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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首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首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楚琪,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艺彤,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首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广东思东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东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首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首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集团、思东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首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40322.51元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首刚公司与**集团均确认**集团已向首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972000元。在**集团与思东利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明确钢结构的质保金数额为398301.91元。而庭审中,思东利公司亦确认案涉车间一增加工程是有做的,思东利公司没有找别人做,认为是**集团做的,也无其他方的钢结构保证金。**集团却说自己没做,不知道谁做的。但**集团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思东利公司的高管唐成忠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车间一增加工程是由首刚公司施工的。综上,首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均足以确定案涉车间一增加工程就是首刚公司所做,并且车间一增加工程报价单载明的240322.51元即是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与未付合同工程款157979.39元之和也正好是钢结构保证金的金额398301.91。因此,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7129979.39-6972000+240322.51=398301.91元。作为整件事情的弱势一方,首刚公司已尽力提供的所有能提供的证据,且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虽以各种理由抵赖,相互推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上诉人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应当采纳上诉人已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为398301.91元。如果不确认上诉人的车间一增加工程款,上诉人也必然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最终也是要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却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为避免诉累,也应全案审理并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起算日为首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首刚公司与**集团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第3款:“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40天为质量保修期”及第八条第4款:“工程完成值之5%作保修金(上限为合同总价之5%),待质量保修期满、所有保修工作满意完成及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乙方向甲方递交付款申请书,甲方收到付款申请书后30天内发放”可知,本案明确约定了质保金退还的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乙方即首刚公司递交付款申请、甲方即**集团收到付款申请后的30天内,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庭审中三方都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合格,**集团于2016年年初已经投入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起算540天,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日为2017年6月24日。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首刚公司已多次向**集团核实质保情况并催促次向**集团及时支付质保金,这表明首刚公司已经在质量保修期满即2017年6月24日向被**集团递交了付款申请。且**集团曾以思东利公司未支付款为由推脱,亦表明了其曾经收到过首刚公司的付款40606申请,因此本案的逾期支付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7年6月25日。故一审法院以首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逾期支付的利息起算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思东利公司应该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思东利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实际受益方,应该在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两被上诉人均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98301.91元。一审法院未审查该问题,径行判决思东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无法理阐释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纠正。
针对首刚公司的上诉,**集团辩称,一、唐成忠并非**集团在职员工。首刚公司主张唐成忠为**集团员工,**集团予以否认,唐成忠并非**集团员工,**集团未曾聘请过唐成忠。涉案工程在建时,唐成忠原本是思东利公司员工,后不知出于何种原因,现唐成忠已在首刚公司任职工作,所以唐成忠与首刚公司和思东利公司都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故唐成忠的证言是否属实有待查究。二、对工程承包合同中,**集团与思东利公司已确认剔除三个子项目没有施工。对于将车间一西面原铝塑板材质外墙体更改为普通瓦板材质墙体一事,是由发包方思东利公司的要求,**集团已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说明,并在原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铝塑板墙体的清单子项剔除。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再次确认剔除三个子项目,思东利公司与**集团确认剔除后,**集团对该三项子项目并没有施工。首刚公司所说的增加施工项目款一事,**集团和思东利公司已确认剔除施工,后续工程已和**集团无关,故**集团对此完全不知情,**集团亦未收到过任何报价单、核价单、施工等相关资料。三、思东利公司及首刚公司对维修部分互相推搪造成**集团无辜损失。**集团与思东利公司、首刚公司三方关系一审中已经确认,钢结构由首刚公司进行施工及维修一审时亦已确认。施工完毕后因质量问题思东利公司要求首刚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对维修责任互相推搪,后由思东利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产生153600元维修费,因双方对维修费责任互相推搪,思东利公司强硬从**集团质保金中扣除153600元,导致**集团损失。
针对首刚公司的上诉,思东利公司辩称,首刚公司请求思东利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思东利公司没有欠付**集团工程款。思东利公司与**集团约定了两份《补充协议书》。2017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书》约定**集团因地面下沉、漏水等问题迟延处理的,则相应的钢结构保证金也予以没收。2017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书》约定预留钢结构质量保证金398301.91元。思东利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在保修期内就厂房钢结构漏水问题致函**集团,并支付了173328元维修费。根据上述两份协议,思东利公司应该全额没收质量保证金,因此思东利公司没有欠付**集团工程款。至于案涉车间一增加工程,由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由首刚公司施工的,故思东利公司也无需与**集团就此部分工程款向首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集团向首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8301.9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25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思东利公司在欠付**集团工程款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思东利公司、**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思东利公司(甲方)与**集团(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思东利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集团。
2015年4月21日,**集团(甲方)与首刚公司(乙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集团将思东利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首刚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厂房施工蓝图及乙方报价单所列材料及说明为准,含所有钢构件的材料采购、制作、除锈、油漆、运输、安装、检测、电动卷帘门及图纸深化等图纸有关所有钢结构项目,且要配合其他专业施工队交叉施工,不含土建、水电、防雷及装修工程。工程工期90天,具体开工日期甲方提前3天书面通知。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40天为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如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负责维修。工程为大包干合同价位7129979.39元(其余内容详见该合同)。
庭审中,三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2016年年初投入使用。
2017年1月22日,思东利公司(甲方)与**集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现场察看、拍照及确认,工程存在阳台下水道积水、宿舍走廊地平线不平以至积水无法外排、墙面、墙体不合格、窗户、门锁等存在无法使用。宿舍房大部分房间的房屋均存在墙面裂缝及不断扩大的裂缝、墙面渗水、此工程涉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及主体不合格,乙方承诺予以解决或修复至符合安全标准及使用功能。“车间一”目前存在漏水问题以及车间地面下沉问题,乙方保证在2017年6月1日前将该漏水及地面下沉问题处理并恢复至符合标准状态。“车间一”及宿舍的质保期修改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如乙方迟延交付或修复的,以乙方最后完工日期顺延开始计算该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质期。完工的日期以甲乙签署的完工确认书为准。2015年1月26日所签署的工程总造价为12017045元。现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无误,截止至今,甲方欠乙方总共款项为3490690.17元。就2015年1月26日签署的宿舍楼、车间合同质量保证金现调整为总数为600000元。如乙方在甲方反映宿舍、车间存在问题在48小时内不予解决或拖延解决的,经甲方短信、微信或传真在5天内不处理的,甲方可自行解决。所产生费用可直接扣除、乙方对此表示确认并无异议。该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质期满没有处罚、扣除等情况下无息退还。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车间钢结构工程余款194905.8元。甲方开具期票于乙方,乙方承诺并保证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所涉及到的地面下沉、漏水等问题处理完毕并验收合格、如迟延处理则该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予以没收。同时,对该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也从乙方工程完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其余内容详见该协议)。
2017年11月24日,思东利公司(甲方)与**集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乙方与甲方所签署的思东利公司宿舍、车间一、办公楼、综合楼、保安室及围墙的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保修期间,经甲乙双方现场察看、拍照及确认需要维修,乙方为尽快解决人工材料费用支付,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承担维修费用500000元给甲方作为该工程维修费用,乙方不再保修,不含钢结构部分。经双方协商钢结构部分(除门窗外),在保修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指定的钢结构施工队负责保修,乙方同意保留398301.91元在甲方中,同时再保留100000元作为钢结构漏水问题,待乙方与钢结构施工队处理完毕后,甲方再返还给乙方。扣除乙方承担维修费用500000元后,双方认定甲方欠乙方总工程款项3837913.25元(其中乙方工程款3139611.34元、钢结构质保金398301.91元,钢结构漏水100000元、框架结构保修金200000元)。本协议签订日起,开始计算,保修金满18个月后7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并且乙方应在收保修金前将所欠甲方的发票金额622819.05元开出交给甲方财务人员。对“车间一”钢结构的维修,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10天内,乙方协同钢结构施工组织人员维修直至修复完成为止。如乙方和钢结构施工方确实不能修复或经修复而影响外观或使用功能或破坏原有结构较大的,甲方有权视情况扣除相应款项。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题述事宜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如在领取到办公楼综合楼产权证件后,甲方不能按期支付题述款项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每迟一天罚款2000元,直至甲方付清款项为止。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甲方违约每迟一天罚款2000元。
另查,在合同中的“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思东利公司与**集团确认目前思东利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98301.91元,该款项均为质保金。原告首刚公司与**集团确认,**集团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972000元。
再查,**集团起诉思东利公司要求思东利公司返还质保金共计698301.91元(钢结构质保金398301.91元、钢结构漏水100000元、框架结构保修金200000元)。思东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集团承担违约责任698301.91元;并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3328元。案号:(2020)粤0608民初2144号。
2016年6月7日,厂房宿舍楼、车间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7年8月29日,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集团、思东利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集团与首刚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经审查,思东利公司为建设方,**集团为总承包方,**集团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首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集团应当承担支付首刚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思东利公司作为建设方如有欠付工程款的,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集团已经在(2020)粤0608民初2144号案件中向思东利公司主张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诉请,因此,思东利公司不在本案中对首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其次,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首刚公司称有部分增加工程为铝塑板及施工排山子选项变更为普通瓦板材质墙体,该工程款为240322.51元是首刚公司完成的。该问题的争议在于增加工程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集团或思东利公司有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确认,且该部分的工程报价也未有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因此首刚公司请求该部分的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总工程价款7129979.39元,**集团已经向首刚公司支付工程款6972000元,**集团还应向首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7979.39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部分未付款项为工程质保金。那么,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认定问题。**集团与思东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钢结构质保期没有首刚公司的签名确认,因此对首刚公司不具有效力。首刚公司的质保期间应按照其与**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40天”进行计算,车间一于2016年6月7日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集团与首刚公司的约定:“工程完成值之5%做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所有保修工作满意完成及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乙方(首刚公司)向甲方(**集团)提交付款申请书,**集团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发放。”合同中没有明确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而是以首刚公司发出申请书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首刚公司何时发出申请书,因此,一审法院以首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以157979.39元为基数,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7979.39元及利息(以157979.39元为基数,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首刚司;二、驳回首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集团负担2832元;首刚公司负担5128元,**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上述受理费2832元直接支付给首刚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针对首刚公司上诉所提,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1.**集团尚欠首刚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思东利公司的责任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集团、首刚公司对一审认定**集团应向首刚公司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157979.39元且该未付款项实为质保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径行确认。现首刚公司上诉主张,除前述未付款项外,**集团还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项目款项240322.51元。首刚公司提交了工程报价单拟证明其主张,但该报价单为首刚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集团或者思东利公司的确认,诉讼中首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工程或者与**集团或者思东利公司就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首刚公司关于其实际履行了该部分工程内容的主张,故对首刚公司关于**集团尚欠其增加工程项目款项240322.5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集团应向首刚公司支付质保金157979.39元,而**集团与首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值之5%做保修金,等质量保修期满,所有保修工作满意完成及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乙方(首刚公司)向甲方(**集团)提交付款申请书,**集团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发放。”也即,双方约定保修金是在双方约定条件成就后依首刚公司的申请,由**集团在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发放,本案诉讼中首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返还保修金向**集团提出申请,故一审以首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作为首刚公司主张保修金权利之日,并据此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集团与思东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诉讼,双方确认思东利公司未付**集团工程款共计698301.91元(其中钢结构质保金398301.91元、钢结构漏水100000元、框架结构保修金200000元)。也即**集团与思东利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是质保金,并无工程款欠付内容。故首刚公司要求思东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集团欠付首刚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首刚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3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首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德超
书 记 员 曹新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