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中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房地产公司)、庆阳中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百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甘10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将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的内容将公寓抵偿至上诉人名下,并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二、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截至抵房日止拖欠工程款15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9月4日起止2022年3月20日),共计1100416元;三、判令二被上诉人按约支付2020年9月1日后的停工补偿费用151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四、本案的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漏查本案主要定性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系“庆阳市西峰区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的劳务分包人,2020年9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结算产生劳务款的产值1200万元及补偿费300万元,总劳务款共计1500万元。2022年3月20日,双方以“***”约定,待被上诉人取得销售许可证后,为上诉人抵顶第十二层、第十三层楼的毛坯公寓至上诉人名下。截至202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庆房商预字[2022]第025号,被上诉人依约依法均应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的备案及过户手续,因多次催告无果,上诉人才于2023年6月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漏查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的真实事实,对上诉人一再主张的“以房抵债”***内容置若罔闻。为维护民工工人及劳务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予以监督并依法纠正。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审法官故意歪曲事实,对同天办理的结算金额事实,认定出两个不同结算金额300万元,实为荒谬。并对2022年3月20日双方达成的15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及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不查不认定,纯属主观故意的枉法裁判可能,望二审法院重视并依法纠正。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于2019年9月4日与第三人达成总经算1200万元,当天当时三方同时再次达成被上诉人认可的补偿费300万元和1200万元共计1500万元予以确认。然,一审法院不看双方的结算时间,硬将同天的结算金额予以肢解判决,严重违反本案的真实事实,形成了罔顾事实的枉法裁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2022年3月20日的***,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及可撤销之前效力的确定性,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一审法院查明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未遵循客观证据,妄加断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近2000万元。关于履行期限,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20日“***”中结算金额,已经确定双方共同达成的总结算金额为1500万元,该履行期限就已届满,就“***”内容中待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按政府核定的平方米单价价格下浮2%核算后的面积抵偿给上诉人,系为附条件行为,且该条件已于2022年9月19日成就之日起,被上诉人就有义务为上诉人依约依法的办理“以房抵债”的全部行政手续。为此,本案中应适用正确的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合同法第45条、《民法典》143条、144条、146条等法律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及漏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2、3项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完全漏查漏判,据上诉人的一审书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漏查漏判上诉人的2、3项诉请截至“以房抵债”前的劳务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误工的补偿费用的金额,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2条规定,应将本案撤销后发回重审。 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仅为第三人广东八建公司代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广东八建公司,广东八建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均由上诉人与广东八建公司完成,上诉人为了索要工程款以停工、阻挡工地的方式逼迫答辩人作出了代广东八建公司履行合同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债务人否认1200万元工程款债权,且答辩人与广东八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仲裁裁决,故广东八建公司已与债务人之间不具有合法利益,丧失了代履行的基础,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出具的***仅属于债务加入,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答辩人即使加入债务也应当与原债务人广东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答辩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中第三人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导致答辩人加入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范围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无异议的300万元作出裁决正确。三、答辩人在***中承诺用房屋抵顶债务,因第三人不认可债务数额,且以物抵债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代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对债务数额有异议,足以说明该以物抵债行为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物抵债中的流质条款属于无效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处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八建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一、2020年9月4日广东八建公司和创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未成立;该结算确认书明确载明“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协议成立”,该结算书并未加盖第三人公司印章,法人也未签字。一审庭审调查中,广东八建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创世纪公司完成的实际劳务量并未达到结算书中载明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不成立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二、2020年9月4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和创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2022年3月20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出具的***中关于1200万元的内容不成立。2020年9月4日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和2022年3月20日***中的1200万元款项来源于2020年9月4日广东八建公司和创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一审法院对此逻辑关系认定正确。1200万元劳务费的基础客观事实不成立,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和***中关于1200万元款项同样不成立。三、创世纪公司要求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按照***的内容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广东八建公司和创世纪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决算,120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创世纪公司要求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履行“以房抵债”的客观基础不存在;2、2020年9月4日的创世纪公司和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和2022年3月20日***广东八建公司根本不知情,对广东八建公司不成立,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广东八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八建公司坚决不同意上述协议内容;3、创世纪公司和广东八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因此创世纪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明显错误,广东八建公司根本没有同意“以房抵债”,也未做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不属于当事人的范畴。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充其量可以作为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又因广东八建公司和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庆***委员会仲裁(2022)***字第190号裁决书,即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已经没有义务再次向创世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创世纪公司只能向广东八建公司主张债权。 创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22年3月20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2、判令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工程第十二层(1595.28平米)及第十三层(445.5平米)共计2040.9平方米房产抵顶给创世纪公司所有,并办理房产备案和过户手续;3、判令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支付劳务款拖欠期间(2020年9月4日-2022年3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100416元;4、判令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后的停工补偿费15142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143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是庆阳市西峰区中意百货大楼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广东八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4月30日,创世纪公司与第三人广东八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后入场施工,期间,因多种原因曾数次停工。2020年9月4日,创世纪公司西峰百货大楼项目部代理人***与第三人公司西峰百货大楼项目部代理人***签署《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劳务班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约定:“由于施工过程中甲(第三人公司)、乙(创世纪公司)双方对该项目现场部分工程量无详细记录,无法逐项结算,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对该项目实行价款全包干,由2016年至2019年12月31日所发生的工程款项确认为1200万元,……因条件所限,暂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认可,加盖项目部印章作为双方的约束,不得反悔,随后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协议成立。”同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出具《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四川创世纪劳务公司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约定由于施工过程中三方对该项目现场部分工程量无详细记录,无法逐项结算,现经三方充分协商对该项目实行价款全包干,包干价为1500万元,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承担300万元和塔吊费用。2021年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与第三人解除承包合同。2022年3月20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又向创世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由于我司更换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经过我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商,贵司与施工总承包方结算的劳务费用约1200万元,加上我司承诺补偿给贵司的300万元(补偿费用结算时间截止在2020年8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约1500万元均由我司承担。暂按7500元/㎡的单价,用我司在建的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工程第十二、十三层楼两层毛坯公寓抵顶……”。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管理人员费用向庆***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022年7月29日庆***委作出的(2022)***字第190号裁决书,裁决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71339662.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后创世纪公司再未就劳务费用问题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主张权利,仅依据《***》内容对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22年3月20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出具的***写明:“经过我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商,贵司与施工总承包方结算的劳务费用约1200万元”,经庭审核实,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此表述是基于对2020年9月4日第三人公司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与创世纪公司项目部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理解产生,前文质证部分已论述,该结算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此认知存在重大误解;且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再未就创世纪公司劳务费问题与第三人公司进行过协商,亦未向第三人公司通知或送达过上述***,第三人公司当庭亦表示与创世纪公司未进行有效结算,拒绝追认此1200万元的劳务费数额,故此情形下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2022年3月20日出具的***,自认向创世纪公司支付300万元补偿费用的部分有效,承诺向创世纪公司结算支付劳务费1200万元的部分效力待定,创世纪公司主张确认***效力的诉讼请求,在有效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未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起诉书送达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之次日履行期限届满,在此之前即***出具时以物抵债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抵债物至今也未交付,创世纪公司经法律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结合其对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不享有合法的1200万元债权的法律事实,创世纪公司主张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过户2040.9平方米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且创世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三方债权债务已转移的问题,因其未与第三人进行有效结算,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完成债权债务转移,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中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20日向四川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自认支付300万元补偿费的部分有效;二、驳回四川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8元,由庆阳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中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世纪公司提交了结算协调会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三方于2020年8月21日、8月26日以结算协调会的书面形式确认总劳务款的具体金额以三方实际的结算为准,随后三方于2020年9月4日分别确认了产生的总劳务款为1500万元)。经质证,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广东八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有结算的行为,不能说明有确认120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会议记录仅记载了过程及初步意见,没有明确的劳务费数额,不能达到创世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广东八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三方共同结算总劳务款共计1500万元的事实。2020年9月4日,创世纪公司西峰百货大楼项目部代理人***与广东八建公司西峰百货大楼项目部代理人***签署《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劳务班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同日二被上诉人与创世纪公司代理人签订《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四川创世纪劳务公司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各方系分别结算确认,不能反映出三方共同结算确认总劳务款共计1500万元的事实,创世纪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方共同结算确认总劳务款共计1500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创世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2020年9月4日,创世纪公司西峰百货大楼项目部代理人***与广东八建公司西峰百货大楼项目部代理人***签署《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劳务班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效力问题。该结算确认书约定:“……因条件所限,暂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认可,加盖项目部印章作为双方的约束,不得反悔,随后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协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结算确认书另有“随后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协议成立”的约定,之后广东八建公司不认可该结算确认书,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该结算确认书未生效。 关于2022年3月20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给创世纪公司出具的***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与创世纪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给创世纪公司支付或抵顶1200万元劳务费的前提是广东八建公司认可《西峰百货大楼城市综合体劳务班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但该结算确认书因广东八建公司拒绝签字**未生效,1200万元劳务费的支付或抵顶涉及第三方广东八建公司的利益,故创世纪公司仅依据***要求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支付或抵顶1200万元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内容不发生效力。此***中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自愿补偿创世纪公司300万元,该补偿承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中“本院认为”部分第二、三段释明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原因,在第二条判项“驳回四川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及漏裁的行为。且2022年3月20日嘉洲房地产公司、中意百货公司给创世纪公司出具的***中1200万元劳务费的约定未发生效力,创世纪公司要求履行该约定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8元,由四川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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