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5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西900米路南。
经营者:翟登科,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必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方,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锴,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岭,男,该大学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指南针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指南针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必和、郭小方,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南针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1.2012年9月16日,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教师代表王洪涛的配偶石国先与指南针驾校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协议签订后,王洪涛及石国先将场地交付给指南针驾校使用。2.指南针驾校已经实际使用培训场地六年多,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从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按照约定收取指南针驾校交纳的水、电费及租金等费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作为本案场地的使用权人,在指南针驾校租赁土地、后续施工建设及使用土地开设驾驶员培训学校过程中,对指南针驾校占有、使用场地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场地租赁协议是石国先与指南针驾校签订,但是该协议实际是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在实际履行,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收取指南针驾校的水电费、租金不代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指南针驾校形成租赁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1.2015年,因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违约要求涨租金,经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协商,将租金调整为每年10万元。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提交的其与河南大之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之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收取指南针驾校三年的租金这些事实可以与上述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协商交纳租金的标准,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且在指南针驾校向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交纳租金时,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承诺让指南针驾校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至2022年合同期满。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才收取指南针驾校租金。2.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作为培训场地的管理人,在指南针驾校使用培训场地期间,一直正常收取指南针驾校交纳的水电费。如果其认为指南针驾校非法占有训练场地,可以向指南针驾校发出通知要求指南针驾校搬离场地,但是在指南针驾校使用场地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从未主张过权利。3.即使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王洪涛签订有租赁协议且该租赁协议于2014年12月期限届满,这也不影响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不能以此证明指南针驾校非法占有培训场地。三、一审法院判决指南针驾校按照每年11万元的标准向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依据。根据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约定,指南针驾校租赁场地的租金为每年10万元,指南针驾校于2018年4月26日已经向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29万元(欠付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指南针驾校按照每年11万元支付场地占用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四、一审法院未考虑目前驾校2000多名培训学员安置问题,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问题。庭审中,指南针驾校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中,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没有提交其是涉案场地使用权人的证据,且指南针驾校最近才了解到,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并非是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因此,本案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不是适格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起诉。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指南针驾校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收取水电费、场地使用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2012年9月19日,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效环境节能公司)签订了《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在机械学院开展汽车驾驶培训班协议》,并由该公司代表王洪涛签字,该协议明确约定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且不得将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提供的驾驶实习场地转租。协议到期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有权收回场地。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指南针驾校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石国先与翟登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并不知情,且也未得到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授权许可,对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高效环境节能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曾为王洪涛和石国先,王洪涛并非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教师代表。石国先与翟登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无关。指南针驾校依据该协议便认为其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成立事实上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高效环境节能公司协议到期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大之禹公司签订了《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花园校区北院学生驾驶实训场地合作使用协议书》,由于指南针驾校违法侵占拒不退场,导致以上协议无法履行,严重侵害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合法权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为减少权益受损有权收取所欠水电费及场地使用费。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收取其水电费,并不能证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同意并许可石国先与翟登科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于指南针驾校长期非法占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场地,且拒不支付场地使用费,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多次催促下才缴纳了部分费用,但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二、一审法院按照每年11万元的标准判令指南针驾校支付场地使用费,合法合理。参照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大之禹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场地使用费每年11万元,由于指南针驾校违法侵占拒不退场,导致以上协议无法履行,给华北水利水电大学造成了场地使用费损失,指南针驾校当然需要依照该标准进行赔付。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从未与指南针驾校约定过租金为每年10万元。三、指南针驾校以营利为目的占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场地,侵犯了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合法权益。指南针驾校主张的学员安置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指南针驾校即刻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花园校区北院学生驾驶实训场地搬离,恢复场地原状,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场地占用费4万元,并按照11万元/年的标准支付华北水利水电大学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合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指南针驾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高效环境节能公司签订《河南省高效环境节能有限公司在机械学院开展汽车驾驶培训班协议》,协议约定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高效环境节能公司合作开展汽车驾驶培训班,培训班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1月到2014年12月,协议第二项第4条约定乙方(高效环境节能公司)不得将甲方(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提供的驾驶实习场地转租。协议最后由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由“王洪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9月16日,指南针驾校法定代表人翟登科与王洪涛的配偶石国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翟登科)承租甲方(石国先)场地,租期10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万元整。签订协议当日指南针驾校向石国先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5万元,石国先出具收条两张,分别写明收到翟登科租金5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月1日,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大之禹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大之禹公司,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1万元。2015年,大之禹公司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指南针驾校搬离场地,该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大之禹公司的起诉。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指南针驾校协商,指南针驾校于2018年4月26日向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29万元。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一直收取指南针驾校的水电费,之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拒收指南针驾校的水电费等,再次要求指南针驾校搬离场地,并在指南针驾校门口张贴通知,指南针驾校拒不搬离,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以指南针驾校无权占用其大学场地为由,要求指南针驾校搬离,指南针驾校辩称其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指南针驾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指南针驾校提供了其与石国先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认为王洪涛与石国先系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亦不予认可,且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了高效环境节能公司,王洪涛系代表高效节能公司签字,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12月,合同约定不得将场地转租。指南针驾校以其与王洪涛爱人石国先签订的租赁协议,主张系得到了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授权许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指南针驾校辩称其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收取其水电费,并不能证明得到了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同意。大之禹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指南针驾校搬开场地,结合之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指南针驾校通过协商,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收取指南针驾校三年的场地使用费及指南针驾校通过与石国先签订的租赁协议占用涉案场地,均不能证明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指南针驾校占用场地没有法律依据,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请求指南针驾校搬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请求指南针驾校按年11万元计算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1月1日之前使用费应为33万元,指南针驾校已付29万元,下欠4万元,应当支付。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请求指南针驾校将场地恢复原状,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地的原状形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占有使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花园校区北院学生驾驶实训场地搬离,将场地归还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二、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北水利水电大学2018年11月1日之前场地使用费40000元及之后按年110000元标准计算的实际场地使用费;三、驳回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提供其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于1994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及《划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用地地界图》,用以证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指南针驾校占用的土地正是用地地界图上的土地。经质证,指南针驾校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虽然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签订有《土地划拨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备案手续。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份《土地划拨协议》应为无效,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仍应为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2.指南针驾校使用的涉案土地是一块荒地,指南针驾校对该宗土地上进行了修整和投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就没有使用过该土地。3.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根据教学需要将涉案土地用作学校驾驶培训场地,并与高效环境节能公司签订协议后,将该土地事实交付给了指南针驾校使用,指南针驾校六年多来一直向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缴纳水电费和相应的场地占用费,这些均说明指南针驾校不是无故侵占涉案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指南针驾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指南针驾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提供的其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相关《划拨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用地地界图》,以及查明的涉案场地一直由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对外出租、收取费用等事实,足以证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已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了讼争场地的使用权,属于受物权法保护的其他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作为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占有排除妨害之诉并请求损害赔偿,故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指南针驾校上诉关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指南针驾校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首先,指南针驾校虽提供了其与石国先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石国先得到过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授权许可,故该协议对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并不产生约束力。其次,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虽然收取过指南针驾校使用场地期间的水电费、并且在大之禹公司起诉要求指南针驾校搬离未果的情况下收取过指南针驾校三年的场地使用费,但上述事实亦并不足以证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同意由指南针驾校承租涉案土地,故指南针驾校关于其与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已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因此,指南针驾校占有涉案场地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要求指南针驾校搬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占有损失的认定,指南针驾校上诉称应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支付涉案场地使用费,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与大之禹公司之间的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指南针驾校应按照每年11万元的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指南针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指南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