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4385G。
法定代表人:刘文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丁瑞,该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杨许蕾(实习),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及经济赔偿金684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2上诉人依法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适用工资标准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
**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7年11月9日将被上诉人辞退后,被上诉人与同事张某及各自家人多次找校领导沟通;2、上诉人违法辞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被上诉人辞退前月工资1900元,不包括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数额部分,一审判决按照1900元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9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后于2017年11月9日被辞退,辞退时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验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09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0900元(1900元×11月);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公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5980元,并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辞退当月的工资1900元,本院支持其实际上班期间的应得工资570元(1900元÷30天×9天);4、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总务后勤处外聘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其自1985年8月至1999(7)年6月在郑州市毛纺织厂工作,因该登记表信息有人工修改,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199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其入职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999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年5个月,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68400元(18年×1900元×2),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补缴社保费用297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二、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70元;三、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8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入职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处,2017年11月9日被辞退,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判定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依法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华北水利水电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