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国电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3层3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东街9号-75,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定海园一里国家电网开闭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甲1号院1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拓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警护、***,原审第三人汇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拓新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一审认定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系合作关系,恒拓新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此点一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给予了肯定是公平合理的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不给***新天公司工程利润款的判定,恒拓新天公司不能认同,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支持恒拓新天公司的诉请。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应该予以纠正。恒拓新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调查申请,并多次请求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或者依职权调取恒**公司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以上两个账户发生的多笔款项与本案最终的判决数额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但一审无视恒拓新天公司的申请,只是听信对方毫无根据的陈述,确定本案无结算,进而以诉争工程整体完工之前不具备支付利润的条件,可待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驳回了恒拓新天公司的诉请。事实上经恒拓新天公司了解得知,汇天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恒**公司,款项已经完全超出合同约定的2.96亿元。由于一审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恒拓新天公司的申请,造成了汇天公司支付给恒**公司的款项不实,无法保护恒拓新天公司合法权益,并作出不公正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二、恒拓新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恒拓新天公司主张的外电源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发电完成实际投入使用,达到可以分配利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可以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外电源土建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达到了双方分配利润的条件,恒拓新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三、一审时恒**公司及汇天公司认可已经将85%的外电源土建工程款(即1.581亿元)支付,但该款项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之前,之后2年多的时间里,汇天公司已经给恒**公司转入的款项并非仅仅是1.581亿元,根据恒**公司与汇天公司的最后开庭陈述可以验证,一审法院因为没有支持恒拓新天公司的调查申请,故给付了最终的数额是没有查清的,属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的体现。四、恒**公司与汇天公司串通,导致恒拓新天公司利益受损,致使恒拓新天公司保全后的账户内仅有一小部分款项,恒**公司多次更换、新立账号,诉讼过程中将大量的涉案款项流失,侵害恒拓新天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审应改判根据现有现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按阶段分款”最大程度保护恒拓新天公司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五、二审期间恒拓新天公司可以提交新的证据,证实恒拓新天公司主张的诉请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合上述所有观点,通过恒拓新天公司的举证,结合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支持恒拓新天公司的全部请求。另,从一审判决至今,汇天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恒**公司,在此基础上恒拓新天公司要求分阶段结算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在一审过***拓新天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并且,本案工程没有施工的原因是恒**公司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恒拓新天公司要求分阶段结算的主张有据可依。恒拓新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一阶段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而是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混淆在一起认为没有施工完成,是错误的。 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拓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缺乏合伙合同必要条款,且权利义务内容约定不明,约定的具体内容明显失衡,且具有框架协议的意思表示,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就合伙合同所具备的必要条款和内容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因此双方之间合伙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恒拓新天公司对其出资内容和出资形式并未予以明确,其仅凭协议内容要求支付500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涉案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第三,即使认定合伙协议有效,通过一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作协议已经被解除。第四,合作协议本身是框架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进行约定,恒拓新天公司对于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没有明确。恒拓新天公司表示协助取得了供电方案,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五,双方用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合作协议,工程是三方认可的“交钥匙”工程,如果恒**公司与恒拓新天公司是合作关系,也就没有义务向恒拓新天公司交纳设计费、监理费。按照政策、法律规定,监理方和施工方不能是同一人,因此合作协议没有进行下去,也就是用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合作协议。第六,恒拓新天公司认为是两个项目,两个工程是分阶段的,但是恒**公司与汇天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合同,项目是一个整体,并不存在恒拓新天公司坚持认为的工程是可分割的两个阶段,恒**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目是同一个整体。第七,恒拓新天公司在开庭前表示有新的事实补充,但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后,包括资金往来和项目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恒拓新天公司表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是错误的。 汇天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没有对合作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是严重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恒拓新天公司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和“恒拓新天公司可待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是违法的,是明显错误的,是严重侵害汇天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汇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三、汇天公司需要特别申明的是:汇天公司已因恒**公司、恒**公司股东***、恒拓新天公司、恒拓新天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等的严重违法行为,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恒**公司、恒**公司股东***、恒拓新天公司、恒拓新天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要对汇天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的错误判决如不能得到纠正,则后续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其他案件会依据一、二审判决书进行裁判,会继续认定合作协议有效,继而会造成一系列错案,会严重侵害汇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恒**公司、恒拓新天公司、恒拓新天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等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已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一审的错误判决如不能得到纠正,则恒**公司、恒拓新天公司、恒拓新天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等会以本案判决内容进行抗辩,要求免责,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另,工程虽未施工完毕,目前已经启动,不能构成恒拓新天公司索要阶段性结算、非法谋取利润的依据。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合格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恒拓新天公司、恒**公司应当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责任。 恒拓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公司给***新天公司利润款5060万元;2.恒**公司给***新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6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签订的合同 (一)汇天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2019年8月20日,汇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汇天公司将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发包给恒**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工程批准建设手续、取得供电方案、审图、设计图纸深化;新建110KV变电站范围相关110KV、10KV电气设备、110KV变压器,一次、二次线缆材料的供应及安装调试;接地网、设备槽钢、电缆敷设支架供应及安装、自动化及相关变电站配套工程的施工及调试,楼外变电站土建设备基础、设备供货安装、变电站标准化供应及实施、供电公司相关的协调和验收,并保证最终发电等;即至最终发电完成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新建110KV变电站所有的工作,包含园区变电站楼内土建基础、结构开洞加固、装修、照明插座、消防系统、暖通系统、安防系统,园区站区排水系统等工程内容。如商务园变电站站接驳间隔涉及改造由乙方协调并承担费用。新建110KV变电站外电源土建施工、电缆主材及敷设、竣工验收并保证最终发电等,即至最终发电完成前110KV变电站的所有外电源全程建设和验收工作。乙方负责选聘本工程的监理机构并承担监理机构的全部费用。乙方负责建委、规划、电力、市政、通讯、环保、绿化、交通、城管、园林、水务等所有工程涉及的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及手续办理获批,并承担相关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供电方案、包设计审图、包办理手续等至最终发电完成。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若外线路可利用现状管线沟道,此部分工程按实际结算。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以下工作: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并提供诉争工程设备进场及安装现场必要的施工条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督促乙方做好工程技术、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并对上述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按供电公司的要求在发电前提交所有手续资料,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以下工作:乙方必须确保其分包单位施工时具有承接该工程项目的合法及有效资质;乙方为甲方办理“汇天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供电公司批准建设手续、实施推进以及须由乙方完成的一切相关工作;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及要求组织加工安装施工,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工程资料、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验收至发电完成的所有工作全面负责,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乙方应按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最终通过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检查、验收;乙方应对发电前供电公司所要求的前期手续及相关协调工作、发电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予以积极协助并负责协调供电公司各部门关系确保验收及发电顺利进行……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站室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超过质保期后,自“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验收合格发电之日起算,五年内乙方免费承担全部相关工程的设施、设备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服务。甲方驻地工程师为电气工程***、项目协办**,乙方驻地工程师为**1。外电源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2月29日;变电站部分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所有供电工程及主要设备需经国网北京供电公司验收发电。所有工程中使用的主材及设备由乙方采购,设备主材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和设计和甲方要求,要符合国网北京供电公司关于变电站建设设备要求。本工程的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国网北京供电公司验收标准,乙方应积极配合国网北京供电公司做好各分项工程中间验收。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6亿元,其中“110KV变电站工程”外电源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土建工程)造价1.86亿元,“110KV变电站工程”站室及外电源电缆工程(以下简称站室及电缆工程)造价1.1亿元。土建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提供200万元的银行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有效期至110变电站发电完成)、***向甲方出具个人连带履约责任担保书、乙方向甲方交付110KV变电站供电方案的原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工程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110KV变电站设计图纸供电局审核完毕、乙方取得开工手续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工程金额的15%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土建工程进度的60%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工程金额的25%;乙方完成土建工程进度的90%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工程金额的30%;外电源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确定发电时间后、发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工程核定金额的100%。站室及电缆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甲乙双方确定站室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乙方站室工程进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站室及电缆工程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站室土建工程,甲方与乙方共同认定设备品牌厂家后,订购主要设备及电缆前,乙方向甲提出书面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站室及电缆工程金额的25%;全部设备到场、经甲方及监理方检验合格、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站室及电缆工程金额的25%;变电站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确定发电时间后、发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站室及电缆工程核定金额的97%;剩余站室及电缆工程金额的3%为工程后期质量维修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后14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自检及监理验收后,组织国网北京电力公司进行验收。乙方将所有竣工资料于发电前移交至国网北京电力公司公司及甲方档案室存档。乙方负责外电源沟道验收移交至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接收单位。本合同为固定工程价款合同。此外,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二)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承包合同签订后,恒拓新天公司(甲方)与恒**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和汇天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通州汇天网络工程变配电和外电源工程的合同,项目地址通州区******村东口云端产业园,合同金额2.96亿元,甲乙双方确定为合作关系,双方共同运作此项目。本项目需乙方开户银行出具一份200万投标保函,甲方向乙方账户转款80万元,乙方委托开户银行出具保函,待工程验收发电后乙方收到退回保函后将80万元退还给甲方账户。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利润双方各分50%,按阶段分款。 (三)恒**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恒**公司将土建工程进行了分包,分包给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 1.恒**公司与阔扬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 2019年11月13日,恒**公司(发包人)与阔扬公司(承包人)签订《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约定:发包方将诉争工程分包给阔扬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桩号1+660至4+556区域内的暗挖隧道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土方外运等,以上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承包人选择材料、机械设备供应商,发包人与之签订合同,支付材料款、机械费;结算时扣除)。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14日,暂估金额4521万元。此外,分包合同一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2月3日,恒**公司(甲方)与阔扬公司(乙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一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顺利发电。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在诉争工程9#至25#竖井及电力沟道段已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为5700万元;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无质量、安全事故。甲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乙方,此款项与本工程结算总价款无关;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按照第一座竖井完工时间计算,双方统一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结束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 同日,恒**公司(甲方)与阔扬公司(乙方)签订竣工结算付款说明书,载明甲方付款情况如下:本工程总结算款为5700万元。按双方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至工程最终结算额的95%为5415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已付工程款39075192元。2021年2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5074808元。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应需付款给乙方100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本工程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本工程结算款剩余的5%作为本项目质保金根据合同应于2022年9月7日前支付乙方。 2.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 2019年11月20日,恒**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约定:发包方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桩号0+000至1+600区域内的暗挖隧道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土方外运等,以上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承办人选择材料、机械设备供应商,发包人与之签订合同,支付材料款、机械费;结算时扣除)。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14日,暂估金额2533.2万元。此外,分包合同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2月3日,恒**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二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顺利发电。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在诉争工程1#至8#竖井及电力沟道段已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780万元;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无质量、安全事故。甲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乙方,此款项与本工程结算总价款无关;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按照第一座竖井完工时间计算,双方统一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结束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 同日,恒**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竣工结算付款说明书,载明甲方付款情况如下:本工程总结算款为2780万元。按双方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至工程最终结算额的95%为2641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已付工程款16614927.94元。2021年2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4795072.06元。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应需付款给乙方50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本工程安全保证金50万元。本工程结算款剩余的5%作为本项目质保金根据合同应于2022年9月7日前支付乙方。 二、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现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对于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存在争议:恒拓新天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代表恒拓新天公司参与了诉争工程的全过程;恒**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 (一)恒拓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 恒拓新天公司为了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恒拓新天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恒**公司转账80万元,用途和附言处备注“投标保证金”。恒拓新天公司主张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为恒**公司垫付保证金80万元。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23日***(东):“明天上午我去给你送资质,在公司吗”,***(杨):“在”。2019年6月24日,***发送了诉争工程的工程概预算书,随后***发送了文件名为“国电恒**资质文件”的PDF文件。2019年7月13日,***发送了名称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10KV土建工程”的压缩文件以及名称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10KV外电源电缆工程”的压缩文件。2019年7月15日东:“流程图给我发过来”,后***发送了名称为“汇天网络土建工程施工流程图(1)”的Word文档。2019年7月30日东:“汇天正在给咱们拟订合同”,杨:“好的”,东:“还打算让咱们降点”,杨:“不降,您说含后续设计和第三方监理”“竣工图测绘”,东:“**”。2019年8月1日东:“**,应该这两天约你们对预算,你们准备下”“站内的也一样”“合同签订预付、提供方案、土建开工、中间检查、竣工验收等等”“您想想各进度的付款比例”“工程部分、商务部分”“价格锁定确定了,才能商量合同模板”“外电源沟道部分做个工期计划”,***发送了名称为“汇天付款条件”“汇天付款方式(2)”“汇天网络项目供电咨询”的Word文件。2019年8月21日东:“走**流程了”,杨:“好的”。2019年8月22日东“他们老板签完字了,等**”,杨:“好的”,东:“***了”。2019年8月23日东:“这几天给排个各项节点计划,方案取得,图纸设计,审核,开工这样排个大的节点,我们好准备资金,领导也要个计划,尽快发给我”,杨:“好的”“您给**回个电话”,东:“好”“一切让他找我”,杨:“毕竟他是甲方,您给他回个电话吧”。2019年8月26日东:“**又催计划了”“方案的事怎么样了”。2019年10月9日东:“今天打款了,一千。明后天接着打”,杨:“好的”,东:“我安排串现呢,先紧着甲方,然后是咱们。估计也快”“耐心等待”,杨:“收到”。2021年1月20日,***发送了名称为“关于履行合同的沟通函”PDF文件及名称为“公司回函(恒**)1.20”的Word文件,***回复“可以”。其中《关于履行合同的回复函》为2021年1月23日汇天公司向恒**公司发送,内容为:为了督促恒**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事宜,汇天公司此前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9日曾分别致函恒**公司,恒**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20日分别回函,*****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赴产业园区V1、V3会议室的谈话情况,汇天公司回函如下:汇天公司产业园西区用电需求迫切,故工程合同项下110KV变电站应不晚于2021年5月下旬前发电完成;恒**公司回函加之***、***于2021年1月23日明确表示,如汇天公司不确认恒**公司编制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的预算书,则恒**公司无法保证合同项下110KV变电站最晚于2021年5月下旬前发电完成,基于此汇天公司同意恒**公司编制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的预算书之价款。2021年8月2日杨:“东哥下午咱们见个面”“科林和ABB要去找汇天***,可能要告咱们”,东:“先别打电话,有事”,杨:“下午您有时间的话在**碰个面”,***未回复。2021年8月3日,***发送了名称为“联络函”的PDF文件,内容为就合作协议要求恒**公司财务公开化,所有采购、劳务等合同需由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生效,所有双方合作的合同款务必支付至双方开通的银行共管账户。恒拓新天公司称:诉争工程实际为恒拓新天公司依托在电力行业多年的资源积累取得,但因缺少资质无法与汇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与恒**公司达成共识,双方以合作的形式、使用恒**公司的资质共同运作诉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相关准备工作包括报价预算、土建工程施工流程图、方案、工期计划、竣工验收、项目付款方式、各进度付款比例等均由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协商确定;汇天公司向恒**公司的发送的《关于履行合同的回复函》内容可以证明恒拓新天公司全程参与诉争项目,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 3.***与恒**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4日**:“**,拿到接入方案告诉我一声,我直接去客服那等你”,杨:“收到”,**:“我俩都11.15到”。2020年6月27日,***发送了名称为“SKMBT_C45220062319210”的PDF文件,系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公司部门文件,内容为“发展策划部关于汇天网络科技云端产业园110千伏变电站介入系统方案的复核意见”。2020年6月29日**:“**,我在项目部呢,看现场时喊我一声”。恒拓新天公司称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公司部门文件系诉争工程的接入系统方案,系***取得。 4.微信群截图,其中汇天新建变电站沟通协调群(8人)包括***、***、**(针对诉争工程聘请的项目经理)、汇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以及**1,显示2019年11月27日**向***和***表示:“昨天和董事长汇报了,变电站设计她倾向于半地下建设,担心规划出问题,请拿到规划再评估下”,**:“**”,***:“建议地上”。群聊名称为“恒**”的微信群包括***、***、**及**,显示:2019年11月7日**发送一张照片表示:“杆变迁移施工中”,后**发送了名称为“会议签到表”“开工交底会议纪要”的PDF文件,并表示:“先看一下”,杨:“收到”“我去趟客服8号楼”“的事”,东:“好。资料闪送给你了吗”,杨:“没收到,我让小韩等着,下午报过去”,**发送了名称为“工程测量控制测绘-报价单(I类)”的EXCEL文件并告知***:“测绘的说不确认价格,周一不来现场配合确认”,杨:“收到”“第一,由测绘公司申请购买已知控制点。申请周期为一周到两周,第二测绘导线三到四天”。2019年11月12日,**告知***:“壁富路地勘报告的纸质版送过来了,明天下午来项目部,我给您”,杨:“收到”,***发送了名称为“修改分包合同”“关于汇天网络外电源工程增值税发票问题说明”的Word文件并表示:“两位审审”。2019年11月15日**:“25#竖井圈梁中间检查验收完成”,东:“收到,甲方在现场”“还是有文字”,**:“监理、甲方,我们都去现场了”“**和***都去了”,杨:“收到”“拍些人员在现场的照片”,后**发送了现场施工照片。 5.***与恒**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份**:“**,**让我把这个文件发给您”,发送的是诉争工程的预算书(送审稿),系恒**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载明批准人为***,审定人为***。2020年7月1日,**向***发送了承包合同的扫描件,并表示:“**,**让我发给您汇天的合同”“您还需要别的资料吗”。 此外,恒拓新天公司还提交了一系列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以证明恒拓新天公司全程参与了诉争项目,与恒**公司系合作关系。 (二)恒**公司的意见及证据 恒**公司认可收到了恒拓新天公司转账的80万元,但认为合作协议约定诉争工程验收发电后恒**公司退还恒拓新天公司上述款项,但实际返还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在未达到约定的返还时间节点退还款项表明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恒拓新天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80万元并非恒拓新天公司主张的出资,在约定的合伙事项未终止时恒**公司提前返还,也表明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恒**公司对于恒拓新天公司提交的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恒**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汇天公司正常签订承包合同,与恒拓新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作为项目的监理、设计方出现在微信及微信群进行沟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系恒**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诉争工程的管理,并非恒**公司与恒拓新天公司共同聘请。 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系诉争工程项目部项目总经理,主要负责本工程施工占掘路及恢复、交通导行;园林绿化占地、树木移植及恢复;110KV电力沟道项目经理部的管理;本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的管理。2019年12月20日,恒**公司独立聘任**为项目总经理,期间所有工资均由恒**公司支付,并非恒**公司与恒拓新天公司共同聘任。 2.《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系汇天公司(委托人)与恒拓新天公司(监理人)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建立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监理费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300万元。 3.民事起诉状及通州区法院传票,显示恒拓新天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将汇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监理合同,汇天公司支付监理费6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定于2022年5月6日开庭审理。 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恒**公司向恒拓新天公司转账80万元,附言备注“退投标保证金”。 5.汇天公司(发包人)与恒拓新天公司(设计人)于2019年8月份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诉争工程的设计工作,费用共计800万元。 6.恒**公司(委托人)与恒拓新天公司(监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诉争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300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恒**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恒拓新天公司转账300万元,附言备注“工程监理服务”。 恒**公司称:合作协议约定诉争工程验收发电其收到退回保函后退还恒拓新天公司出资80万元,但恒**公司已于2020年1月15日退还上述款项,说明双方已经解除合作协议;恒**公司与恒拓新天公司并非合作关系,恒拓新天公司仅承担了部分项目的监理工作,恒**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300万元;因恒拓新天公司负责建立工作,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双方无法就建立项目达成合作关系。 恒拓新天公司对于恒**公司提交的**出具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针对诉争项目双方共同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为存在监理和设计关系就否认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三、诉争项目的进展情况 (一)土建工程及站室及电缆工程的关系 汇天公司表示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与站室及电缆工程系诉争工程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施工顺序上,三方均认可土建工程与站室可以同时施工,电缆必须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开始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三方均认可先进行了外电源的土建工程施工。 关于工程的验收,汇天公司称土建工程及站室及电缆工程均需要通过供电局验收,施工过程中有分项验收,整体工程完工后还需要进行总验收,汇天公司与供电局都要进行验收。 (二)土建工程的进展 1.各方的意见 恒**公司、汇天公司表示土建工程目前并未施工完毕,还有一段几百米长的管廊没有施工,其余已经施工完毕。汇天公司称针对土建工程其与供电局均未进行验收,因为恒**公司提交的审批手续不齐全,汇天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表现为混凝土强度、钢筋数量不符合要求以及漏水等十多处。恒**公司对汇天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但其与汇天公司均认可针对土建工程双方并未结算,汇天公司针对土建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581亿元。 2022年12月份,汇天公司多次向恒**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合同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其中2022年12月8日催告函内容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恒**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汇天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6日、2022年12月7日分别发送了催告函,本次催告函要求恒**公司将承包合同第3.2条详细履行情况以文件清单形式报送汇天公司,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移交相应的完成资料,对于未完成部分作出进度说明并作出完成时间节点的承诺;要求恒**公司收到催告函2日内进场施工。2022年12月14日,恒**公司出具复函,表示对于汇天公司的催告函不予认可,并表示在依法依规、依形势政策、依既成事实的基础上,恒**公司愿意将诉争工程履行到底,完成交钥匙工程。2022年12月16日,汇天公司向恒**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就工程隐蔽部位恒**公司自检合格后填写隐蔽工程验收单,通知国网北京电力公司,组织检查验收及复检。恒**公司提交全部已完工的隐蔽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及国网北京电力公司组织检查验收及复检的资料。恒**公司积极配合国网北京电力公司做好各分项工程中间验收,提交全部已进行的分项工程中间验收的验收记录和其他资料。恒**公司收到催告函后立即进场进行工程合同项下站室工程的施工作业。2022年12月19日,汇天公司向恒**公司发送催告函,表示根据承包合同2020年6月30日之前竣工的约定,恒**公司逾期竣工长达两年半之久,工程无法投入使用给汇天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且在继续扩大。因工程无法投入使用,导致汇天公司大量已装修完工的机房和新采购的设备处于闲置损耗状态,其中6#、9#数据中心楼的UPS电池等设备已接近报废的临界值,大批专业设备因工程逾期竣工无法加电运行,目前面临设备未用而质保期届满、使用寿命事实缩短的窘境。同时由于工程逾期竣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客户提供服务,使汇天公司可预计的收入锐减,且汇天公司已经违约并面临巨额索赔。承包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远不足以弥补汇天公司的实际损失,汇天公司保留要求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具体损失金额以汇天公司届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的核算结论为准。要求恒**公司收到催告函后立即进场进行站室工程的施工作业。2022年12月20日,汇天公司向恒**公司发送催告函,针对恒**公司的复函回复如下:汇天公司要求恒**公司提交工程手续和资料是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合理请求,要求恒**公司继续按照要求提供工程资料和信息;要求恒**公司提交其为履行工程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全部合同的清单及合同复印件,并向汇天公司书面说明合同的履行进展情况;要求恒**公司收到催告函后立即进场进行站室工程的施工作业。2022年12月21日,恒**公司出具复函,表示:汇天公司提出的工程逾期问题恒**公司在多次回函中已明确说明并非其原因,汇天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首笔变电站工程进度款,2022年4月份才再次支付进度款7000万元(当月又通过借款方式要回2900万元),期间恒**公司多次要求支付进度款以推动工程进展未果。恒**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多方筹集资金,承担了借款利息、通货膨胀及人工、物资、设备上涨的巨大损失;恒**公司多次函告汇天公司尽快取得园区内政府部门所有的规划手续并明示恒**公司,汇天公司至今未办理完成。此项内容是完成变电站建设的前提条件,请汇天公司高度重视此问题。就汇天公司所述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恒**公司不予认可,工程逾期系汇天公司原因所致,恒**公司不承担任何工期延误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时保留与汇天公司办理工程费用增加洽商的权利。恒**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0日正式组织进场施工。 恒拓新天公司主张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站室工程尚未施工;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为产权属于汇天公司,汇天公司并未移交给供电局,故工程不涉及供电局进行验收,而是由汇天公司负责验收;土建工程已经发电,产业园内3号楼、8号楼、11号楼及12号楼(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的11根电缆利用本案诉争工程土建工程的电力隧道已经发电;汇天公司、恒**公司主张的几百米未施工是因为有200多米利用了现有的沟道,不需要再进行施工;恒拓新天公司见过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单文件,如果土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则无法铺设电缆,更不能发电。 2.土建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关于土建工程汇天公司已支付恒**公司的工程款,恒**公司表示为1.581亿元,付款比例为85%,汇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恒拓新天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8日**向***发送了名称为“恒**付款说明20201021”的PDF文件,显示土建工程汇天公司已支付恒**公司工程款1.581亿元,支付比例为85%;站室及电缆工程汇天公司已支付23704824元,支付比例为21.5%。 四、恒拓新天公司主张分配的利润 恒拓新天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利润双方各分50%,按阶段分款,“按阶段分款”的阶段指的是土建工程(第一阶段)和站室及电缆工程(第二阶段),现第一阶段土建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验收,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故要求恒**公司支付土建工程的利润,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1.86亿元扣除恒**公司向阔扬公司、***公司的工程款后利润为1.012亿元,故恒**公司应支***新天公司5060万元。 恒**公司对于恒拓新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为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约定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分配利润,指的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恒**公司与汇天公司结算完成后,恒**公司与恒拓新天公司核算成本、分配利润;土建工程及站室及电缆工程是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两个组成部分,且可以同时施工,没有先后顺序;按阶段付款是指项目最终完成、汇天公司办理结算后,如果产生利润恒**公司按照阶段逐步、分批次向恒拓新天公司支付利润。 另,恒拓新天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公司支付土建工程利润5060万元。恒拓新天公司向顺义区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恒**公司价值5060万元的财产。顺义区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京0113财保257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恒**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恒拓新天公司为此预先交纳保全费5000元。恒**公司向顺义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顺义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9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通州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恒**公司与汇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恒**公司承包汇天公司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后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诉争工程进行合作,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分配利润。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诉争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是恒拓新天公司现主张分配土建工程的利润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 关于本案焦点一,恒**公司主张其与恒拓新天公司并无合伙关系,诉争工程系恒**公司通过招投标独立与汇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独立进行了工程的施工,***代表恒拓新天公司出现在微信及微信群沟通记录中是因为恒拓新天公司作为工程的设计方、监理方在参与工程的相关工作,与合伙关系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承包合同签订后,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就诉争工程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运作此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能够证明双方就诉争工程建立了合作关系,诉争工程完工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对利润进行分配。合作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恒**公司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或者主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次,根据恒拓新天公司提交的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从承包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报价预算、施工流程图、工期计划、项目付款方式等)到合同签订后的实际施工工作(包括***代表恒**公司出现在汇天公司会议室、**向***和***汇报工作、***对相关事项作出指示等),该事实均能够证明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共同实施了诉争工程的各项工作。恒**公司主***新天公司作为设计方、监理方参与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恒**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发电后其退还恒拓新天公司80万元,但2020年1月15日恒**公司已经退还恒拓新天公司该款项,证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恒**公司上述陈述明显依据不足,其退还80万元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合作协议。结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已经确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恒拓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参与了诉争工程,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及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故应认定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就诉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恒拓新天公司以合伙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拓新天公司能否要求恒**公司支付土建工程利润款。关于土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三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根据恒拓新天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恒**公司、汇天公司的陈述,汇天公司就土建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81亿元,承包合同项下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且汇天公司与恒**公司均表示尚未就土建工程进行结算,故恒拓新天公司依据总工程款1.86亿元主张分配利润没有依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存在合作关系的项目为诉争工程,诉争工程包括两部分,即土建工程和站室及电缆工程。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分配利润,根据上下文约定应当理解最终完成核算成本指的是土建工程和站室及电缆工程均竣工验收后,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核算完毕全部成本后分配利润。现各方均认可站室及电缆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的条件。恒拓新天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按阶段分款,阶段指的是土建工程完工后核算成本分配利润,站室及电缆工程完工后核算成本分配利润。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建工程和站室及电缆工程并非诉争工程的两个阶段,两部分内容并无施工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要求,且按阶段分款的前提亦为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故在诉争工程整体完工之前双方不具备核算成本分配利润的条件,现恒拓新天公司要求恒**公司支付利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恒拓新天公司可待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拓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拓新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2年4月2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系从**处获取,证明在恒拓新天公司起诉恒**公司时已经查封了两个账号,但恒**公司另行开设账号,向汇天公司兑付款项,不让恒拓新天公司知晓恒**公司与汇天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导致恒拓新天公司无法知晓对方的拨款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恒**公司的账号,论证恒拓新天公司陈述的内容;证据2.彩色照片1张,证明应当在110KV变电站处建设电室,恒**公司至今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无法进行施工;证据3.微信截图2页、黑白照片2张,证明**的身份是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恒**公司发给恒拓新天公司的照片是真实的。照片证明恒拓新天公司施工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对方认为项目不合格因此拒绝付款的情况不存在。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认可,本电子回单与恒拓新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照片,该证据所呈现的内容与恒拓新天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恒拓新天公司主张站室没有施工,恰恰可以证明项目没有施工完毕,没有达到分配利润的条件;对证据3**微信的截图,恒拓新天公司用没有加盖公章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的身份,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所拍的照片也无法起到恒拓新天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规章制度,应当有严格的流程,而不能使用一张很模糊的照片来证明施工项目已经合格并投入使用。另外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也并非恒拓新天公司单方面的认定。不清楚**获取材料的情况及是否合法有效,因此不予认可。汇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回单不是原始载体,是**发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产业园的一角。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恒拓新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站室尚未建设,这是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的合同目的;对证据3,**的微信截屏与汇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需要重点说明微信中的两张照片,也没有原始载体,也是**发送的,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是恒**公司提交的,以法院核实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责任等不因使用而免除。恒拓新天公司主张已经竣工完毕不属实,目前施工的审批手续还没有取得,不存在竣工验收的可能。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汇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汇天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设计合同》、证据2.《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恒拓新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高达80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证据3.汇天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4.《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据3-4共同证明恒拓新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金额高达60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证据5.《检验报告》(节选),证明涉案工程中外电源管廊土建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恒拓新天公司和恒**公司违法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严重侵害汇天公司合法权益。恒拓新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4均在一审提交过,进行了质证,汇天公司以此作为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作为第三人的身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法评判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的合伙合同关系。汇天公司一再强调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的协议无效,其证明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汇天公司未经允许,私自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侵犯了恒拓新天公司、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阶段的工程目前已经进行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第14条规定,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如汇天公司不认可工程标的、工程质量,为何要给恒**公司拨款。在2020年11月份,第一阶段的工程拨款已经达到了1.58亿元,第二阶段的工程拨款已经达到了1.1亿元,至目前汇天公司没有提起任何诉讼表达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因此恒拓新天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也是不合法的。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汇天公司一直在强调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既是合作方,恒拓新天公司又是该项目的设计方和监理方,基于汇天公司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恒**公司有不同意见。恒**公司认可恒拓新天公司是本项目的设计方和监理方,但基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恒拓新天公司选择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方、监理方,恰恰印证了双方虽然签订了所谓合作协议,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作协议。后续恒拓新天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基于双方公司对法律的不了解,没有对合同解除进行书面确认,但是从行为可以推断出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对于恒拓新天公司与汇天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实际上由恒**公司、恒拓新天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已经对内容、金额进行了修订,恒**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该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是300万元,而非恒拓新天公司主张的600万元。对证据5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恒**公司从未参与也未收到该检验报告。目前涉案工程中汇天公司也表达的很清楚,尚有工程未完工,尚在恒**公司管理过程中,该检测汇天公司是如何进行委托、如何进行检测,恒**公司均不知情,对于检测结果不认可。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恒拓新天公司、恒**公司合作之间的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二审中,恒拓新天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查恒**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记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静安里支行,账号×××,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支行,账号×××,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恒拓新天公司与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汇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合作协议本身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其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利润双方各分50%,按阶段分款,故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为“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和站室及电缆工程均最终完成核算成本,故诉争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并未成就。恒拓新天公司主张分阶段分款,根据双方上下文的约定,分阶段分款的前提条件也是“本项目最终完成核算成本后”。一审法院对恒拓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并明确恒拓新天公司可待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恒拓新天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诉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恒拓新天公司调取的证据暂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恒拓新天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亦不存在。 综上所述,恒拓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00元,由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惠 审 判 员  赵 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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