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河路311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DPU52E。
法定代表人:姚亚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学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88081474Q。
法定代表人:梅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瑞金公司不支付案涉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判决瑞金公司在给付***公司货款的同时,***公司应提供相应数额的货款发票;2.上诉费应当按照瑞金公司提起上诉的标的额21,452元进行计收。
***公司辩称,发票并非瑞金公司对抗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84,776.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1年1月19日迟延付款违约金为38,756.43元);2.瑞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瑞金公司(购货方)与***公司(销售方)签订《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瑞金公司向***公司购买琅琊区邻里中心开关柜、配电箱等设备,并在合同中列明所供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货物总价984,776.50元;合同价格是固定不变价格,不因材料成本、人工工资、出厂价、税率、运输价格等因素的调整而发生变化;合同内无预付款,项目竣工送电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一周内付清全款;销售方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的,每延迟1周应向购货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0.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购货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周应向购货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0月13日,琅琊区邻里中心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瑞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瑞金公司自***公司订购价值984,776.50元的配电设备用于琅琊区邻里中心电力工程并约定项目竣工送电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即955,233.2元,该电力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瑞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955,233.20元,但余款29,543.3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时间,故该院对***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瑞金公司违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瑞金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货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周应向购货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该项合同条款明显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调整为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瑞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955,233.2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瑞金公司负担。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金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金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安徽***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瑞金公司供应了开关柜等设备,瑞金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瑞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瑞金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以955,23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瑞金公司上诉主张给付货款的同时给付发票,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瑞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胜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