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3民初9605号
原告:邹红,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新村东八街**101、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红诉被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385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认租了广州富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山自由度XX房物业,在开发商的安排下,2018年9月8日,原告签署了一份《富山·自由度B座X层X公寓个性化装修预算清单》,其中列明了装修费用包括装修材料费、人工费、工程管理费以及垃圾外运费。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50元个性化装修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由于富山自由度项目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定性为违建建筑,被勒令限期拆除,原告已无法取得认租物业,被告根本不可能就该物业为原告提供任何装修服务。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85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因富山自由度项目属于违建项目,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按时交付物业,被告实际已无法提供装修服务,其收取装修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向原告返还38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兴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开发商签署的一份个性化改造的图纸,开发商将原告的个性化装修发包给我司负责按其要求进行个性化装修,原告要求我们退全款,但《富山·自由度B座X层X公寓个性化装修预算清单》附图可见,我们已经按照图纸要求对XX公寓个性化装修采购了材料且已经搬入XX公寓房内,只差安装了。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我们不同意退全款,因为我们已经采购了材料并且已经制作完毕了铝合金玻璃门窗,这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所以我方仅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费用。我方制作及材料费用包括:1、铝合金框工程量8.58平方米,包含铝合金窗户的门框和推拉门的框,单价320元,合计2745.60元;2、推拉门的铜条未安装没有计算费用;3、工程管理费137.28元和垃圾外运费54.91元;以上合计2937.79元。其中工程管理费包括设计初图、预算、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垃圾外运费包括我们制作门框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我们是购买材料回来后制作,所以产生了垃圾。
邹红、乾兴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乾兴工程公司系于2013年12月18日经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土石方工程服务、公路工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室内装饰设计等。
2018年3月14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区分局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穗综番强拆公字[2014]Ⅰ228号),载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屏岔道南侧广州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所属地块内建设**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本执法机关已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执法机关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在上述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执法机关将依法事实强制拆除。
2018年9月8日,乾兴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与邹红作为业主方签署《富山·自由度B座X层X公寓个性化装修预算清单》,约定个性整改项目包括铝合金玻璃窗户,工程量8.58平方米,单价420元,推拉门地面拉筒条0元,共计3603.6元(材料费加人工费);工程管理费5%为180.18元,垃圾外运费2%为72.07元,总合计3855.85元,折后价3850元。
2018年9月13日,乾兴工程公司收取了富山自由度B座XX公寓个性化装修款3850元,并出具相应《收据》予以收执。
2019年7月30日,邹红提起本案诉讼,称涉讼物业所在富山·自由度项目已于2018年3月14日经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区分局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穗综番强拆公字[2014]Ⅰ228号)认定为违法建设应予拆除,乾兴工程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装修服务,邹红遂要求乾兴工程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装修款,并支付利息。
诉讼中,邹红陈述称涉讼物业系其向广州富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双方并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公寓使用权转让合同》,邹红已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广州富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讼物业,但因涉讼物业所在项目建筑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相关部门要求其限期拆除。乾兴工程公司确认涉讼物业所在项目的标准化装修系广州富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施工,但邹红要求其对涉讼物业进行个性化装修,故涉讼物业个性化装修工程系邹红单独委托的,即在交楼标准的基础上加铝合金玻璃窗户,该部分材料已经购买并制作完成,但因未安装,故定制材料单价以成本价320元计,预算清单中的推拉门地面拉筒条项目未做,未计价格,工程管理费137.28元及垃圾外运费54.91元也均低于预算清单价格,乾兴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左右被城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便再无继续施工。针对以上陈述,乾兴工程公司提交了《富山·自有度B座X层X公寓个性化装修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其中载明涉讼物业装修结算价合计2937.79元。
庭后,邹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乾兴工程公司已购置了铝合金玻璃窗户,但目前未在涉讼物业内安装,无法确定乾兴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所列明的定制材料单价。
以上事实有邹红、乾兴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邹红将涉讼物业的个性化装修工程交予乾兴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并于2018年9月8日签署《预算清单》,明确了工程装修项目、工程量、单价及价格及其他费用,双方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邹红提起本案诉讼称涉讼物业所在项目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乾兴工程公司无法为其提供装修服务,应当返还已付装修款。诉讼中,乾兴工程公司确认其在2019年7月被城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但认为其已将预算清单中约定的铝合金玻璃窗户材料购买并制作完毕,在尚未进行安装前就被迫停工,而邹红亦在庭后书面确认乾兴工程公司已购置铝合金玻璃窗户的情况。现涉讼物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导致装修工程无法继续,并非邹红或乾兴工程公司任一方原因导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乾兴工程公司已制作完成铝合金玻璃窗户,此系乾兴工程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材料和正常施工工序,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材料款和施工费用邹红应予以支付。根据乾兴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铝合金玻璃窗户定制材料单价为320元,该价格并未超出双方在预算清单约定的单价420元。乾兴工程公司主张工程量8.58平方米,与双方在预算清单约定的工程量一致。故对于乾兴工程公司主张的以工程量8.58平方米及单价320元计得的铝合金玻璃窗户材料款2745.60元(8.58平方米×32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结算清单中列明的工程管理费、垃圾外运费,该两部分费用的计算标准与双方签署的预算清单所约定的标准一致,乾兴工程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137.28元(2745.60元×5%)及垃圾外运费54.91元(2745.60元×2%),本院均予以认可。综上,涉讼装修工程除铝合金玻璃窗户费、工程管理费、垃圾外运费外,对于剩余912.21元(3850元-2745.60元-137.28元-54.91元),乾兴工程公司应返还给邹红,对于邹红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邹红要求乾兴工程公司支付装修款利息,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912.21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日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红退还工程款912.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912.21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邹红负担15元,被告广东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曾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