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1民初23520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天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天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6元,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再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