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惠州市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社区宝源路亨林大厦60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95220E。
法定代表人:张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惠州市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结窝村老围组广汕路旁新龙苑**商住楼****11商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DNFE0J。
法定代表人:郑泽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外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国新,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芳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临港工业园****(厂房一)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电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39866136J。
法定代表人:罗爱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芳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尔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东顺公司支付德尔科公司货款15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200000元;2.判令东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德尔科公司支付货款1140000元;二、驳回德尔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德尔科公司承担3528元,东顺公司承担6702元。
德尔科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顺公司支付货款15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判令东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减少德尔科公司货款40万元及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东顺公司2019年11月5日的《通告函》当中提到“经协商总金额调整为2280000元”,该内容只是东顺公司单方表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价款调整达成合意。德尔科公司2019年11月8日的《回复函》只是表达设备运行正常,要求东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未回应其价款调整为2280000元的问题,不应据此认定德尔科公司默认设备价款调整为2280000元,或推定双方存在协商一致将价款调整为2280000元的事实。二、上述所提及的《通告函》《回复函》,证明东顺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德尔科公司向其主张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东顺公司明确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德尔科公司没有开具专用发票属正常操作,合情合理,不应认定德尔科公司违反合同关于开票付款的规定。而且,德尔科公司共向东顺公司开了1500800元的发票,就该部分发票德尔科公司都没有足额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德尔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东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关于货款调价问题。2019年11月5日,东顺公司发出《通告函》,函称经协商,总金额调整为2280000元,现已付款1140000元,尚未支付合同款1140000元。德尔科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回复函》并未对该项重大变更作出否认的表示,仅催促东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由此可知双方已经同意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280000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第一,东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芳源公司一直以设备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东顺公司货款。东顺公司就设备问题一直在德尔科公司与芳源公司之间调解,设备质量问题争议一直悬而未决,东顺公司因此才未付剩余货款;第二,东顺公司与德尔科公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质保期届满后及德尔科公司向东顺公司开具专用发票3日内付清。德尔科公司为开具足额发票,故其要求东顺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芳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德尔科公司上诉主张东顺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5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署《工程竣工交接书》后,东顺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德尔科公司发出《设备通告函》、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关于江门芳源低温干化设备产能及故障问题的正式函件》要求德尔科公司到现场进行维修和排除故障。东顺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发出《通告函》告知德尔科公司:设备调试一直未达到效果,经协商,总金额调整为2280000元,现已付款114000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支付合同款11400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以来,未达到指标要求,且自2019年9月起,设备因故障处于完全停工状况,现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140000元货款,将设备退回给德尔科公司。德尔科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回复函》拒绝退货退款并要求东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从上述往来沟通情况来看,德尔科公司供应的涉案机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德尔科公司在收到东顺公司关于双方曾协商将货款总金额调整为2280000元的《通告函》并未对此予以否认,仅仅催促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曾经协商一致调整货款总价格并无不当。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余款质保期届满后及德尔科公司向东顺公司开具专用发票3日内付清,德尔科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行开具发票;而且,本案德尔科公司供应的机器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争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尔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予以维持。
综上,德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3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陈  朝  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敏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