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05民初2186号
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开发区华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1202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与长江西路交叉口星雨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89739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司员工)。
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将其开发的“星雨华府”项目中的4-9#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总计暂定10402882.37元,第26.2.3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2%,满2年支付至5%。2020年7月9日原告承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3年1月16日经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10633213.13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将“星雨华府”4-9#楼铝百叶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4-9#楼铝百叶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暂定969000元、第十四.3条约定:产品通过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结算手续后,被告支付至总价款95%;质保期满被告将结算总价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2020年7月9日原告承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2月15日经结算,审定金额为938959.56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将“星雨华府”第15-17#铝窗及4-9#楼高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8424124.48元,第26.2.4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2%,满2年支付至5‰。2020年7月9日原告承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3年2月1日经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7761771.65元。经合计,三处工程总计款项19333944.34元,被告累计付款及扣款16549744.34元,下欠2784200元一直拖延未付,以致成讼。
被告地华公司庭审中辩称,**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计算的地华公司付款金额有误,地华公司已实际付款金额为17049757.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地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星雨华府”项目中的4-9#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及《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铺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2020年7月9日,**公司承建工程经地华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1月16日经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10633213.13元。2014年4月21日,地华公司又将“星雨华府”4-9#楼铝百叶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4-9#楼铝百叶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2020年7月9日,**公司承建工程经地华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12月15日经结算,审定金额为938959.56元。2014年6月16日,地华公司将“星雨华府”第15-17#铝窗及4-9#楼高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2020年7月9日,**公司承建工程经地华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2月1日经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7761771.65元。上述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9333944.34元,地华公司已支付16549744.34元工程款。
另查明,**公司原名滁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地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系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公司与地华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地华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地华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地华公司未支付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给**公司,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作为发包方的地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公司提供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三张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可以看出地华公司曾向**公司支付总金额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公司将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地华公司,地华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未在本公司财务中有反映,但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中三名签字人员有两名确定为地华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应认定地华公司向**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对地华公司辩称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所能确认的事实予以确定。案件审理中,**公司向本院已缴纳5000元诉讼保全费,该损失依法由地华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200元,并支付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84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4元减半收取14537元,由被告铜陵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