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2民初2576号
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涛,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博兴县人,原住滨州市博兴县。
被告: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黄河路中段路南。现住所地不详。
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田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计费638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设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1委托原告对被告2开发的高青贵和园居住小区1#-4#住宅楼及沿街商业做建筑施工图设计。原告于2015年3月依约完成设计,被告1于2016年8月8日书面确认,其与被告2欠原告设计费638200.00元,被告1对欠款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欠费确认书一份,记载:我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贵和园居住小区(一期)项目工程设计…截止2015年3月份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1#-4#住宅楼及沿街商业)建筑施工图设计**自愿对上述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欠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整承担付款责任确认签字:**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欠费确认书,并按约定施工完毕,该欠费确认书有详细的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且被告**签字自愿承担付款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欠费确认书中,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并未有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或签字。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足以认定其之间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约如期完成建设工程设计,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设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高青中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38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鹰
审 判 员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