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施耐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施耐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947号

原告: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学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7081474Q。

法定代表人:梅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河路311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DPU52E。

法定代表人:姚亚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胡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84776.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1年1月19日迟延付款违约金为38756.43元);2、瑞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瑞金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瑞金公司向***公司购买琅琊区邻里中心开关柜/配电箱等设备,合同价款984776.50元。双方约定项目竣工送电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一周内付清全款。同时约定如购货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周应向销售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款金额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项目已于2020年10月12日竣工送电完毕,瑞金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瑞金公司现尚欠984776.50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

瑞金公司辩称:一、***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瑞金公司认可***公司已按合同供货清单供货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一周内支付,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二、***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也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期以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按期交货的责任。因施工方施工的配电工程直至2020年10月1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延误工期达4个月,而施工方与***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供货系直接交付施工方,***公司实际存在没有按期交货的情况;三、***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也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予以降低调整。合同中对迟延付款违约金约定的是“购货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周应向购货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该约定,另外该约定内容也明显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即使可以作为依据,也明显过高,且与***公司违约应付违约金标准相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另外因***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存在迟延供货情况,双方也一直未对实际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在未结算前瑞金公司不构成迟延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月6日,瑞金公司(购货方)与***公司(销售方)签订《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瑞金公司向***公司购买琅琊区邻里中心开关柜、配电箱等设备,并在合同中列明所供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货物总价984776.5元;合同价格是固定不变价格,不因材料成本、人工工资、出厂价、税率、运输价格等因素的调整而发生变化;合同内无预付款,项目竣工送电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一周内付清全款;销售方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的,每延迟1周应向购货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0.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购货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周应向购货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0月13日,琅琊区邻里中心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瑞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瑞金公司自***公司订购价值984776.5元的配电设备用于琅琊区邻里中心电力工程并约定项目竣工送电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即955233.2元,该电力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瑞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955233.2元,但余款29543.3元作为合同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瑞金公司违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瑞金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货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周应向购货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该项合同条款明显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55233.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被告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为诉讼费专用账户,非缴纳案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宁玉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邓 悦

书 记 员  钱德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