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7民初3700号 原告: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8.3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687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0日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418.35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82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排气烟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气烟道(包括水泥烟道、不锈钢防火阀、水泥风帽)用于海口市龙桥镇羊山大道观澜湖新城的海口观澜湖国际公寓和商业中心(ZD-06地块)。原告除了供应材料外,还需包安装,材料价格详见合同第三条,最终的价款按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货款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所安装工程量的60%给原告,原告每期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货款80%给原告,每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7%”,烟道保修期2年,质保金5%(到期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排气烟道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确认,最终结算款为743368.28元。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96490元货款,但仍有46878元货款未向原告付清,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将拖欠货款进行支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排气烟道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为海口观澜湖国际公寓、商业中心(ZD-06地块);(2)工程地点为海口市龙桥镇羊山大道观澜湖新城。第二条:供应材料名称为排烟道、无动力自转风帽、止回阀。第三条:对材料标的、数量、金额均明确约定,并备注:最终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单价含16%增值税发票。第五条:合同造价为1273600元。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每月支付所安装工程量的60%给乙方,乙方每期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款80%给乙方,每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7%。烟道保修期2年,质保金2%(到期无息退还)。第十六条约定,供方收取材料款时须向需方提供合法合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供方提供的发票为失控发票,而导致需方经济损失及被税务机关处罚,供方除了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外,还须向需方支付相应发票额度20%的违约金。该违约责任不因本工程完成或终止而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款项12649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47649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6日确认工程量的金额为743368.28元。2022年1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为×××)向被告时任成本部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为×××)发送微信信息:“领导。我们烟道钱啥时候付啊?”该人员回复:“工人发完就到你们,不要急。”随后***向该人员发送《2019年至2021年12月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的图片,其中载明被告2019年1月、2019年8月、2020年1月被各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开票情况,并载明合同价为1273600元、结算价为743368.28元。该人员回复:“对的上就这样就行。”***回复:“跟财务对好了,她叫我找一下成本部签字就好。”***:“没人在,你就放财务吧,反正对的上就行。”***:“领导。那我就放这里了,麻烦你安排人来签一下。您能说下全名吗?项目不止一个李总吧。”***回复:“***,有过去就给你签。”***:“李总。还要成本部开个付款申请单。”***:“今天在外面忙,明天早上来吧。” 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款项22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转账696490元。 2022年7月11日,***又通过微信向上述人员***催款。该人员回复其已不在被告处,让***找***总。庭审中,原告称尚未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46878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排气烟道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排气烟道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烟道保修期2年,故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完成后2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的质保金,然而原告未提交验收单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验收单所载明的验收时间不予采信。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2日与被告当时成本部的工作人员***确定了结算金额743368.28元,可推定案涉工程最迟于该日已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仅为工程款的2%,但每期进度款仅约定支付至工程款97%,因此本院认为保修期届满后应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综上,被告应于2022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721067.23元(743368.28元×97%),被告应于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96490元,无证据证明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所有款项,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6878.28元(743368.28元-69649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款项4687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被告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故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4577.23元(721067.23元-6964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该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该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7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457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该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该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