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初1862号
原告: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王筇公路联家社区居委会王家桥居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
法定代表人:*顺利,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联贸大厦****。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云,住云南省曲靖市寓源县div>
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1—**div>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
原告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强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八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恒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全部用于被告恒誉公司开发的“金坤世纪”项目,截止2016年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债权确认,截止2012年8月6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55,316.7元,并约定自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起诉之日,四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55,316.7元;二、判令四被告以5,555,31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950,429.09元;自2018年7月19日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55,31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以上本息暂计11505,745.7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八建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也未支付过工程款及进行过债权确认,更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债权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纯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恒誉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0日,广东八建公司与恒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坤世纪A组团,除工程桩施工、基础土方、基坑围护、电梯工程以外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建安工程承包给广东八建公司施工。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将“金坤世纪”A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560万元,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2013年8月6日,被告***作为审定人员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105316.7元,并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兹有***先生挂靠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于2011年7月21日与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销售合同,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对账金额为:10000000元,已支付450元,尚欠550万元。以上款项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及本人***委托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支付给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若到期不能支付,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本人***自愿按合同签订之日起加付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确认书》,载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因金坤世纪项目截止至2012年8月6日尚欠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5555316.7元工程款,广东八建同意自2012年8月6日起按月息1.5分(即18%/年)向雄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经雄强公司多次催促,广东八建现承诺于[]年[]月[]日前一次性向雄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身份证号:5322251970********)同意对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恒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5万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东八建公司、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恒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5,316.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属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55316.7元。虽然原告主张其与***在《债权确认书》中明确,截止2012年8月6日即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应从此时按年息18%计算资金占用费,但经审查,涉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55316.7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广东八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广东八建公司应就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广东八建公司认为其并未设立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公章不是其刻制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印章不申请鉴定,且恒誉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签订合同时***系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被告广东八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在《债权确认书》中明确其愿意对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恒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恒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5316.7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如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前述款项,则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34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