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电白区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9民初71号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诉讼代表人: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建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湛江市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光公司支付五张汇票(金额共计5206576.58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给原告庞建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573410.59元);2.判决被告八建公司、被告天达公司对被告新光公司限期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支付汇票利息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光公司、被告八建公司、被告天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庞建公司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八建公司,用于“茂名恒大外滩”项目的建设施工。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八建公司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020年9月9日、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天达公司以将下列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的方式,代被告八建公司支付拖欠的部分货款:(1)汇票号码为2103****704,票据金额10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2)汇票号码为2103****690,票据金额10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3)汇票号码为2103****681,票据金额583339.1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4)汇票号码为2103****625,票据金额10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8日;(5)汇票号码为2103****2956,票据金额1623237.4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6)汇票号码为2103****009,票据金额20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以上汇票金额总计7206576.58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被告新光公司,被告八建公司是第一手背书人,被告天达公司是第二手背书人。被告八建公司为前述汇票的付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将前述第(6)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双塔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己持有其余五张汇票(金额总计5206576.58元)。原告持有的五张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新光公司要求付款而遭到拒付。被告新光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法对原告负有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在被告新光公司到期拒付涉案汇票的情况下,被告八建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及付款保证人,被告天达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依法对原告负有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就前述五张汇票的承兑本金提起诉讼(一审已结案,目前正在二审),现就该五张汇票的逾期付款利息提起诉讼,利息本金为5206576.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的相关规定计算,自汇票到期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573410.5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光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新光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鉴于此,新光公司已于2022年12月7日进入破产程序,且庞建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了与涉案商票有关的债权,申报金额为5206576.58元,申报性质为普通债权。2023年2月3日贵院依法召开了新光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人会议文件中《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管理人已依法确认了庞建公司的债权金额5206576.5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与庞建公司债权申报情况一致。若庞建公司认为对涉案有关票据享有利息,应及时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另,因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裁定批准《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目前《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现正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形式权利。二、诉讼不是实现涉案债权必经途径,庞建公司不应在未经管理人审查债权的前置程序,就以诉讼方式主张逾期兑付商票的利息。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庞建公司承担。三、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至新光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七十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曰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庞建公司诉请新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至新光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止。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八建公司向其支付票据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法院应予驳回。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应该由新光公司承担,与八建公司无关,本案涉诉的承兑汇票,开票人和承兑人是新光公司,造成汇票到期的责任在新光公司,因此,汇票的逾期支付利息应该由新光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八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达公司辩称:与八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庞建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约定由庞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给八建公司,用于茂名恒大外滩项目的建设施工。因八建公司拖欠庞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天达公司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13日将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庞建公司。 庞建公司现持有的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1.汇票号码为2103****704,票据金额1000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2.汇票号码为2103****690,票据金额1000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3.汇票号码为2103****681,票据金额583339.18元,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4.汇票号码为2103****625,票据金额1000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8日;5.汇票号码为2103****2956,票据金额1623237.40元,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以上汇票金额总计5206576.58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新光公司,收票人均为八建公司,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八建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达公司后,天达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庞建公司。 另查明,八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9日与庞建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八建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需对拖欠庞建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还查明,庞建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就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光公司支付票据款本金5206576.58元,请求天达公司、八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1日作出(2021)粤0904民初6534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光公司向庞建公司付清票据款5206576.58元,八建公司、天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天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达公司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粤09民终3112号民事裁定,按天达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粤09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新光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本案中,庞建公司请求新光公司支付票据款的相应利息,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本院已另行作出(2023)粤09民初71号民事裁定,驳回庞建公司对新光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补充协议书、(2021)粤0904民初6534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9民终3112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09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庞建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新光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可以向背书人天达公司、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的规定,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经被拒绝付款,庞建公司应于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天达公司、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虽然庞建公司已于2021年11月30日另案起诉请求天达公司、八建公司连带付清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本金,但庞建公司当时未起诉主张票据款利息,其现于2023年4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天达公司、八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利息,已经超过对票据款利息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对票据款利息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天达公司、八建公司无需再对票据款利息向庞建公司承担背书人的连带责任。至于八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9日与庞建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八建公司为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需对拖欠庞建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的规定,八建公司并非票据保证人,庞建公司与八建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不能产生票据保证法律关系的后果。庞建公司基于补充协议约定请求八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庞建公司对天达公司、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市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4.11元(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奕 审 判 员 **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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