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东方龙湖湾87幢1108(江宁高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DQ6F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12024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永公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锐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2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瓦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滁州**书院批量精装房项目工程6号楼、8号楼瓷砖铺贴项目。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2021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二***微信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332026.25元,已付款170000元,剩余162026.25元未支付。此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支付工程款83400元,尚欠78626.25元未支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2)皖1103民初1939号案件中,称其实际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现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锐永公司辩称: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瓦工施工合同上的用章经过司法鉴定已经确认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真实**不一致,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及其合伙人***,且劳务费用也是发给***和***,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代理人**其从未见过原告***,原告在(2022)皖1103民初1939号案件的庭审中已经表示过其未见过**,该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应收款项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被告**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锐永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签订《**书院批量精装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将**书院批量精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暂定施工范围为书院6#公共部位及户内装饰装修,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合同价款总款1511097.4元。2019年12月4日,**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锐永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签订《**书院批量精装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将**书院批量精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暂定施工范围为书院8#公共部位及户内装饰装修,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合同价款总款1511097.4元。**公司又与锐永公司签订了《**书院批量精装工程》(**班组)补充协议及《劳务班组瓷砖加工合同》(**书院6#8#)。
2020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瓦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首部及尾部的甲方(发包方)处均手工填写为“江苏南京锐永劳务公司”,并加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甲方将滁州**书院批量精装房项目工程7号楼/13号楼瓷砖铺贴项目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共30天,待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5%(含每月生活费),剩余5%在项目交付后结算。该合同还约定具体承包价格为:按国家规定,以实际工作量计算,墙/地面砖价45元每平方,踢脚线12元每米,门槛石25元每个,大理石100元每块,挡水条30元每米,楼梯踏步60元每平方,三角4元每块,发包给乙方(此价含安全费、机具、工用具,承包人、管理人员工资、办公住宿设施费等),中途不作任何价格调整。原告于庭审中**: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在6#、8#楼铺设瓷砖,原告系包清工;瓦工施工合同上前言部分载明的7号楼和13号楼系书写错误,实际施工的是6号楼、8号楼,***本人于起诉后修改了合同上的楼号;***是代表锐永公司在合同上**,也是代表锐永公司对账;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
2021年1月25日,***于微信中向***发送了《工程量计算表》,表中载明工程款总计332026.25元,已付生活费170000元,剩余162026.25元。2022年7月7日,***在与***电话通话中,***询问“我跟你再说一下,后面的欠款还欠这么多,工程总款是332026.25元,已付款17万,中途过年之后又付了83400元,对不对?”***答复“对对对”。
本案诉讼中,锐永公司申请对《瓦工施工合同》上有***公司的**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3年8月31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瑞普司鉴(2023)**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要求鉴定的落款日期“2020年8月5日”《瓦工施工合同》上两枚“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201153155340”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201153155340”印文不是同一**的印文。锐永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22)皖1103民初1939号案件中,于2022年6月8日对***进行问话。***向本院**:锐永公司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拿了活,然后把6号楼、8号楼包给其干;***是其儿子**喊来干活的,平时受**管理;***具体的工作内容是贴瓷砖;材料由其提供,***系包清工;***已收到工资17万和83400元,合计253400元;其与******公司处合伙分包案涉项目,都是口头的,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书面合伙协议;其是负责人,***只在工地上负责,***是跟着其干的;其未成立项目部,也没有刻项目部章,日常工作中都直接使用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章,平均每月大概有五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在其办公室里,供制作工资表等使用,与**公司对接的事项;其与锐永公司尚未结算;***举证的工程量计算表是***与**一起制作的;《瓦工施工合同》***公司的**是其在工地上当着***面加盖的,因为每月有几天公章在其手里;合同上的章是真章,***可为其作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及当庭**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案涉《瓦工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属实,因***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该劳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瓦工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与锐永公司提交的真实**不一致,且***亦认可其与锐永公司系分包关系;但是,该合同首部及尾部均明确载明甲方(发包方)为“江苏南京锐永劳务公司”,并在案涉工地上由***当面加盖名称为“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锐永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总款332026.25元及已付生活费170000元,于2021年1月本案诉讼前即已由***及**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公司又代发工资款83400元,原告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欠劳务款项为332026.25元-170000-83400=78626.25元,锐永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自2021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78626.2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系包清工,属于劳务分包,其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签订合同并对账确认工程量的行为虽构成表见代理,但在案涉纠纷于2022年进入诉讼程序后锐永公司已到庭抗辩、**与***系分包关系、且***于2022年6月8日的法院谈话中已承认与锐永公司实际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形下,***又在其后与***的多次电话通话中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此时***的行为已不能视为代表锐永公司,应视为其对所分包的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债务的承认;且***认可案涉的《瓦工施工合同》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由其当原告面加盖,并**合同上的**是真实**,但经鉴定,合同上的**与锐永公司的真实**不一致,***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存在过错;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诉请***共同支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78626.25元,并支付利息(以7862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