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1677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群路41号9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53092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终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海南亨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56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0108民初15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2.改判广东八建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540500.24元;3.改判广东八建向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5日为19155428.16元;4.改判广东八建向张***支付停工损失3522826元;5.改判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改判广东八建向张***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改判张***就上述工程款对涉案项目凯利花园A栋、B栋房屋及半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广东八建、亨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八建公司与亨丰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案涉项目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亨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据此驳回张***主张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亨丰公司早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房屋现已近乎出售完毕,部分业主已实际装修入住,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亨丰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亨丰公司、广东八建与监理单位已于2017年5月22日确认涉案项目的各项施工内容均已完成,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亨丰公司投入使用。经张***通过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公示的信息查询到,涉案工程房屋现已近乎出售完毕并办理备案登记,部分业主已实际装修入住。亨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其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是用于出售,现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房屋进行出售,甚至将涉案工程房屋交付业主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因此,涉案工程应当视为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张***有权要求广东八建及亨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广东八建及亨丰公司负有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2.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是亨丰公司恶意拖延导致的,庭审过程中,张***与广东八建及亨丰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确认,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涉案工程造价以及亨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令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后,早已于2018年1月31日将编制好的《工程结算书》交给亨丰公司,工程结算款为74118526.72元,亨丰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张***一直积极与亨丰公司沟通结算事宜,均未果。涉案工程早已具备结算条件,是亨丰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恶意拖延才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若未完成结算工作,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可以据此不用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甚至不用向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变相鼓励发包人不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利于解决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出现的拖欠工程款现象。法院应当在能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此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本案中,张***已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庭审过程中,张***与亨丰公司、广东八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能够查明亨丰公司已向广东八建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广东八建对张***支付的工程价款,那么鉴定总造价减去亨丰公司已向广东八建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其已向张***支付的工程款,即为亨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明涉案工程造价以及亨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判令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亨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鉴定总造价减去已向广东八建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其已向张***支付的工程款,其因另案协助执行而被冻结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应从欠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及时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权益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权益。且,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产生,该笔款项不应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张***与亨丰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张***有权直接要求亨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张***代表广东八建参加过多次会议,张***对现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均是由张***直接与亨丰公司沟通确认的,相关材料须经由张***签字确认,亨丰公司也直接向张***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亨丰公司是知晓张***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情况,且对张***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无异议的。根据最高法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涉案工程交付亨丰公司实际使用后,张***与亨丰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张***有权要求亨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以无法查清亨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对于张***主张的停工损失、争议项签证及总包单位配合费均未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停工、窝工的情况,根据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的往来函件以及亨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亦可看出,停工、窝工的原因是亨丰公司变更施工图纸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停工期间,因亨丰公司与监理单位拒绝签收相应的函件,张***为了留存证据,才以广东八建的名义邮寄《通知函》,并进行证据保全,亨丰公司与监理单位在收到相应函件后,没有就停工损失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对停工时间及损失金额的确认,张***主张的停工损失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张***提交的四份《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与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对比,《鉴定意见书》中遗漏了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83天的停工损失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更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提交的签证单中大多数均有亨丰公司单位派驻在现场的代表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该工作人员曾多次代表亨丰公司参与鉴定流程,与张***、鉴定人员及法院鉴定部门人员一起勘查现场,并进行对账确认。因此,即便签证单未加盖亨丰公司公章,该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实际上也代表着签证中的内容已经亨丰公司确认,该部分的争议项签证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本应由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部负责施工完毕,但亨丰公司在未经张***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人进行施工,而其他人在施工的同时,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现场协调、竣工资料整理等相关责任,在现场进行了一定的配合,法律亦规定了在亨丰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的情形下,总包单位可收取配合费。故,张***有权主张要求支付该部分的总包单位配合费。张***有权主张停工损失以及争议项签证的费用,并收取一定的总包单位配合费,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四、涉案工程早已实际完工并交付,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从张***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早已于2017年5月22日就实际完工并交付给亨丰公司使用,根据广东八建和亨丰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并且工期顺延。”广东八建未按照约定向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参照该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7日开始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张***仅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根据广东八建和亨丰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A、B两栋框架拾层封顶时无息返还。2017年5月22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施工现场已为完工状态。故,履约保证金应于2017年5月22日向张***返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六、张***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上虽是无效的,但可参照为有效合同来处理。且相关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发包人在欠付的过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投入的资金、技术、人力、物料等物化为涉案工程,受益人是发包人,那么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逻辑。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排除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实际施工人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有失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实际施工人在有限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判例。因此,无论实际施工人通过何种方式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只要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应由败诉方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此费用的负担。一审判决中未明确鉴定费数额以及承担鉴定费的主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的上诉请求。 广东八建答辩称:一、张***是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没有承包工程项目的资格,而借用广东八建的资质,挂靠、使用广东八建的名义承包了亨丰公司开发的凯利花园A栋、B栋及半地下室工程项目,由张***实际履行广东八建与亨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因此,张***与亨丰公司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应由张***与亨丰公司之间解决;二、张***与广东八建无任何违约的约定;三、张***主张配合费和停工损失无任何依据;四、广东八建与亨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款在中标价的基础上下调1.72%,广东八建向张***支付的工程款也应相应下调1.72%。 亨丰公司答辩称:一、张***诉请亨丰公司对其主张广东八建承担的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亨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凯利花园项目系亨丰公司于2010年9月发包给广东八建进行施工,后广东八建擅自将项目进行转包。(2022)琼0108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书、(2022)海仲案字第1379号裁决书均对张***是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具体转包过程为,广东八建于2011年先将项目全部转包给***施工,之后***将项目全部转包给***,最后,***又将项目全部转包给张***施工,直到2014年,经多层转包后,张***才成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张***与广东八建之间并没有挂靠关系,而是多层转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8个重点指导意见,其中第1点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本案中,张***请求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本案上诉人张***请求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2022年3月15日,张***以亨丰公司作为被告、广东八建作为第三人向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亨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等。亨丰公司向美兰区法院提交了海口中院作出的(2022)琼01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美兰区法院查明相关转包事实后,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书,以张***系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亨丰公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张***的起诉,张***未提起上诉,而是于2022年7月,又一次以相同的理由及法律条款对亨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亨丰公司在欠付广东八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唯一不同的就是将广东八建列为被告。本案与(2022)琼0108民初7348号民事案件起诉要求亨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一致。据此,张***请求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关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的理解与适用第四点(449页)明确说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据此,抛开本案中亨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张***上诉主张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向广东八建主张的违约金、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张***诉请亨丰公司对其主张广东八建承担的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因广东八建恶意违约,中途停工,2022年6月,亨丰公司将广东八建诉至海南国际仲裁院,要求广东八建支付违约金。2023年1月27日,海南国际仲裁院作出(2022)海仲案字第1379号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其一,本案中凯利花园项目截止庭审结束前,水电工程、消防及暖通工程、人防工程、土建整改及清理等内容未全部完成。其二,案涉项目由广东八建转包给***施工,之后***转包给***施工,***和张***合作施工,之后***退出,项目转由张***施工,张***是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即张***与广东八建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多层转包关系。其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亨丰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广东八建违约,故而裁决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一审中,亨丰公司向合议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意见均为,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方与总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中,虽美兰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凯利花园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但是鉴定意见书第28-29页第9、10、11项明确说明,关于亨丰公司代广东八建垫付的人防工程款、消防工程款、消防施工整改费用不在鉴定范围,没有在鉴定报告中扣除。目前,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之间对于工程款金额尚存在如下争议,并且就争议问题向美兰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1.亨丰公司替广东八建垫付的尚未经过广东八建确认的水电费是83202.11元;2.替广东八建垫付了***的工资120000元;3.替广东八建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835000元、消防设备维修更换费用72894元;4.替广东八建支付人防工程款180000元;5.替广东八建支付工程返工费用564918.9元;6.因广东八建违规施工引起质量问题罚款12000元;7.因广东八建不配合验收,导致亨丰公司对凯利花园进行质量鉴定用于项目验收备案,支付鉴定费370000元,该费用应该由广东八建承担;8.在张***已经超额查封亨丰公司房产的情况下,广东八建执意要求亨丰公司向其出具工程款支付保函,为了凯利花园项目验收备案,在海口市住建局的要求下,亨丰公司为购买保函支付了保费196149元,该款项应当由广东八建承担;9.在***申请执行张***及广东八建案件的过程中,美兰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亨丰公司应付广东八建的款项6000000元;10.在广东八建与案外人的纠纷中,龙华法院冻结了亨丰公司应付广东八建的款项350000元;11.经亨丰公司多次通知,广东八建仍然没有按照海南国际仲裁院出具的裁决书的要求向亨丰公司移交任何施工资料,导致亨丰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花费了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最终仍然没有执行到任何资料,亨丰公司后续可能会进行索赔。上述1-11项均属于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问题,鉴定报告并未解决,而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据此,关于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纠纷应当由海南国际仲裁院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根本无法确定亨丰公司欠付广东八建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除非广东八建对于亨丰公司提出的主张全部认可。据此,张***诉请亨丰公司对其主张广东八建承担的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三、张***主张对凯利花园A、B栋及半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8个重点指导意见,其中第4点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张***主张对凯利花园A、B栋及半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亨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与广东八建之间的纠纷与亨丰公司无关,现无法确认亨丰公司是否欠付广东八建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据此,张***主张亨丰公司在欠付广东八建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亨丰公司系“凯利花园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0月13日,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亨丰公司将凯利花园项目A栋、B栋及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广东八建施工,建筑面积25955.2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8163616.5元。其中《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下浮率为-1.7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给排水、消防、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工期为45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中标下浮率为-1.72%;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6.1项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2项约定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第26.3项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算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导致加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第35.1项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第36.2项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5)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的方式确定;第26.1条约定承包人按每30天实际进度,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报送完成工程进度报表和下30天施工进度计划表,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核实确认后,发包人每月按工程进度的60%在7日内给予审批支付进度款,直到85%的合同金额(含预付款);第26.2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第26.3条约定5%的总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41.3条第(3)项约定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21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须全部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2011年12月28日,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4项约定合同工期:两栋主体封顶约10个月,毛坯房交房时间约6个月,16个月工期全面整体竣工验收完交付;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地下管网、小区道路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工程(不含园林绿化)由乙方(广东八建)总承包;第三条工程结算标准约定本工程原则上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属于垫资工程;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4.1项约定本项目工程乙方带料进场垫资修建地下室、A、B两栋施工完成至地上±0.00时,甲方(亨丰公司)在十天内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500万:施工至A、B两栋均地上三层框架完工时甲方在十天内付工程款5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乙方在完成A、B两栋主体全部封顶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在A、B两栋主体封顶、水电、电梯、消防安装、地下管网施工完成后甲方在十天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到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毛坯房交房条件),乙方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资料报送给甲方。甲方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到97%,余3%作为保修金;第4.3项约定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A、B两栋工程主体完工后,乙方若无违约,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本合同签订二日内攴付200万元,本合同签订二个月内支付100万元,若乙方在本合同的签订三日内没有按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本补充协议终止,若没有按约支付第二笔合同履约保证金则甲方直接从第一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由于甲方原因超过两个月暂不能开工,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给乙方,乙方有权终止本补充协议;第4.3项约定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十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金给乙方。 2012年8月21日,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协议书》,就延期开工的补偿问题、图纸变更的工程量增加问题、履约保证金减少及返还条件、进度款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约定原补充合同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改为200万元,并在A、B两栋框架拾层封顶时亨丰公司无息返还广东八建。2012年9月8日,涉案项目开工建设。2013年6月6日,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基坑护坡、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另签订《补充协议》,就工期顺延问题进行约定。 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广东八建施工,广东八建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再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与张***合作,2013年1月14日,广东八建与张***、案外人***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张***、***负责承包施工。因此前***于2011年12月29日向广东八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14日向***支付该笔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出具凭证载明该笔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收回后直接退回张***。之后,***退出,最终涉案工程由张***施工,张***于2014年3月25日与广东八建重新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乙方即张***对项目实行成本包干,超支自负(即以包工、包料、包费用、包成本的包干形式)。除了要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各种税费外,同时按项目工程款包干价99%拨给项目部。具体使用按第八条(3)款执行。乙方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乙方要负责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顺利完成,工程所有开支均列入项目成本。第八条财务管理约定:1.本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无甲方委托,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从建设单位借支现金或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汇入其他帐户。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责任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本工程的每笔预付款、进度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按本责任书规定的项目成本包干指标控制乙方的开支,扣除应由项目和乙方负责由甲方代缴代付的各种税金及费用,余额按计划或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开支使用。3��发包方工程款到后,乙方按项目部的实际完成情况,按照与材料商和劳务公司或个人签订的合同材料支出单和工人工资表,甲方直接支付到合同单位或个人,余款保存在甲公司账户,双方不能挪用。广东八建自始至终未组织项目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也未派出项目负责人、工程师等管理和技术人员指导监督案涉项目的施工。 2014年4月29日,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请求亨丰公司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3950000元,亨丰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承诺该工程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期分批向广东八建支付。 2014年5月29日,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发出《报告》,表示由于在施工期间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原施工合同的工期延误,特申请凯利花园A栋、B栋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房使用时间定于2015年4月30日,由于发包方资金不到位和施工更改等原因,工期以此后推顺延。亨丰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同意顺延工期,并承诺以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以此顺延。 2014年9月2日,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发出《催款报告》,要求亨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全面停工。2014年9月5日,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发出《停工报告》,表示于次日停工,并提出《关于凯利花园工程项目解决方案报告》,对后续工程款支付或垫资建设以及工期延误赔付等问题提供方案。之后,又于2014年12月14日向亨丰公司发送了《通知函》,要求亨丰公司付清拖欠工程款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 2015年1月5日,案涉工程复工建设。之后,广东八建又于2017年5月12日向亨丰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申请凯利花园复工的函》表示工期已延误三个月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8日)。 2017年5月22日,亨丰公司、广东八建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施工结束证明》,确认凯利花园项目已按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施工现场各类防护措施已拆除,经检查确认已无安全隐患,施工现场为完工状态。 2018年1月27日,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申请函》,要求亨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74118526.72元。 2019年5月6日,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亨丰公司支付广东八建工程款2000000元,广东八建在收到亨丰公司首次支付款项之日起80日内全部完成凯利花园项目收尾工程,并达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收尾工程包括所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按设计图纸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广东八建必须及时提供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与竣工验收有关的工程资料);2.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800000元,首次付款之日起15天后支付600000元,余款在第二次支付之日起15天后支付完毕;3.广东八建在收到亨丰公司本期首次支付款项当日起,未在80日内全部完成凯利花园项目收尾工程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则每逾期一日,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亨丰公司按照2019年5月6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9年5月13日向广东八建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款项8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款项600000元、2019年6月12日支付余款60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广东八建应当在收到第一笔款800000元后80日内(2019年8月1日前)完成所有收尾工程,并达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2019年6月19日,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 2022年3月15日,张***以亨丰公司为被告、广东八建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八建中标涉案工程后与亨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亨丰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广东八建施工,广东八建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再转包给***施工,***与张***合作施工,后***退出,最终涉案工程由张***施工,其系涉案项目经多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张***与亨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人为广东八建,应由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由张***来主张,故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2022年7月24日,亨丰公司向广东八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广东八建解除与亨丰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22年7月26日,广东八建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广东八建于2022年8月9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因广东八建未完成涉案项目的水电工程、消防及暖通工程、人防工程、土建整改及清理等内容,亨丰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广东八建履行合同,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监理单位也向广东八建发送《监理通知单》。广东八建未完成收尾施工,多次发函要求亨丰公司组织验收。双方就工程完工交付、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工程资料移交、违约责任等产生分歧。亨丰公司遂依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于2022年7月18日向海南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移交施工资料、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等,广东八建同时提起反请求,要求亨丰公司返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海南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海仲案字第137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费和仲裁费,亨丰公司向广东八建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2023年2月2日,亨丰公司向广东八建发送《债权抵销通知》,主张将广东八建应付亨丰公司的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合计1550754元与亨丰公司应退广东八建的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抵销。 诉讼过程中,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位于海口市凯利花园A栋、B栋房屋及半地下室项目工程造价及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海南瑞通汇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选择性工程鉴定造价一:按合同计价规则计取(不考虑总价下浮比例)的鉴定总造价为:67249527.61元。选择性工程鉴定造价二:按中标通知书约定总价下浮1.72%计取的鉴定总造价为:66264604.60元。选择性鉴定工程造价,两者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2022年5月13日,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0日,共收到亨丰公司的工程款41459053.88元。 2020年5月29日,张***与广东八建进行对账,确认自2014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日,广东八建已向张***支付工程款(含代付款)合计43778842.33元。之后,广东八建于2020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支付资料员工资30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广州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三笔付款均有张***在工程款领款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合计43958842.33元。 截至2022年1月28日,亨丰公司共直接向张***支付了102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张***表示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因广东八建不予盖章配合验收而未能完成,广东八建则主张因为案涉项目系张***施工,张***主张亨丰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未得到张***的同意故未配合盖章。 另查明,因广东八建及张***欠案外人***工程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向亨丰公司发出(2023)琼0108执9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亨丰公司应向广东八建支付的工程款6000000元。此外,案外人***申请执行广东八建的案件,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向亨丰公司发出(2023)琼0106执恢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亨丰公司应支付给广东八建的工程款的350000元,要求亨丰公司支付到该院的账户。 张***以广东八建和亨丰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广东八建将“凯利花园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广东八建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广东八建与张***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属于无效。张***依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包工包料进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并实际交付,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总价款。鉴定机构海南瑞通汇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就张***申请的鉴定事项出具了《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计取总价方式存在分歧,该鉴定意见书对于凯利花园A栋、B栋房屋及半地下室项目工程的造价提供了两个结果。本案中,仅亨丰公司向广东八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以及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中标下浮率的约定,而本案系张***基于与广东八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双方并未约定中标下浮率,故在计算张***的应得工程总价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计取造价(不考虑下浮比例)。鉴定意见确定按合同计价规则计取(不考虑总价下浮比例)的鉴定总造价为67249527.6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将争议项单列项目中的停工损失索赔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关于停工损失认定问题,张***与广东八建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未进行约定,张***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主张的停工期间时自行制作的通知函件向亨丰公司等送达的公证书,函件中自行计算的损失清单未经对方确认,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仅能证明广东八建邮寄给亨丰公司的过程函件为原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停工期限、其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总包单位配合费,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应当承担配合费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证明其受到了相关指令,并实际进行了配合管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并未提供其主张总包配合费的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配合管理的工作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总包配合费应纳入工程总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张***主张人防工程其他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因广东八建未能全部完工,亨丰公司负责承担后续的竣工验收并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张***现主张人防工程管理费、税金和利润按合同价的16%计算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项签证,签证未加盖亨丰公司公章,无法确认签证内容为张***实际施工,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广东八建已向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6月1日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3778842.33元,之后广东八建又依张***的申请对外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43958842.3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八建还提交了其2021-2022年期间因案涉项目纠纷支出的律师费、上诉费、仲裁费,该部分费用未经张***确认,且均为广东八建为自身应诉所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已付款项,故应认定广东八建已向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3958842.33元,以鉴定总造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广东八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3290685.28元,广东八建应向张***支付该款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虽已基本完工并实际交付,但未经过工程验收,也未结算,违约金应从张***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张***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张***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发包人即亨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广东八建与亨丰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其与亨丰公司之间工程价款金额尚不能确定,案涉项目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张***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亨丰公司欠付广东八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亨丰公司的付款义务是支付工程进度款到70%,根据已查明事实,亨丰公司因另案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被冻结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达6350000元,亨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不予向广东八建支付该部分款项属于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其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欠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该部分款项加上截至2021年12月30日亨丰公司已向广东八建支付工程价款41459053.88元,以及截至2022年1月28日亨丰公司直接付张***的102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过按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总价下浮1.72%计取的鉴定总造价66264604.60元的70%,在此情况下,无法证明亨丰公司欠付广东八建工程进度款,故张***主张亨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张***系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故张***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八建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工程款2329068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290685.2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东八建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51.81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张***均已预付),由张***负担案件受理费187036元,由广东八建负担案件受理15351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广东八建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海口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的公示信息,证明:亨丰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房屋全部出售并备案登记。 被上诉人广东八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房子是否全部出售完毕广东八建不清楚。 被上诉人亨丰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无法达到张***所想要证明的目的,亨丰公司在一审已经出示证据证明收尾工程是由亨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所以案涉项目现已完成了验收备案,但验收备案的工程并不是由广东八建全部完成的。另外,广东八建从庭审查明事实看,也没有正常的配合验收,证据1经公司核实只盖了第一册的章,广东八建就不同意对后面的盖章,导致项目无法经各方联合验收到质监站及住建局进行备案。最后亨丰公司按照住建局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质量鉴定才进行了备案。本案中出示的这套证据在一审开庭之前实际就已盖完了,并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属于中途退场,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之间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双方目前尚未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张***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亨丰公司应在欠付广东八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连带责任,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广东八建是否应向张***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如果应当支付,支付金额如何确定;2.亨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广东八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连带责任;3.张***对凯利花园A栋、B栋及半地下室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是否应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二审中,广东八建辩称,张***与广东八建之间是挂靠关系,所以工程款应由亨丰公司直接向张***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广东八建承接凯利花园项目后,经多层转包,最终项目由张***施工完成。广东八建与张***之间是多层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的事实,已经海南国际仲裁院(2022)海仲案字第1379号裁决书及一审法院(2022)琼0108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故对广东八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广东八建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张***依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包工包料进行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并实际交付,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广东八建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鉴定机构海南瑞通汇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凯利花园A栋、B栋房屋及半地下室项目工程的造价提供了两个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总价为没有下浮1.72%的结果67249527.61元,二审中,虽然广东八建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广东八建与张***于2020年5月29日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6月1日,广东八建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3778842.33元,之后广东八建又依据张***的申请对外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43958842.33元,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以鉴定总造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广东八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3290685.28元。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张***与广东八建之间是多层转包的关系,广东八建与张***之间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基于案涉项目,张***并未全部施工完毕进行验收,已完工程也未结算,虽然张***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已经完工交付亨丰公司,但从广东八建与亨丰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案涉项目直到2019年5月6日尚未完工。海南国际仲裁院(2022)海仲字第1379号裁决亦查明,截止该案庭审结束前,涉案项目的水电工程、消防及暖通工程、人防工程、土建整改及清理等内容未全部完成,故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表述不准确,本院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23290685.2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关于停工损失问题。(2022)海仲案字第1379号裁决书已经查明,在广东八建与亨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东八建是违约方,故而裁决广东八建向亨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因广东八建并未实际施工,凯利花园项目系由张***实际施工,广东八建逾期交付工程,也即是张***逾期交付工程。故张***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张***的停工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案涉工程属于中途退场,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之间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且亨丰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的条款,故本院无法确认亨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张***主张亨丰公司在欠付广东八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张***并非与发包人亨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对凯利花园A栋、B栋及半地下室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1.72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