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2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青柳大街35号201铺自编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丽丽、李苇镟,分别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邝沃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丽丽、李苇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工程的银行履约保函原件[银行编号:2019年(保函)字0033号];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就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最终确定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原、被告签订了《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就上述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83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提供了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开具的《银行履约保函》,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地完成了全部的土壤修复工程义务和备案审批手续。2020年6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共2499000元,项目监理机构批注同意,但被告迟迟不表态。其后,原告于2020年7月份,与被告完成了场地的交接工作并已撤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在工程完成对应进度时,即向被告提出请款申请,被告经确认后通知原告出具等额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70%,即5831000元。而就最后一期工程款,原告按照此前的请款流程提交了《进度款申请报告》和《联系函》,不料被告拒绝签收上述函件,并突然提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要求原告就此进行说明。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在2020年9月25日实事求是作出《工程联系函》,明确说明和指出原告实际修复工期仅为84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100个日历天少。但被告此后仍拒绝付款和返还银行履约保函,原告只得不再按照之前结算流程等待被告事先确认工程款数额,将《关于再次促请支付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工程款的函》和2499000元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又再次无理拒绝原告付款及退还银行保函的请求,并将发票退回。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修复工程,且经监理和业主单位(被告)验收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备案,剩余工程款24990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及退还银行履约保函的义务,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1日(即请款之日2020年9月14日起的第十六个工作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构成违约,导致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并非被告有意拖欠工程款。(一)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00日历天,而原告实际所用工期长达189天,超期89天。首先,双方对于工期的起算点意见一致,均同意为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天即2019年6月13日。但双方对于工期截算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应按其完成修复工作的日期(2020年12月10日)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18日)计算。根据《招标文件》“工期要求”,《投标文件》第11、1条“总体工期计划”、第11、2条“项目进度计划”,《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点“合同工期”、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1.2条,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应计算在合同工期内。(二)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实际情况,原告可顺延的工期是14天,所以原告实际超出工期75天。关于工期顺延的合同约定,主要是《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1、修复工艺的调整,不构成工期的顺延。被告既没有修改工艺,也没有变更合同;而原告还书面承诺变更工艺后,仍按原中标工期完成项目。2、修复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造成工期顺延9天。原告认为2019.6.20-2019.9.5期间共77天,应顺延工期,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无论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还是《施工合同》,均有明确“工期要求”包含工程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且应由原告负责完成。其次,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项目《工期表》(进度计划表)明确写明,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包含:1、修复施工方案编写及评审;2、场地平整;3、修复工程临时设施建设。整个工程前期准备阶段计划从2019.6.13-2019.8.29共计78天。此外,广州市政府相关四部门于2018年1月24日印发了《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以及相关《工作流程表》,规定政府部门审批土地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和监理方案的工作时限最长为47个工作日。可见,本案相关政府部门作出批复的时间仅仅比法定的工作时限延迟了9天。3、由于国庆节前工地检查以及国庆假期导致停工,可再顺延工期5天,并非原告主张的12天。《监理日志》显示,2019年9月26-30日,工地均在开展设备安装等准备工作,并未停工,仅10月1-3日实际停工3天,10月4-7日均有开工,不能主张扣减工期。4、实际上,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未及时安装设备,以及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首先,《监理日志》显示,原告未及时完成前期设施准备工作,不具备开工条件,至少耽误工期约30天。其次,原告第一次完成土壤修复的检测结果未达标,再次延误正常工期约20天。综上,原告可顺延的工期是14天,实际超出工期75天,且其中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998000元,且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抵销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当面沟通协商关于工期的计算问题,无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并非被告有意拖欠工程款项。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工程款仍未完成结算,且原告已存在超出合同工期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银行履约保函》。
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4998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对梅花园铝材厂地块土壤修复项目进行招标工作,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6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最终,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期总共历时189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89天。扣除相关部门审批修复实施方案超法定审批期限延迟的9天,以及国庆前工地检查和国庆假期导致停工的5天,原告仍超出合同工期75天。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330000*8‰*75=4998000元。由于本工程位于广州大道北,邻近白云山及梅花园地铁站,土地价值高,为了赶时间节点,能够尽快实现土地出让,被告对于工期格外看重,不仅在招标文件中对于工期缩短设定加分项,而且为了防止投标人为了中标轻易许诺不合理的短暂工期,又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工期违约条款,即每日8‰的违约金。所以原告超出工期,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关于工程质量及工期的材料办理工程结算,也曾多次与原告当面沟通协商关于工期的计算问题。无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工程未完成结算,原告也拒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恳请贵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韶钢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全部驳回其反诉请求。韶钢公司要求穗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2”条;这条对应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支付“第6.4.4”条。1、该第四笔工程款韶钢公司已实际支付,必然是确认穗土公司已完成、已达到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了,在支付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双方仅约定上述违约条款,没有约定在其他情况发生时,穗土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韶钢公司没有对工期提出过任何异议,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仅在2020年9月份穗土公司申请尾款时提出追究穗土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穗土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合同约定的100天的工期在实际履行中因为施工技术工艺变更、韶钢公司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韶钢公司迟延发出开工令,政府部门国庆前后不予施工的原因导致的工期相应顺延,该延后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实际工期内。三、实际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韶钢公司与穗土公司在工期计划上不断的调整、不断的变化,根本与计划的开工日期2019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不相符,双方更没有约定工期延长的责任追究方式。(一)工程项目竣工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该日穗土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所有污染土壤的修复工作,并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与监理单位进行确认。(二)工程施工中工期不断的变化调整,韶钢公司对法院隐瞒了其他所有的《工期表》,仅提供了一份距离合同签订不久时2019年7月17日形成的的《工期表》(施工方案编写及评审开始时间自2019年6月13日起,完成时间2019年7月19日,37天),是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四、关于必须要扣除的四个阶段的工期顺延天数,具体如下:(一)第一阶段:因施工技术工艺的变更,导致要扣除的工期天数为8天(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0日)。(二)第二阶段:韶钢公司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获得复函严重滞后,导致迟迟不能开工,延长了工期,应当扣除自穗土公司2019年6月20日提交方案到2019年9月5日韶钢公司拿到复函之间的77天时间。(三)第三阶段:恰逢国庆前后,广州市相关主管部门传达70年国庆期间安全生产的要求,落实住建局的工作会议精神和领导讲话,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应当扣除12天。(四)第四阶段:2019年9月17日已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2019年9月18日又提交《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但是韶钢公司一直不发《工程开工令》,最终在国庆后2019年10月多日才颁发《工程开工令》,工程才正式允许施工,应当扣除10天。五、2019年6月份签订合同开始,至全部施工过程,到2020年2月份取得省、市环保部门审批备案的复函,案土地移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名录,2020年7月份场地顺利移交,韶钢公司从未提出过工程逾期的问题,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2020年9月14日穗土公司申请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提出工期逾期、提出要求再结算,克扣工程款,是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六、韶钢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提起诉讼主张按照每日8%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存在个别逾期天数,也应当调整标准,最多以穗土公司主张每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综上所述,追究穗土公司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韶钢公司的这块三旧改造的土地至今都没有交回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也尚未交付招拍挂,一直搁置,韶钢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损失,主张穗土公司违约正是其想克扣工程尾款的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就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修复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
2019年5月24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材料的复函》,确认收到被告提交的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报告、环境详细调查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变更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修复工艺路线的函》,载明:2019年5月31日,贵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与我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一同前往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咨询关于本项目技术路线可行性问题,得到该中心明确回应本项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不可行,建议采用低浓度污染土壤化学氧化处理+高浓度污染土壤热脱附处理的技术路线,或者所有污染土壤均采用热脱附的技术路线,考虑到本项目的修复工期,我司建议本项目修复技术路线变更为低浓度污染土壤化学氧化处理+高浓度污染土壤热脱附处理的技术路线,变更修复路线后,我司承诺在原中标工期及工程造价不变的前提下,保质保量完成本项目。
2019年6月12日,原告于收到《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6承包范围,对案涉项目地块内全部污染土壤进行清挖、抽样、修复、处置,妥善处置二次污染防控措施,达到修复目标值,确保完成场地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最终场地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通过政府(省、市)环保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及取得备案复函;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6月13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从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天起计,乙方须在总工期内完成所有场地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须无条件配合各方的监督、检测、监测、验收等工作,各项配合工作所需时间均已包含在上述工期内,若因乙方完成本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并书面提交甲方盖章送政府部门审批备案,而甲方尚未能提供本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而影响乙方工作进度的,甲方同意工期相应顺延,自乙方书面提交本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起计;本项目场地污染土壤修复采用原地异位热脱附技术;合同总价833万元,为固定总价包干;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5乙方修复工程实施现场土方开挖之前应向甲方提交《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项目地块土壤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同时该实施方案应通过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批备案并取得备案复函,乙方应每周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量等;3.1乙方当月定期向甲方报送施工进度计划及完成情况,甲方在一周内确认;3.2.1当甲方除本项目土方修复量调增外,对工程作出重大修改时、或非乙方原因政府要求停工时,工期相应顺延;若因甲方未能取得本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而影响乙方申报本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备案工作,工期相应顺延;6.4工程款支付方式:5)取得本修复工程项目场地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通过省、市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复函,完成场地的交接工作且向甲方提供本期等额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100%;10.1.2乙方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修复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约定时间内提交办理场地修复效果评估工作所需的乙方施工总结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价款总额8‰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1.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乙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10.1.4甲方无正当理由到期拒付当期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11.3.1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银行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向被告出具《银行履约保函》[编号:2019(保函)字0033号],就前述《施工合同》,承诺在被告提出扣划保证金的书面要求后,为原告扣划不超过833000元的保证金,保函自合同签订之日到项目服务期满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28天内有效。
2019年6月20日,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实施方案及监理方案的编写。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报送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的函》,载明:被告分别委托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承担本地块修复、监理和验收工作,现服务单位已完成场地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编写,拟将前述方案报送贵局办理备案手续,恳求贵局支持收案并加快组织审查工作为盼。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复函,确认收悉前述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并要求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到该局完善后续手续。
2019年8月9日,原告出具热脱附设备《设备报审表》,监理单位于同日经审查同意进场,于2019年10月16日经审查同意使用。
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为积极响应广州市相关主管部门传达70周年国庆期间安全生产要求的文件精神,本项目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导致停工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影响,特申请项目总工期顺延12天,并附《关于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视频工作会议的发言稿》(2019年9月26日)。同日,监理单位签署审查意见:“情况属实,请施工单位按文件精神执行”。前述发言稿中载明:根据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开展的全市住房城乡建领域开展“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专项行动,我局决定即日起至10月7日,我局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受监项目管理重心由进度施工转入文明施工。
2019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工程开工令,同意原告开始施工。
2019年10月30日,专家评审会就《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风评报告》”)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一致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建议补充说明场地实测参数取样原则及计算过程。2019年11月22日,专家经复核通过《风评报告》(修改稿)。
2019年12月2日,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作出《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关于告知梅花铝材厂地块修复项目修复后土壤效果评估结果的函》,载明:我单位项目组于2019年11月14日对S53单点超标区域、S28及S64多点连片超标区域基坑原地异位热脱附修复后土壤进行效果评估现场采样,本批次修复后土堆的单元3及7未达到修复效果,需重新修复,修复完工后通知我单位项目组进行二次修复效果评估。2019年12月4日,被告函告原告,要求即日对前述单元土壤重新修复。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二次污染效果评估申请表》,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二次污染效果评估,监理单位于12月11日审查同意,被告于12月12日审查同意。同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申请以2019年12月10日为竣工时间节点,监理单位于同日审查意见:“现场修复工作已完成,拟同意验收,请开展效果评估工作”。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同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经审查表示同意。
2020年1月,原告出具《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施工总结报告》。2020年2月25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复函,确认收到被告提交的《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2020年3月13日,《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会评审。
2020年9月14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100%的进度款,申请金额为总价的30%即24990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银行履约保函》。
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函》,就案涉项目施工工期问题说明如下:(1)由于工艺的变更,需要重新编制修复方案,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0日重新编制修复方案,工期延后8天;(2)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5日,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协调组织实施方案评审、备案工作,工期延后77天;(3)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10月8日正式复工,工期延后12天;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0日合计181天,工期顺延时间合计97天,实际工期84天,少于合同工期100个日历天。
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499000元。
关于国庆前及国庆期间的停工情况,被告提供了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监理日志,拟证明2019年9月9日至10日因街道进行国庆前工地检查,停工2天,国庆假期期间仅10月1日至3日实际停工3天。前述监理日志中,9月26日至9月30日无监理单位盖章或签名,10月1日至10月3日均记载国庆停工,9月26日至9月30日、10月4日至10月7日均记载工作内容为安装热脱附相关设备、布置电缆、安装天然气围挡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已确认工期顺延12天。
关于案涉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时间,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征求意见的函》,载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汇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2、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7月23日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3、2019年10月30日《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4、土地修复相关流程图、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19年12月17日联合发文《关于印发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63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3月18日《关于印发的通知》(穗环〔2020〕16号),证据1-4共同证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因省、市对该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权限发生调整,且处于交接期,市环境主管部门无法顺利推进和完成备案工作,原告大力协助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取得市级主管部门复函,又协助取得省级主管部门评估报告复函,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后才取得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因被告延迟取得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工期应当顺延。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的文件不适用案涉项目,省级主管部门对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不影响修复实施方案的审批,案涉项目应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广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行为计划工作方案》、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联合三部门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其中载明,从提交修复实施方案和报送函等相关资料至市环保局出具复函最长时限为42个工作日,并提供该份文件的网页截图。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内容环保局内部工作要求,政府审批超期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被告主张工期延误导致案涉地块公开拍卖和返还土地价款时间相应延误,由于该地块价值高,直接导致土地价款的高额利息损失。被告以2019年11月天河区某住宅用地拍卖成交楼面价价格为参照,乘以地价返还比例65%,按LPR利率,按30%土地溢价比例上浮,损失为48993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期顺延是否成立。
关于重修编制修复方案的工期(2019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原告在2019年6月3日的函件中承诺,即便工艺变更,仍按原项目工期和工程造价完成案涉项目,原告现主张该工期应当顺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复方案审批备案的工期(2019年6月20日至9月5日)。第一,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工期和第三部分2.5条,被告若未取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会影响案涉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工作,而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对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的复函是修复工作开始实施的前提条件。虽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于2019年11月最终通过专家评审会,但风险评估报告的复函以及实施方案的复函已经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9月5日取得,案涉项目也于2019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可见,该次评审并未影响被告取得风险评估报告的复函,也并未导致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无法获得环境主管部门的备案复函,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风险评估报告的复函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成立。第二,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相关部门备案审批的期限应当从工期中扣除,仅针对因被告原因影响审批备案工作的,约定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审批备案时间的延长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期计划表仅是按合同要求提供的工期进度计划,不能视为双方对工期顺延的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扣除前述全部工期理据不足。第三,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项目修复方案的审批备案期间自2019年6月21日至9月5日共计77天,按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24日《广州市污染地块在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要求的42个工作日,最迟应在8月19日前出具复函,而案涉审批时间已超出前者17天。原告提供的关于审批权限调整的相关文件在案涉项目期间尚未发生效力,但对于超出审批期限要求的,应当相应顺延工期17天。
关于国庆前及国庆期间停工的工期(2019年9月26日至10月7日)。原告就该时间段工期顺延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经过监理单位确认,且符合《施工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政府要求停工”的顺延事由,因此原告主张前述工期顺延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监理日志也说明,前述工期内原告仅从事了设备安装、设施搭建等辅助性工作,符合《关于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视频工作会议的发言稿》传达的文明施工要求,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延期颁发《工程开工令》的工期(2019年9月17日至9月26日)。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工期的约定,原告须无条件配合各方的监督、检测、监测、验收等工作,各项配合工作所需时间均已包含在合同工期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颁布《工程开工令》的行为,其主张扣除前述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可顺延的工期为17+12=29天。根据《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申请表》,案涉项目自2019年6月13日开始,2019年12月18日竣工,工期共189天,扣除顺延工期29天,超出约定工期60天。
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499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依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被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其因工期延误遭受的直接损失,且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和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原告应向其履行的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相抵,被告最终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99000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履约保函》原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000元;
二、被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19年(保函)字0033号的《银行履约保函》原件;
三、驳回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由被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92元,由被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梦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淑兰
梁怡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