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1794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锦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广东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广东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175.5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利息为985669.94元。1.2项合计金额为:2797845.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建材家居CBD二标段项目部供货木方、层板共计1812175.5元。三方于2015年2月15日予以对账,对账之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12175.5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李某某未作出答辩。
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某某公司从来没有承接过建材家居CBD二标段项目,该工程项目是他人冒用某某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更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对账,与某某公司无关。涉诉工程项目已经多个法院查明不是某某公司承接及在该项目中不承担责任(详见判决书)。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三方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根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应在2018年2月14日前起诉,而本案受理的时间是2024年6月24日,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右,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对账单》,确认:宋某某供广东某某公司(建材家居CBD二标段)木方、层板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1、层板25250张,53元/张,1338250元;2.木方3米23747根、18.5元/根,439319.5元;3.2米垫脚方1331块,26元/块,34606元。合计1812175.5元。《对账单》上加盖“广东省某某公司建材家居CBD二标项目部”印章,案外人***以项目材料负责人名义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由被告李某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记载了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及价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向李某某履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其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对账单》记载原告至迟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李某某价值1812175.5元的货物,李某某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履行此义务,应依法支付利息。综合全案,确定为年利率8%。
《对账单》加盖“广东省某某公司建材家居CBD二标项目部”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建材家居CBD工程的关系,仅有该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18121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121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