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侨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3992号
原告:广州市侨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庄锦伟。
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刘丹,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华。
委托代理人:罗其通、王杨,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侨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侨俊公司”)诉被告广东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其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5807.12元及违约金9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以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弯头等建筑材料货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且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后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货,直至2014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为偿还货款,开具一张235807.1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原告为偿还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恒泉五金经营部欠款,故将上述支票转让给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恒泉五金经营部兑现。2014年8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恒泉五金经营部持上述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兑现时,发现此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给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追回235807.12元的供货款项。
被告万晟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是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用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佛山顺德御名峰公馆工程项目,由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其与我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案涉合同项下的服务及付款均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承接。货物的接收情况、送货情况等,我司并不完全知悉。据了解,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十几万元的货款,且已与原告结清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原告按照合同金额主张货款完全违背了事实,是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本案货款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记录证明其向佛山顺德御名峰公馆工地送货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325807.12元的货款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完全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围,且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调整。四、关于原告在本案立案后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不应当进行审理,同时其所要求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侨俊公司与万晟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侨俊公司向万晟公司提供钢弯头等建筑材料货品,万晟公司支付侨俊公司货款,万晟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侨俊公司有权要求万晟公司按日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三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对侨俊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产品销售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万晟公司按实际供货清单金额支付侨俊公司货款,如二个月内支付现票货款,侨俊公司按第一次实际供货总额222486.6元与万晟公司交换支票,如万晟公司按时按约定支付货款侨俊公司,则不作任何变动。侨俊公司应配合万晟公司更换支票金额事宜。该《产品销售合同》附件《订货单》列明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228939.12元。
合同签订后,侨俊公司向万晟公司供货。2014年8月3日,万晟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35807.1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侨俊公司。侨俊公司转付案外人用于清偿欠款时,该支票于2014年8月4日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2016年2月,侨俊公司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追索上述货款,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6年3月2日,侨俊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侨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另行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侨俊公司与万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侨俊公司持有万晟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235807.12元的支票,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而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具了《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订货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未兑付的支票对应款项应当视为万晟公司应付的货款。万晟公司辩称该支票为合同附件之一用来作担保作用。经分析,该支票的开具时间、金额与合同签具时间、订货单对应的金额并不吻合,因此万晟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现万晟公司对外签出空头支票,有违诚信,也显属无理。因此侨俊公司按照支票金额要求万晟公司支付货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晟公司辩称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了部分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合同第6条的规定,万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日未付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侨俊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仍然偏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另,侨俊公司主张万晟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4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侨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5807.12元及其违约金(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侨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广州市侨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广东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广东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当庭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天宝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