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青柳大街35号201铺自编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丽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邝沃民,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土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穗土公司一审关于要求韶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驳回韶钢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韶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穗土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1.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韶钢公司从未提出过关于工期逾期的异议。韶钢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穗土公司催收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才提出工期问题。穗土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协商扣减天数并不代表承认工期存在逾期。二、案涉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时间、完成情况都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开会协商确认,达到工期调整、顺延的一致结果。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条约定,穗土公司当月定期向韶钢公司报送施工进度计划及完成情况,韶钢公司在一周内予以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韶钢公司与穗土公司对工期计划书进行不断的调整和变化。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韶钢公司冯嘉健发送的《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施工、监理与修复评估工作计划表》,微信通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时间计划表开会协商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穗土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另一方面,韶钢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颁布《开工令》,此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如若韶钢公司认为穗土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巨大损失,完全可以选择更换土壤修复单位。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应当由韶钢公司提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其提出过工期异议的证据。四、韶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0%的条件早已成就,应向穗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存在责任抵销的情形。五、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要对工期顺延天数予以扣除,实施方案备案审批时间(78天)、施工技术工艺的变更(8天)、实际竣工时间计算错误(8天)均应当予以扣除。六、韶钢公司反诉主张工期逾期并追究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韶钢公司亦不存在损失,故本案不存在责任抵销的前提。涉案合同第6.4之4付款方式和第10.1.2条的约定,韶钢公司早已向穗土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双方并无任何争议,可以证明穗土公司不存在韶钢公司反诉主张的第10.1.2条约定的违约情形。韶钢公司依据该条主张穗土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韶钢公司辩称:一、穗土公司的上诉意见偷换概念,将“合同约定工期”与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混为一谈,实际上韶钢公司从未同意变更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100天,并明确穗土公司在此工期内,不仅须完成修复土壤的施工环节,还须完成前期修复方案的编制备案,以及后期对项目的竣工验收环节。为了便于韶钢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施工进行监管,《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5.1条、第3.1.1条均明确约定,穗土公司须定期每周向韶钢公司报送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由于实践中穗土公司的施工一再拖延,导致后续施工无法再按原计划开展,所以穗土公司一再修改所谓《工期表》,实际上是多次修改施工进度计划时间而已。所以,双方从未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工期,韶钢公司亦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变更工期。二、穗土公司的上诉意见反复强调韶钢公司此前从未提出过工期异议,企图营造韶钢公司以工期为借口故意赖账的形象。首先,韶钢公司对工期要求极为重视,不可能对穗土公司严重延误工期没有异议。韶钢公司最早于2019年6月25日就已在监理会议上要求穗土公司尽快解决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保证工期;监理例会和周报也多次提出穗土公司设备不到位及安装滞后的问题,特别是监理单位于9月24日出具《审核意见》,直接指出穗土公司相关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不能满足业主工期要求,要求穗土公司进一步加快进度,以确保工期。其次,《施工合同》已清晰约定具体工期,无论韶钢公司提与不提,合同条款已经约定清楚,不得擅自更改。最后,《施工合同》不仅约定了总工期时间,还约定了工期可顺延的具体情形,故实际工期的计算需要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可顺延天数,才能最终确定。所以,待2020年7月交接场地完毕、可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韶钢公司要求穗土公司提供关于工期结算及顺延的资料,以确定实际工期是否超期,合情合理。三、韶钢公司作为央企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属下企业,合同履行及财务结算均须严格执行国企管理制度,同时由国资委委派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不存在赖账的动机和行为。关于工期及结算问题,韶钢公司曾多次发函及面谈表达意见,希望能与穗土公司协商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方案。此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期超期的违约金已达499.8万元,远远大于最后一笔工程款249.9万元。并且根据可靠依据估算,由于工期超期75天,导致韶钢公司实际遭受的利息损失至少高达3768万元之巨。穗土公司执意不肯面对工期超期的客观事实,也不肯承担违约责任,激化了双方矛盾。四、关于工期计算,穗土公司主张计算实际工期应扣除实施方案备案审批时间、施工技术变更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时间等,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具体详见上述第一大点所列《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韶钢公司不再赘述。此外,穗土公司认为韶钢公司支付了第四期工程款,证明其没有违约的问题。《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4(4)条约定工程完工100%并通过验收后,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所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证明工程完工,并不代表工期如期。
韶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判令穗土公司立即向韶钢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998000元;3.判令穗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穗土公司超出约定工期60天有误,实际应为75天。且超出工期的主要原因在于穗土公司未及时安装设备以及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本案《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100天,穗土公司实际工期189天,可扣除的顺延工期应为14天,超出约定工期应为75天。1.有关政府部门对于土壤修复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超过法定期限,导致工期顺延9天,而非一审认定的17天。广州市政府相关四部门于2018年1月24日印发的《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以及相关《工作流程表》,规定政府部门审批土地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和监理方案的工作时限最长为“47”个工作日。从2019年6月21日递件起计,法定的审批时限应至2019年8月27日届满,而实际情况是到2019年9月5日才作出批复,所以超过法定期限9天,即工期可顺延9天。2.由于国庆前工地检查以及国庆假期导致停工,可再顺延工期5天。工程《监理日志》显示:2019年9月9-10日,由于街道城管进行国庆前工地检查,工地停工2天。2019年10月1-7日,虽是国庆假期,但仅10月1-3日实际停工3天,10月4-7日均有开工,不能主张顺延工期。所以,此阶段仅可顺延工期5天。一审认为“前述监理日志中,9月26日至9月30日无监理单位盖章或签名”,但韶钢公司已经在法庭上提供原件,整本装订成册的监理日志加盖了监理骑缝章,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问题。反而一审采信的《工程联系单》(穗土公司证据26)并无原件,也无韶钢公司盖章,韶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监理公司无权批准工期顺延,工期是否顺延应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但一审判决竟然采纳该份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此外,穗土公司还举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许海榆处长的“关于安全生产有文明施工管理视频工作会议的发言稿”》,主张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工期顺延12天,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针对在建工程,并不包括土壤修复项目。而一审认为“前述工期内原告仅从事了设备安装、设施搭建等辅助性工作”,视为停工,也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自始至终并未将设备安装、设施搭建等辅助性工作排除在总工期以外。3.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主要在于穗土公司未及时安装设备,以及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首先,穗土公司未及时完成前期设施准备工作,至少耽误工期约30天。穗土公司自行编制的《工期表》(实质为工程计划进度表,韶钢公司证据7)明确计划于2019年8月29日完成前期设施建设,如果其能按计划如期完成,那么即使相关部门延迟至9月5日完成审批,工程也可以于9月6日开工。但《监理日志》(韶钢公司证据22)显示,穗土公司的热脱附设备迟迟未到位安装,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直到10月8日,才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监理遂于当日及时签发《开工令》。其次,穗土公司第一次完成土壤修复的检测结果未达标,再次延误正常工期约20天。穗土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完成土壤修复工作,并提出效果评估检测。但土壤检测数据显示未达标,需要进行二次修复工作,直至12月10日其才完成二次修复工作,加上办理修复效果检测、废水外运等,于12月1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也延误了正常的工期(韶钢公司证据11、12)。综上,穗土公司可顺延的工期是14天,实际超出工期75天,且其中主要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穗土公司应严格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穗土公司违约在前,双方对于剩余合同款结算多次协商及函件往来,均未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却以此认定韶钢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要求返还《银行履约保函》,存在错误。首先,穗土公司超工期75天,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1.2条约定:“乙方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修复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约定时间内提交相应办理场地修复效果评估工作所需的乙方施工总结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价款总额8‰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8330000元,故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330000×8‰×75=4998000元。该违约金已经远远大于剩余工程款2499000元。其次,从穗土公司证据14-21可以看出双方当时的协商往来过程,韶钢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提供结算资料,也曾多次与其负责人当面沟通协商工期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九、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在穗土公司存在超工期违约事实,且应付违约金远远大于剩余工程款时,韶钢公司既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也有权主张相应款项的抵销。而一审判决在明确穗土公司存在违约后,还认定韶钢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明显存在错误。另外,《银行履约保函》明确写明:“本保函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到项目服务期满后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28天内保持有效。”本案中,工程款仍未完成结算,且穗土公司已存在超出合同工期的违约行为,韶钢公司可向其追讨工期逾期违约金,故穗土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银行履约保函》。三、一审判决否定本案施工合同中关于超出工期的违约金条款,理由牵强。首先,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为“违约责任应依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韶钢公司明明诉请的是“违约金”,一审判决却认为“被告主张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且“金额明显过高”。其次,韶钢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并按法官要求详细说明了《施工合同》约定“每日按本合同价款总额8‰”支付违约金的背景以及合理性,证明8‰的比率非但不高,甚至很低。因穗土公司实际超出合同约定工期75天,就直接导致上述地块的公开拍卖及返还土地价款时间也至少延误了75天,所以也至少直接导致韶钢公司相应巨额土地价款产生75天的利息损失。参照广州市天河区、类似时间段、类似地段、且同类型的地块所拍卖的价格,结合LPR利率,该期间利息损失高达3768万元。而且,根据广州市土地拍卖政策相关规定,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土地拍卖的最高溢价可达45%,在此之后则限制最高溢价仅可达15%,溢价幅度明显少了30%。如果不存在超期,按照地块在拍卖过程中出现最高溢价的情况计算,利息损失甚至可达4899万元(详见《关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说明》),而根据每日8‰计算的违约金才499.8万元,仅仅是上述利息损失的1/10。四、一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及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对当事人依法补充的证据未组织双方核对原件,也不组织开庭质证及辩论,违反程序规定。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开庭后,双方均有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但本案未再安排开庭,仅要求双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于2022年1月14日径直下判,违反程序规定。
穗土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本没有工期争议,工期逾期的问题正是韶钢公司企图少付工程尾款,拖延拒绝支付尾款的行径。二、一审法院认定工期超出60天穗土公司不认可,穗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韶钢公司主张超出75天更是没有依据。在2020年9月14日穗土公司向韶钢公司按照此前的请款流程提交《进度款申请报告》,被韶钢公司拒绝签收并突然提出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要求就此进行说明,穗土公司在韶钢公司优势地位下作出《工程联系函》,明确说明和指出实际修复工期仅为84天,比合同约定工期少。故《工作联系函》并非穗土公司认可存在工期逾期问题。针对韶钢公司上诉状中第一点中扣除天数的具体回应如下:1.关于土壤修复实施方案审批备案的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壤修复工期为100天,这是韶钢公司对土壤修复单位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可能将政府部门的备案时间计算到工期内,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更是不公平的。并且,韶钢公司也明确承认超过审批备案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不应该计算在工期内,因此无论政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所需时间长短都不属于与穗土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更不是穗土公司可以控制的。虽然2019年5月24日取得了风险评估报告的复函,但当时省、市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权限发生调整,处于交接期,风险评估报告需要经省级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故风险评估报告在2019年11月21日才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取得风险评估报告是土壤修复实施方案备案审批的前提,故实施方案的备案无法顺利推进拖延了备案时间,故实施方案的政府审批备案的所有时间(78天)都应当予以扣除不计算在工期内。2.关于国庆前后落实安全生产要求而停工的12天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该事实有韶钢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在《工作联系函》中出具的审查意见确认。3.韶钢公司主张未及时安装设备,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均不是事实。案涉工程的热脱附设备在2019年8月10日已全部到场安装,在2019年9月17日穗土公司提交工程开工申请时已安装完毕具备基本开工条件,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2019年9月18日又提交《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而韶钢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才颁发《工程开工令》,故韶钢公司所述不成立。另恳请法官注意,此时2019年10月8日才颁发开工令,而其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整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合同工期,韶钢公司颁发开工令要求开工,视为对工期和工程进度的认可,不该追责于穗土公司。韶钢公司主张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实际在2019年11月初已基本完成修复工作,整体修复7个单元,评估中有2个单元未达到修复效果,进行补充修复,在2019年12月10日已全部施工完成并报监理确认竣工。该补充修复的时间计算在合同工期内,穗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退一步来说,倘若法院认定要核算工期以查明穗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话,应当扣除的天数为107天,具体扣除天数在一审反诉答辩状、代理词中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三、关于韶钢公司上诉意见的第二点称“双方对于剩余合同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其拒绝支付工程款强加的第二个理由。实际上案涉土壤修复项目根本不需要再单独办理结算。1.案涉土壤修复工程区别于其他建设工程类合同,其工程内容和性质不需要办理结算,穗土公司确保场地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最终效果评估报告通过省、市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批及取得备案复函即完成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穗土公司制作提交施工总结报告已将全部材料报送给韶钢公司,根本不需要办理结算,也没有任何需要结算完善的资料。2.双方合同的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该条款9.1条是竣工验收,9.2条原本是结算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删除了结算的部分,已明确合同履行中不需要办理结算,土壤修复的工程取得审批备案即可。3.更重要的是,案涉项目是属于固定总价包干833万元,韶钢公司在合同中已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调增款项,若污染需修复量有变化也不影响本合同总价,仅愿意支付833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明确要求穗土公司不得以此要求变更合同价款。4.另外,按照韶钢公司的逻辑,要求办理结算才能对合同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话,合同付款方式中却没有约定要求结算付款的内容,正如穗土公司所述案涉项目分五个进度款节点支付,第五个进度款支付的条件正是取得备案复函、完成场地交接及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早已成就,韶钢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一审法院否认合同中韶钢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正确的,但穗土公司未违约更不可能造成韶钢公司的损失,穗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工程逾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照案涉合同第6.4之4)和第10.1.2条的约定,结合在穗土公司向韶钢公司申请支付第五期工程款(尾款)之前,双方并无任何争议,尤其韶钢公司也早已向穗土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穗土公司完全不存在韶钢公司主张的10.1.2条约定的违约情形。韶钢公司依据该条(10.1.2)的约定要求穗土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合同10.1条违约条款中仅约定存在10.1.2条情形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这10.1.2对应的是第四笔进度款(6.4.4),这笔进度款韶钢公司已实际支付,穗土公司亦确认收到,对这条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都已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2.双方在10.1条违约条款中还约定由于韶钢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穗土公司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顺延、调整,不应追究穗土公司任何违约责任。3.韶钢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其三旧改造的这块土地2019年至今尚未交付招拍挂,一直搁置,跟穗土公司的土壤修复没有任何关系。
穗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韶钢公司立即向穗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韶钢公司立即向穗土公司退还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工程的银行履约保函原件[银行编号:2019年(保函)字0033号];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韶钢公司承担。
韶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穗土公司立即向韶钢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4998000元;2.穗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韶钢公司就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修复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工程进行招标,穗土公司参与投标。
2019年5月24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韶钢公司出具《关于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材料的复函》,确认收到韶钢公司提交的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报告、环境详细调查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2019年6月3日,穗土公司向韶钢公司出具《关于变更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修复工艺路线的函》,载明:2019年5月31日,贵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与我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一同前往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咨询关于本项目技术路线可行性问题,得到该中心明确回应本项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不可行,建议采用低浓度污染土壤化学氧化处理+高浓度污染土壤热脱附处理的技术路线,或者所有污染土壤均采用热脱附的技术路线,考虑到本项目的修复工期,我司建议本项目修复技术路线变更为低浓度污染土壤化学氧化处理+高浓度污染土壤热脱附处理的技术路线,变更修复路线后,我司承诺在原中标工期及工程造价不变的前提下,保质保量完成本项目。
2019年6月12日,穗土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13日,穗土公司(乙方)与韶钢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6承包范围,对案涉项目地块内全部污染土壤进行清挖、抽样、修复、处置,妥善处置二次污染防控措施,达到修复目标值,确保完成场地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最终场地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通过政府(省、市)环保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及取得备案复函;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6月13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从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天起计,乙方须在总工期内完成所有场地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须无条件配合各方的监督、检测、监测、验收等工作,各项配合工作所需时间均已包含在上述工期内,若因乙方完成本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并书面提交甲方盖章送政府部门审批备案,而甲方尚未能提供本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而影响乙方工作进度的,甲方同意工期相应顺延,自乙方书面提交本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起计;本项目场地污染土壤修复采用原地异位热脱附技术;合同总价833万元,为固定总价包干;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5乙方修复工程实施现场土方开挖之前应向甲方提交《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项目地块土壤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同时该实施方案应通过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批备案并取得备案复函,乙方应每周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量等;3.1乙方当月定期向甲方报送施工进度计划及完成情况,甲方在一周内确认;3.2.1当甲方除本项目土方修复量调增外,对工程作出重大修改时、或非乙方原因政府要求停工时,工期相应顺延;若因甲方未能取得本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而影响乙方申报本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备案工作,工期相应顺延;6.4工程款支付方式:5)取得本修复工程项目场地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通过省、市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复函,完成场地的交接工作且向甲方提供本期等额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100%;10.1.2乙方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修复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约定时间内提交办理场地修复效果评估工作所需的乙方施工总结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价款总额8‰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1.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乙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10.1.4甲方无正当理由到期拒付当期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11.3.1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银行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向韶钢公司出具《银行履约保函》[编号:2019(保函)字0033号],就前述《施工合同》,承诺在韶钢公司提出扣划保证金的书面要求后,为穗土公司扣划不超过833000元的保证金,保函自合同签订之日到项目服务期满后并经韶钢公司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28天内有效。
2019年6月20日,穗土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实施方案及监理方案的编写。2019年6月21日,韶钢公司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报送梅花铝材厂地块场地修复项目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的函》,载明:韶钢公司分别委托穗土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承担本地块修复、监理和验收工作,现服务单位已完成场地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编写,拟将前述方案报送贵局办理备案手续,恳求贵局支持收案并加快组织审查工作为盼。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复函,确认收悉前述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并要求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到该局完善后续手续。
2019年8月9日,穗土公司出具热脱附设备《设备报审表》,监理单位于同日经审查同意进场,于2019年10月16日经审查同意使用。
2019年9月26日,穗土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为积极响应广州市相关主管部门传达70周年国庆期间安全生产要求的文件精神,本项目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导致停工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影响,特申请项目总工期顺延12天,并附《关于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视频工作会议的发言稿》(2019年9月26日)。同日,监理单位签署审查意见:“情况属实,请施工单位按文件精神执行”。前述发言稿中载明:根据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开展的全市住房城乡建领域开展“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专项行动,我局决定即日起至10月7日,我局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受监项目管理重心由进度施工转入文明施工。
2019年10月8日,韶钢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同意穗土公司开始施工。
2019年10月30日,专家评审会就《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风评报告》”)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一致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建议补充说明场地实测参数取样原则及计算过程。2019年11月22日,专家经复核通过《风评报告》(修改稿)。
2019年12月2日,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作出《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关于告知梅花铝材厂地块修复项目修复后土壤效果评估结果的函》,载明:我单位项目组于2019年11月14日对S53单点超标区域、S28及S64多点连片超标区域基坑原地异位热脱附修复后土壤进行效果评估现场采样,本批次修复后土堆的单元3及7未达到修复效果,需重新修复,修复完工后通知我单位项目组进行二次修复效果评估。2019年12月4日,韶钢公司函告穗土公司,要求即日对前述单元土壤重新修复。
2019年12月10日,穗土公司出具《二次污染效果评估申请表》,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二次污染效果评估,监理单位于12月11日审查同意,韶钢公司于12月12日审查同意。同日,穗土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申请以2019年12月10日为竣工时间节点,监理单位于同日审查意见:“现场修复工作已完成,拟同意验收,请开展效果评估工作”。
2019年12月18日,穗土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同日,韶钢公司及监理单位经审查表示同意。
2020年1月,穗土公司出具《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施工总结报告》。2020年2月25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复函,确认收到韶钢公司提交的《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2020年3月13日,《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会评审。
2020年9月14日,穗土公司申请韶钢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100%的进度款,申请金额为总价的30%即2499000元,并要求韶钢公司退还《银行履约保函》。
2020年9月25日,穗土公司向韶钢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就案涉项目施工工期问题说明如下:(1)由于工艺的变更,需要重新编制修复方案,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0日重新编制修复方案,工期延后8天;(2)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5日,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协调组织实施方案评审、备案工作,工期延后77天;(3)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10月8日正式复工,工期延后12天;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0日合计181天,工期顺延时间合计97天,实际工期84天,少于合同工期100个日历天。
穗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韶钢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499000元。
关于国庆前及国庆期间的停工情况,韶钢公司提供了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监理日志,拟证明2019年9月9日至10日因街道进行国庆前工地检查,停工2天,国庆假期期间仅10月1日至3日实际停工3天。前述监理日志中,9月26日至9月30日无监理单位盖章或签名,10月1日至10月3日均记载国庆停工,9月26日至9月30日、10月4日至10月7日均记载工作内容为安装热脱附相关设备、布置电缆、安装天然气围挡等。穗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已确认工期顺延12天。
关于案涉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时间,穗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征求意见的函》,载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汇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2、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7月23日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3、2019年10月30日《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4、土地修复相关流程图、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19年12月17日联合发文《关于印发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63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3月18日《关于印发的通知》(穗环〔2020〕16号),证据1-4共同证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因省、市对该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权限发生调整,且处于交接期,市环境主管部门无法顺利推进和完成备案工作,穗土公司大力协助韶钢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取得市级主管部门复函,又协助取得省级主管部门评估报告复函,韶钢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后才取得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因韶钢公司延迟取得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工期应当顺延。韶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的文件不适用案涉项目,省级主管部门对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不影响修复实施方案的审批,案涉项目应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广州市土壤污染防治行为计划工作方案》、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联合三部门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其中载明,从提交修复实施方案和报送函等相关资料至市环保局出具复函最长时限为42个工作日,并提供该份文件的网页截图。穗土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件内容环保局内部工作要求,政府审批超期的责任应由韶钢公司负担。
关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韶钢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导致案涉地块公开拍卖和返还土地价款时间相应延误,由于该地块价值高,直接导致土地价款的高额利息损失。韶钢公司以2019年11月天河区某住宅用地拍卖成交楼面价价格为参照,乘以地价返还比例65%,按LPR利率,按30%土地溢价比例上浮,损失为48993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穗土公司与韶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是:穗土公司主张的工期顺延是否成立。
关于重修编制修复方案的工期(2019年6月13日至6月20日)。穗土公司在2019年6月3日的函件中承诺,即便工艺变更,仍按原项目工期和工程造价完成案涉项目,穗土公司现主张该工期应当顺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复方案审批备案的工期(2019年6月20日至9月5日)。第一,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工期和第三部分2.5条,韶钢公司若未取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复函会影响案涉项目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的审批备案工作,而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对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的复函是修复工作开始实施的前提条件。虽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于2019年11月最终通过专家评审会,但风险评估报告的复函以及实施方案的复函已经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9月5日取得,案涉项目也于2019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可见,该次评审并未影响韶钢公司取得风险评估报告的复函,也并未导致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无法获得环境主管部门的备案复函,穗土公司主张韶钢公司未取得风险评估报告的复函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成立。第二,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相关部门备案审批的期限应当从工期中扣除,仅针对因韶钢公司原因影响审批备案工作的,约定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审批备案时间的延长是韶钢公司的原因导致。穗土公司向韶钢公司发送的工期计划表仅是按合同要求提供的工期进度计划,不能视为双方对工期顺延的确认,因此,穗土公司主张扣除前述全部工期理据不足。第三,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项目修复方案的审批备案期间自2019年6月21日至9月5日共计77天,按韶钢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24日《广州市污染地块在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要求的42个工作日,最迟应在8月19日前出具复函,而案涉审批时间已超出前者17天。穗土公司提供的关于审批权限调整的相关文件在案涉项目期间尚未发生效力,但对于超出审批期限要求的,应当相应顺延工期17天。
关于国庆前及国庆期间停工的工期(2019年9月26日至10月7日)。穗土公司就该时间段工期顺延向韶钢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经过监理单位确认,且符合《施工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政府要求停工”的顺延事由,因此穗土公司主张前述工期顺延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韶钢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也说明,前述工期内穗土公司仅从事了设备安装、设施搭建等辅助性工作,符合《关于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视频工作会议的发言稿》传达的文明施工要求,故对韶钢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延期颁发《工程开工令》的工期(2019年9月17日至9月26日)。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工期的约定,穗土公司须无条件配合各方的监督、检测、监测、验收等工作,各项配合工作所需时间均已包含在合同工期内。穗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韶钢公司存在故意拖延颁布《工程开工令》的行为,其主张扣除前述工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穗土公司可顺延的工期为17+12=29天。根据《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申请表》,案涉项目自2019年6月13日开始,2019年12月18日竣工,工期共189天,扣除顺延工期29天,超出约定工期60天。
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韶钢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韶钢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499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穗土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依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韶钢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其因工期延误遭受的直接损失,且主张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和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韶钢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穗土公司应向其履行的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相抵,韶钢公司最终需支付穗土公司剩余工程款2499000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现穗土公司要求韶钢公司返还《银行履约保函》原件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000元;二、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19年(保函)字0033号的《银行履约保函》原件;三、驳回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由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92元,由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韶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6月25日的《韶钢广州铝材厂地块土壤修复目第三次监理会议》,拟证明其很早就对工期有要求,非常重视工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就补充证据开庭质证及辩论,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后均提交了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亦准许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质证并将双方的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且韶钢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书面质证方式提出异议,故韶钢公司上诉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开庭,仅要求双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韶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则违约金如何计算。二、穗土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如存在,则工期延误的天数及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韶钢公司是否应返还穗土公司《银行履约保函》。
关于焦点一。涉案《施工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5)取得本修复工程项目场地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通过省、市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复函,完成场地的交接工作且向甲方提供本期等额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100%。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取得场地修复项目效果评估报告,之后进行二次修复并通过验收。2020年2月25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复函,确认收到韶钢公司提交的《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梅花铝材厂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2020年3月13日,《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会评审。2021年3月12日,穗土公司向韶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499000元。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韶钢公司未依约向穗土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韶钢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833万元。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且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韶钢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现其以穗土公司否认工期超期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且穗土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违约及应承担多少违约金均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到期债务。韶钢公司主张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穗土公司的履行要求,并有权主张抵销相应的工程款,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施工合同》第10.1.4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到期拒付当期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穗土公司起诉请求韶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99000元及并以249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穗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才向韶钢公司开具合计24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才具备韶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99000元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韶钢公司应自该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即2021年4月2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2499000元给穗土公司。因韶钢公司未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应自2021年4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穗土公司。
关于焦点二。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100天,从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二天起计。2019年6月12日,穗土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故合同工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2019年12月18日,穗土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表》,同日,韶钢公司经审查表示同意验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工期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共189天,并无不当。韶钢公司并未在2019年12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穗土公司主张以2019年12月10日作为竣工时间计算工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如出现按照合同约定的事由,则可相应的顺延。对此事实,韶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穗土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如穗土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由穗土公司承担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穗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穗土公司应举证其超期完工存在合理事由,穗土公司仅以韶钢公司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9月14日一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工期延误即主张其不存在工期延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修复方案审批备案的工期问题。经查,2018年1月24日《广州市污染地块在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规定政府部门审批土地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和监理方案的工作时限最长为42个工作日,即最迟应在8月19日前出具复函。而实际是政府部门至2019年9月5日才作出批复,故一审法院认定修复方案审批备案的工期可相应顺延17天,并无不当。韶钢公司主张只应顺延9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施工合同》虽约定各项配合的监督、检测、检测、验收等的时间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该规定显然不包括相关部门备案审批的期限,但涉案《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相关部门修复方案备案审批的期限属于可顺延工期的范围,且所制定的修复方案须经审批备案属于合同约定的穗土公司的义务,故穗土公司主张实施方案备案审批时间应扣除78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国庆前及国庆期间停工的工期问题。穗土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记载,穗土公司申请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停工,监理单位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并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文件执行。因该事由属于合同约定的“非乙方原因政府要求停工”,故穗土公司主张应据此扣除12天的工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无不当。韶钢公司主张该段时间仅应顺延工期5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施工技术工艺变更导致工期延误是否应予扣除工期问题。2019年6月12日,穗土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00天,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作出重大修改时,工期相应顺延。穗土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6月13日重新编制修复实施方案,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实施方案,属于施工技术工艺变更,应认定工期顺延。根据穗土公司的该主张,因涉案合同签订后,穗土公司系第一次编制修复方案,不属于合同期内对工程作出重大修改事项,故穗土公司据此主张工期顺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上述论述,涉案工程超出约定工期60天。涉案《施工合同》第10.1.2条约定:乙方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修复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约定时间内提交办理场地修复效果评估工作所需的乙方施工总结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价款总额8‰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穗土公司超出工期约定60天,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合同约定穗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韶钢公司的损失,穗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且根据公平原则,韶钢公司应支付穗土公司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标准计算,则穗土公司支付给韶钢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则穗土公司支付给韶钢公司的违约金应为:499800元(8330000元×0.001×60天)。
关于焦点三。穗土公司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是根据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向韶钢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作为担保涉案工程如期按质完成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穗土公司请求返还该《银行履约保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该函中载明的担保期限至结算完毕后28天有效,但该期限并非该保函返还期限。且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833万元,双方亦未约定结算条款,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且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韶钢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韶钢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应待结算后才返还该保函,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穗土公司和韶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19年(保函)字0033号的《银行履约保函》原件;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9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230元,由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由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7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92元,由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53元,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1元,由广州穗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5元,广东韶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茹艳飞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巧利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