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黄陂***岭珂莉昌五金经营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民初20736号之一
原告:武汉市黄陂***岭珂莉昌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岭街新建街80号。
经营者:黄冬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8号B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林华英,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第B区2栋17层1709房。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省玉景文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35号(老95号)滨湖名都城三期9栋2单元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熊中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会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南田水库侧(地名:“穿龙颈”“龙马塘”)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潘小磊,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黄陂***岭珂莉昌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省玉景文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四会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武汉市黄陂***岭珂莉昌五金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到期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5138.56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汇票金额¥14513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汇票金额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为¥933.86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出票人四会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45138.56元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1720200929739203274)。四会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承兑人于出票当日作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2020年10月28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8日,被告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北省玉景文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被告湖北省玉景文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且以上转让背书均为连续背书。该汇票于2021年9月29日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四会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却遭拒绝付款。在该票据法律关系中,三被告均为背书人,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有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四会市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良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