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7080号
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4385G。
法定代表人:刘文锴,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学校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西9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2B0KB3K。
经营者:翟登科,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必和、郭小方,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以下简称“华北水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指南针驾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李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必和、郭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刻从原告花园校区北院学生驾驶实训场地搬离,恢复场地原状,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场地占用费4万元,并按照11万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合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就原告花园校区北院学生驾驶实训场地开展汽车驾驶培训班事宜,原告机械学院与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合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被告以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名义履行合同。原告与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协议到期后,原告与河南大之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场地使用费每年11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协议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退场。河南大之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河南大之禹环保工程有限公公司的起诉。此后,被告继续强占场地。2018年4月26日,被告按照11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补交了三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场地占用费29万元,仍下欠4万元。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搬离场地,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一直拒不搬离。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据《场地租赁协议》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非法占有被答辩人场地、要求答辩人搬离训练场地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答辩人委派教师代表王洪涛的配偶石国先与答辩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位于的涉案土地,整个场地面积约670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王洪涛及石国先将场地交付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开设驾驶员培训学校,投资300余万元对场地内的垃圾进行清理,并对土地进行平整、绿化、硬化。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场地的使用权人,在答辩人租赁土地、后续施工建设及使用土地开设驾驶员培训学校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是知情并同意的,且被答辩人从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按照约定收取答辩人交纳的水、电费及租金等费用。本案的场地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六年多,本案纠纷是被答辩人故意违约导致的。至今,答辩人仍积极履行与被答辩人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合同,2012年9月16日,答辩人一次性向石国先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5万元。2015年1月1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将土地租赁给河南大之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之禹公司)。2015年大之禹公司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搬离场地,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大之禹公司的起诉。后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将租金标准调整为每年10万元。答辩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29万元(欠付1万元)。被答辩人的后勤处负责人石处长、鲁处长明确表示同意答辩人使用场地至2022年10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2018年下半年,被答辩人突然拒收答辩人的租金并再次违约要求答辩人搬离场地。到了2018年年底,被答辩人突然在答辩人驾校门口张贴通知,诬陷答辩人强占场地、疑是黑恶势力。经答辩人了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产生纠纷的真实原因是被答辩人方学校个别人为一己私利,鼓动校方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并将场地另租他人。被答辩人后勤处与校方领导的意见不一致,后勤处曾多次向答辩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履行期限已过大半。答辩人合法占有、使用培训场地,并向被答辩人按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排除妨害、搬离培训场地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场地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在机械学院开展汽车驾驶培训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汽车驾驶培训班,培训班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1月到2014年12月,协议第二项第4条约定乙方(河南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不得将甲方(原告)提供的驾驶实习场地转租。协议最后由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由“王洪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9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翟登科与王洪涛的配偶石国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翟登科)承租甲方(石国先)场地,租期10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万元整。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石国先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5万元,石国先出具收条两张,分别写明收到翟登科租金5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大之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之禹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大之禹公司,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1万元。2015年大之禹公司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场地,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大之禹公司的起诉。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29万元。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原告一直收取被告指南针驾校的水电费,之后,原告拒收被告的水电费等,再次要求被告搬离场地,并在答辩人驾校门口张贴通知,被告拒不搬离,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权占用原告场地,要求被告搬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其与石国先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认为王洪涛与石国先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了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王洪涛代表高效节能公司签字,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12月,合同约定不得将场地转租。被告以其与王洪涛爱人石国先签订的租赁协议,主张系得到了原告授权许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收取其水电费,并不能证明得到原告的同意。大之禹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搬开场地,结合之后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收取被告三年的场地使用费及被告通过与石国先签订的租赁协议占用原告场地,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占用场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11万元计算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月1日之前使用费应为33万元,被告已付29万元,下欠4万元,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将场地恢复原状,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地原状形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占有使用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花园校区北院学生驾驶实训场地搬离,将场地归还原告;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2018年1月1日之前场地使用费40000元及之后按年110000元标准计算的实际场地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