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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大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163.77元及该款从2021年9月18日(即**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公司;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涉案《***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而涉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保修期和质保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一并归于无效,故大福公司与**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履行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同时又援引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认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在所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之后,从而支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公司理应就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一审判决按照**公****迳行判决大福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害赔偿),有违举证责任规则,且于法无据。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大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参照原合同确定应付款时间。其次,即便没有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就视为应付款之日。双方在2020年8月8日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利息即可从该日期起算,现**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4日起算利息,已是作出让步。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福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122163.77元和利息(利息以1122163.77元为本金,按每月1%的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112216.38元);2.**公司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大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公司(乙方、承包方)和大福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地段D地块,工程名称:智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暂定2000000元。 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1.乙方已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作联系单的要求,完成南北地堡全部工作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办理了书面确认文件,乙方需先向甲方出具书面申请付款函。甲方按本合同的总价款的85%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2.甲方在乙方递交的书面申请付款函上签署收到日期,该日期即为收到乙方付款申请的起始日期。起始日期生效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进度款付给乙方。3.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项。4.余款的支付或收取,执行本合同第十五条第5、6款的约定。 第十五条工程结算:4.3经审核无误的,甲方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5.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乙方已经收取的款项),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6.在支付结算款时,乙方应将包括质保金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提供给甲方,在退质保金时不再提供发票给甲方。7.甲乙双方在结算书签字并**确认后的次日起计,除留置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 第十六条工程保修期和质保金:3.质保金:甲方按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总价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暂不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限满壹年,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按保质总金额的100%(不计利息)向乙方返还质保金。 第十八条违约责任:8.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也无正当的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款达30天后仍未支付,即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行为成立的,甲方应按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1%/月计算(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不计利息),并向乙方支付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工程进度时,应将违约金与工程进度款本金同时支付。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经乙方书面催款达60天后仍未支付甲方无理由仍不付款的,乙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月向甲方收取应付但未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工程进度款本金同时支付。 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9月8日,大福公司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 2020年8月8日,经**公司、大福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共2722163.77元。 2020年10月5日,**公司向大福公司送达《关于***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结算款的催款函》,要求大福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未付工程款本金共计1122163.77元。 大福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122163.77元。 **公司和大福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是:是位于××镇××路××号土地上南面和北面各一栋建筑物,其中一栋建筑物原来是一层建筑,**公司将该建筑加建成三层的建筑物,并完成整栋建筑物共三层的装修工程。另一栋原为只有一半的地基,**公司完成地基后再建设一层,并完成装修。大福公司确认没有办理规划报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为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和大福公司签订的《***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办理了规划报建手续,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公司实施的工程已竣工并通过大福公司验收,大福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122163.77元未支付并确认支付期限已届满,大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22163.77元予**公司。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大福公司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限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8日已通过大福公司验收,双方在2020年8月8日已达成结算。**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起算时点在所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大福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公司。 关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没有规划报建,且建设时间在2019年,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关于工程性质可折价、拍卖的条件,法院对**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大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2163.77元及该款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公司;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4.71元,由**公司负担285.31元,大福公司负担766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福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大福公司上诉主张因涉案《***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履行期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大福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以**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福公司于2019年9月8日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参照涉案《***能科技中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证期限满壹年,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按保质总金额的100%(不计利息)向乙方返还质保金”的约定,大福公司应于2020年9月8日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大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公司关于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78元(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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