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久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8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社区宝源路亨林大厦1019。
法定代表人:张江**。
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同安路41号(安湖村27组)。
法定代表人:吴丹。
委托代理人:廖银安,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志钧。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尔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久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银安、袁志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尔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田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达成的采购单;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取回《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除湿热泵污泥干化机1台;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取回2018年11月2日采购单项下的污泥低温网带式烘干机1套;5、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1.2万元;6、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2018年11月2日的采购单项下的货款24万元;7、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28431.85元;8、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6.8万元;9、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共涉及两份买卖合同关系,即2018年5月21日《销售合同》及11月2日的《采购订单》
一、关于2018年5月21日《销售合同》
(一)2018年5月21日,德尔科公司与久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久田公司向德尔科公司采购一台除湿热泵污泥干化机,总价68万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及税费、运杂费、保险费、设备安装及现场技术调试服务费、保固费用等;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调试运行合格验收后,久田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自货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德尔科公司应可提出10%设备质保金支付要求并附上久田公司签字之验收证书;若久田公司不按上述期间付款,则久田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交货地点为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长昆工业园南新路28号;久田公司有权对合同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更换改造,严重者可退货并要求退款。
《除湿热泵污泥干化设备技术方案》中约定污泥处理能力要求为设备额定除水能力3.6t/d、除水量/24小时为3600千克。
(二)久田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销售合同》合同款61.2万元,还剩余6.8万元未付。
(三)德尔科公司在2018年10月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久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依合同约定安装在久田公司的客户案外人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处。
(四)设备交付后,久田公司多次以微信方式及发函向德尔科公司表示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2019年4月23日,德尔科公司、久田公司及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有关安装于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污泥低温干化设备现存故障确认报告》,三方约定:德尔科公司2018年10月安装于扬宣公司的污泥低温干化设备存在故障,进行确认,对具体故障进行了列表。
之后,德尔科公司与久田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安装于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泥低温干化设备故障处理及验收的补充协议》,约定:整改内容见上述《有关安装于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污泥低温干化设备现存故障确认报告》;整改完工时间2019年5月8日前;如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有问题点做彻底有效整改,且经过了久田公司书面确认,德尔科公司有权要求久田公司付清该设备余款;如未能彻底有效整改,或整改效果不达标,则在整改完毕15日内退还已付的全部货款,并在退款后3天内自行拆除机器。
上述协议签订后,德尔科公司进行了设备故障的整改。但久田公司表示德尔科公司整改不达标,并多次向德尔科公司发函,表示涉案设备仍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有扬宣公司与久田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有关污泥低温干化设备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明,该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德尔科公司制造的污泥干化减量设备自2018年10月安装以来,一直故障不断,无法正常使用……久田公司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30万元作为电费及设备寿命补偿,该扣款在尾款支付时予以扣除。
为证明损失,久田公司另提交了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期间为扬宣电子维修涉案干化设备的维修记录,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为修理涉案干化设备,支付了维修费及材料费合计128431.85元。
二、关于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
(一)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久田公司向德尔科公司采购一台污泥低温网带式烘干机,总价40万元;预付款30%,到货30%,验收30天内3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1年付清;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交货时间是指到货调试完毕可以正常使用,每逾期1日,按订单金额千分之一处罚;交货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镇同安东路41-1号;本设备出水量为每小时2400公斤,满足每度电出水量不低于3.3公斤;保质期1年。
(二)久田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采购订单》合同款24万元,还剩余16万元未付。
(三)德尔科公司于2018年12月将此设备交付给久田公司。机器已经完成安装调试,但双方均认可没有进行验收。久田公司称德尔科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测试,德尔科公司称是久田公司没有配合德尔科公司进行设备验收。
(四)从久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1月12日久田公司发给德尔科公司的一份《联络函》中提到“安装在我司的2.4吨及其未按时交付,在设备延期到场后,未能及时安装调试,且在延期安装调试后,没有进行实际测试就撤走工程师。”德尔科公司认可收到此份函件,但不认可存在设备质量问题。
现因两台设备共计拖欠德尔科公司货款22.8万元,德尔科公司为此向久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久田公司认为德尔科公司交付的两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主张解除两份买卖合同,要求向德尔科公司返还两台设备,要求德尔科公司返还被告已付货款,要求德尔科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两份合同,分别对应两台设备。针对第一台设备的纠纷,德尔科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久田公司至今还剩余10%货款即6.8万元未付,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德尔科公司履行交货后,通过多份函件、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安装于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污泥低温干化设备现存故障确认报告》及《关于安装于扬宣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泥低温干化设备故障处理及验收的补充协议》,均足以证明德尔科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确实存有故障。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整改完工时间2019年5月8日前;如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有问题点做彻底有效整改,且经过了久田公司书面确认,德尔科公司有权要求久田公司付清该设备余款”。其后德尔科公司虽然进行了整改,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解决了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德尔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认可设备存有故障,整改完成的举证责任则应归属于德尔科公司。德尔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完成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距离德尔科公司安装交货已经接近三年时间,德尔科公司未能完成设备整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未付余款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属于质保金,德尔科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故久田公司无需再向德尔科公司支付。关于久田公司是否享有对《销售合同》的解除权,本院认为,德尔科公司虽然未能向久田公司依约交付完全没有瑕疵的设备,但涉案设备安装在久田公司客户扬宣公司后,一直在扬宣公司使用,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未构成德尔科公司根本违约,久田公司无权解除《销售合同》、要求退货,德尔科公司无需向久田公司返还已收货款。另一反面,久田公司提交的其与客户扬宣公司的2019年6月15日《有关污泥低温干化设备的补充协议》显示,扬宣公司接受了此台设备,对合同价格扣减了30万元。仅凭该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扬宣公司实际在与久田公司结算货款时实际扣减了30万元,本院综合考量补充协议及久田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酌定德尔科公司因此台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应向久田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万元。该损失赔偿已经能够弥补久田公司的损失,故不再支持久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
针对第二台设备的纠纷,德尔科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完成交货,久田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剩余16万元余款未付,双方亦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本案中久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二台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德尔科公司亦未曾予以认可。在近三年双方的沟通中,均是围绕第一台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对第二台设备质量有过任何异议。因此可以判断第二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久田公司无权要求解除《采购订单》、要求退货,德尔科公司无需向久田公司返还已收货款。《采购订单》中约定余款自验收之日起1年付清。双方虽然认可设备至今没有验收,但久田公司自2018年12月收货至今已近三年,至今已无再履行验收程序之必要。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久田公司应立即将余款支付给德尔科公司。另因作为卖方的德尔科公司负有设备验收的主要责任,久田公司不应承担设备未能验收而致的延期支付尾款之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德尔科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被告)江苏久***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470元,反诉受理费8468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636元,应由被告(反诉被告)负担1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永青(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