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石臼窝农机供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于志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然,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铭,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石臼窝农机供油站(以下简称石臼供油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在2021年11月18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资料。一审法院指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是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也就是说,**公司的答辩期在2021年11月25日届满。**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材料,一审法院次日签收,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是迳直开庭,错误认定**公司拒不到庭,剥夺了**公司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权利。
石臼供油站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石臼供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石臼供油站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100万元;2.**公司向石臼供油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4日暂计至2021年10月7日为5775元);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石臼供油站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公司向石臼供油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出票人佛山市三水XX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XXXX7996,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8月18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聚之创XX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郑州聚之创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安兑XX有限公司。同日,河南安兑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玉田县XX经销处。2021年5月19日,玉田县XX经销处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安兑XX有限公司,2021年7月25日,天津市安兑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玉田县安捷XX有限公司。因石臼供油站为玉田县安捷XX有限公司提供加油服务,玉田县安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石臼供油站以支付加油费用。上述票据到期后,石臼供油站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签收状态为“已拒绝”,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石臼供油站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对前手背书人**公司行使追索权,即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因此,石臼供油站请求**公司清偿案涉汇票金额100万元,以及从该汇票到期次日即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臼供油站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6元(石臼供油站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石臼供油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官网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收到应诉材料;
2.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一审的答辩期间至2021年11月25日;
3.快递单以及妥投证明,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签收,但没有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公司仅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不涉及实体审理,本院对其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