(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不计利息),并向乙方支付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工程进度时,应将违约金与工程进度款本金同时支付。第1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经乙方书面催款达60天后仍未支付甲方无理由仍不付款的,乙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月向甲方收取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多个计算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即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LPR计算利息。其次,如法院认为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于2020年10月收到催款函,已超过60天未付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12款的约定,按LPR的2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应自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如法院认为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限定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和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大福智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地段D地块,工程名称:智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暂定2000000元。
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1.乙方已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作联系单的要求,完成南北地堡全部工作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办理了书面确认文件,乙方需先向甲方出具书面申请付款函。甲方按本合同的总价款的85%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2.甲方在乙方递交的书面申请付款函上签署收到日期,该日期即为收到乙方付款申请的起始日期。起始日期生效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进度款付给乙方。3.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项。4.余款的支付或收取,执行本合同第十五条第5、6款的约定。
第十五条工程结算:4.3经审核无误的,甲方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5.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乙方已经收取的款项),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6.在支付结算款时,乙方应将包括质保金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提供给甲方,在退质保金时不再提供发票给甲方。7.甲乙双方在结算书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的次日起计,除留置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
第十六条工程保修期和质保金:3.质保金:甲方按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总价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暂不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限满壹年,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按保质总金额的100%(不计利息)向乙方返还质保金。
第十八条违约责任:8.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也无正当的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款达30天后仍未支付,即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行为成立的,甲方应按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1%/月计算(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不计利息),并向乙方支付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工程进度时,应将违约金与工程进度款本金同时支付。
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经乙方书面催款达60天后仍未支付甲方无理由仍不付款的,乙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月向甲方收取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工程进度款本金同时支付。
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9月8日,被告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
2020年8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共2722163.77元。
2020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大福智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结算款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未付工程款本金共计1122163.77元。
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122163.77元。
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涉讼工程的施工内容是:是位于狮山镇××号土地上南面和北面各一栋建筑物,其中一栋建筑物原来是一层建筑,原告将该建筑加建成三层的建筑物,并完成整栋建筑物共三层的装修工程。另一栋原为只有一半的地基,原告完成地基后再建设一层,并完成装修。被告确认没有办理规划报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为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大福智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讼合同)项下的工程(下称涉讼工程)办理了规划报建手续,涉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122163.77元未支付并确认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22163.77元予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限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涉讼工程于2019年9月8日已通过被告验收,双方在2020年8月8日已达成结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起算时点在所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被告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涉讼工程没有规划报建,且建设时间在2019年,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关于工程性质可折价、拍卖的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2163.77元及该款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5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5.31元,由被告负担7669.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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