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3号楼2层220。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3层3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北至***,***明道北侧空地,东至亨远路,******线材(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拓新天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新天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1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邦新兴公司上诉称,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第115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与工程现场紧密关联,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需结合现场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进行认定,且本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为EPC总承包合同,故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一样,亦应适用专属管辖。 即使不适用专属管辖,也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就建设工程设计事项形成合意,双方商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经项目所在地电力部门审批通过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自始没有被通过,订立合同的基础不存在,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无合同履行地。如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属于天津市武清区),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上诉人系提供无偿服务,无接收货币方,不存在接收货币方管辖的事实基础。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设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愿提供无偿服务,无接收货币方。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基础。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有误,为便于调查取证、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恒拓新天公司对于安邦新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原则上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安邦新兴公司关于其与恒拓新天公司之间未就建设工程设计事项形成合意、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其次,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次一级案由之一,但是,该纠纷案件不属于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 最后,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恒拓新天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设计费,恒拓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设计费。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拓新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恒拓新天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恒拓新天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安邦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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