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更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1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269号5号楼367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幸福路滨河一街7号、双山五路乙烯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一。 第三人:***,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不得执行异议人在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的800万元到期债权,撤销(2016)沪0117执20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不得执行异议人在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的800万元到期债权,撤销(2016)沪0117执20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挂靠异议人与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茂名石化医院东院区门诊综合楼及住院楼扩建工程由异议人承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自行带资进行施工。后异议人因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与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第三人***挂靠异议人带资承建石化医院东院区门诊综合楼及住院楼扩建工程,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的真实权利人,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尚欠异议人工程款7,693,904.52元及利息。该工程款及利息属于第三人***的带资工程款,依法不属于异议人所有。第三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执20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异议人对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享有债权,执行行为合法;第三人***不是债权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已就同一执行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本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两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上**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0,930元;二、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更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9月9日,为人民币836,333.43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以货款人民币3,300,9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2053号。该案于2016年6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9日,本院向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异议人在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800万元范围内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2年。 2022年12月8日,第三人***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和异议人为挂靠关系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其在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的800万元到期债权,案号为(2022)沪0117执异255号。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请求。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3)沪0117民初4885号。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另查明,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及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粤09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限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93,904.52元及其利息[以工程款7,693,904.5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润(LPR)计算]给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茂名石化医院作为发包人就该医院东院区门诊综合口及住院楼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异议人、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月18日(即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结案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9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经查,虽然***是八建集团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八建集团公司承认涉案工程项目是***出资,与***是挂靠关系,而***是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实际是借用了八建集团公司资质并以该企业名义施工,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9年7月26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对第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作出的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77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查明,被不起诉人***与异议人是工程挂靠关系。 2022年4月12日,异议人出具《确认书》,载明“我司承建的茂名石化医院东院门诊综合楼及住院楼扩建工程项目,由***带资承包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我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约定,茂名石化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属于***所有,该工程相应税费和管理费由***承担”。二审期间,异议人又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确认书》,再次确认上述内容。 以上事实,有(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执20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沪0117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2023)沪0117民初4885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9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9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两份、不起诉决定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20)粤09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应支付工程款7,693,904.52元及其利息给异议人,故异议人对第三人茂名石化医院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冻结该债权于法有据。 综上,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