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4559号
原告:滁州市金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942527799。
法定代表人: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铭,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MQW0T7W。
法定代表人:吴心勇,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女,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12024C。
法定代表人:陈礼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江海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M7NC34。
法定代表人:潘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滁州市金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金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铭,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金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广海房地产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13302099992202201281634177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收款人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承兑人信息为广海房地产公司。同时,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尔后,该承兑汇票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依次连续背书给原告。前述转让均标记为“可转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零星配件年度采购协议》,拟证明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双方存在实体买卖合同关系;
2、尾号为77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拟证明出票人广海公司开具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后连续背书给原告,经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3、交易详细信息截图两张,拟证明原告于10月17日提示付款;
4、票据状态截图一张,拟证明承兑人于2022年10月24日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签收原告提示付款申请,并拒绝付款,电子票据的提示付款是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该提示付款是持续存在的,承兑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拒绝付款,原告享有追索权。
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证明是合法取得票据,其取得的票据非经我方转让取得,但其在本案中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追索,我公司无权向原告支付票据款,案涉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原告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后,并未在电子系统中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原告已起诉出票人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避免诉累,可直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将票据交付给**装饰公司,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权利向**装饰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其他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被告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信息是,票据号为231330209999220220128163417750,汇票出票日为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50000.00元,涉案电子商业汇票为可转让;2022年1月29日,**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16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滁州市金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的2022年10月17日,权利人提示付款;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权利人要求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滁州市金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市金翔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3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无锡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