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远赢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938号
原告:长春市远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555号保利罗兰香谷二期B区84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远,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505号同光营区隆礼路宿舍1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乔明所,总经理。
被告: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8号B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莫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市远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赢商贸)与被告吉林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赢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姜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晟公司、**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远赢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任诺贸易有限公司、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85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5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任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依法应予准许。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出票人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签发了由万晟公司作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人民币858900元、票据尾号为72787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于2021年4月23日,由万晟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任诺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4月26日,由深圳任诺公司转让给河南文兑商贸,该票据于2021年4月28日,由河南文兑商贸背书转让给吉林**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12月20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属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2022年1月27日,该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时,承兑人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梅州大百汇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无条件履行承兑付款义务。梅州大百汇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万晟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证明其是票据持有人,其并不享有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其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三、票据无因性原则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法院应对持票者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将造成“民间贴现”行为的泛滥,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四、本案票据无法承兑的责任在于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1-27,汇票到期日2022-1-27,票据号码210558690001620210127835727870,出票人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收款人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58900元。2021年1月28日提示付款待签收。拒付日期2022年2月7日。拒付理由:被驳回。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转让背书:2021年12月20日背书人吉林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长春市远赢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原告经背书人**公司背书获得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二被告是案涉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原告张二被告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晟公司辩称,原告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以8589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起即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票据金额85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858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远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5元、保全费4815元,由被告吉林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