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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222号
原告:深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丽山路大学城创业园1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84B1X。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8号B栋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8319779T。
法定代表人:莫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辰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园6栋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3FFQ58。
法定代表人:李光伟。
原告深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辰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共计人民币1,289,900元及利息(以1,28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自两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辰晨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但被告**公司在庭前已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汇票号码为210558400068320200814701273813的商业承兑汇票情况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票据金额为1,289,9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性质为可再转让;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背书转让给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辰晨公司,被告辰晨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金嵊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背书转让原告北方公司;原告北方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北方公司与深圳市金嵊建材有限公司自2018年起签订多份水泥购销合同并发生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交易。原告北方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具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辰晨公司、**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15日收到本案诉状等诉讼材料。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等法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北方公司所持有的案涉票据本金为1,289,900元,在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作为持票人,可对作为案涉票据背书人的被告**公司、辰晨公司行使追索权,两被告应对案涉票据的汇票金额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方公司的相关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经核查,根据原告北方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北方公司与案涉汇票的前手背书人深圳市金嵊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交易,可初步认定两者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证实上述两者之间存在虚假的交易关系,亦未能证实原告北方公司存在非法票据贴现等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鉴于原告北方公司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将拒付事由通知作为案涉汇票当事人的两被告,应认定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理应自行承担相关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从其收到案涉票据被拒付的通知之日起向原告北方公司支付相关利息,即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相关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辰晨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人民币1,289,900元和相关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8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辰晨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深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5元和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辰晨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205元和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华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巫  小  露
书记员 罗秋绮(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