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东某某方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初1277号 原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安阳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方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金泉路3号综合楼201室。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阳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丹东**方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式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7024元(详见2015年1月15日工程结算数额);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第八条第二款5‰的违约金560107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93853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0975元(详见2014年1月22日工程结算明细);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工程款利息350761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以上债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合同——红顶路》,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包死,合同造价为230万元,现因特定原因,有部分工程项目暂未能施工,被告在红顶大厦道路工程结算书中予以扣除(见结算书),实际工程造价为1867024元,被告至今没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67024元。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合同——**路》,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在2014年1月12日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1870601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9626元,尚欠工程款950975元。上述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1799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迟支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方式公司辩称:鉴于被告**方式公司在破产时未向管理人提交相关材料,无法确认或否认相关事实,因此不单独发表答辩意见,仅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第二、三项均存在计算有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如能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道路施工合同-**路》《**大厦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路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因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正常使用,竣工后做出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87060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50975元。 证据二、《道路施工合同——红顶路》《红顶大厦道路工程结算书》。证明: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价230万元,因部分未施工完毕,在结算书中被告扣除原告没有施工完毕的432976元,尚欠工程款1867024元。 证据三、被告的应付款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950975元,是**路的工程。 证据四、《**大厦室外道路竣工验收单》。证明:**路经过验收。 被告**方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需庭后将上述证据原件与被告**方式公司移交的印章原件进行核对后向法院予以明确。对证据一,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支付条件是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期限是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如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提供**路项目验收合格的有关证据同时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点不准确。另外,鉴于被告破产清算期间并未向管理人移交完整的财务账册及凭证,就该份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情况,被告保留待以后发现或调查到针对该项目付款证据后行使抗辩权。对于**路工程结算明细,这份明细打印部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在被告单位名称后手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需要原告明确该结算明细产生的具体时间。对实质内容,因管理人并未接收到被告移交的有关案涉工程资料及履行证据。因此,该内容只能由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的期限是2015年5月31日前进行支付,所以原告需要证明达到工程合格的条件。另外,原告对红顶路工程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关于该工程款是否有后续支付情况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于工程款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同之前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有关合同签订及结算明细所形成的时间到本案原告此次提起诉讼,以及在此之前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管理人未收到被告**方式公司移交的有关合同履行及财务支付情况的资料,所以时效是否中断应当由原告进一步证明。对于证据三,因被告**方式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账册,原告提供的该复印件来源无法进行比对和认定。另外,该复印件确实记载了被告对包括原告及众多案外人应付款情况,但无法明确该证据是账册内容还是统计明细。被告管理人另于202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经管理人辨认,《道路施工合同-**路》《**大厦道路工程结算明细》《道路施工合同—红顶路》《红顶大厦道路工程结算书》四份证据上加盖的**方式公司公章与管理人接收的公章近似。《道路施工合同-**路》《道路施工合同—红顶路》上加盖的**方式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印鉴因未移交管理人,故无法辨认。特别说明:因管理人非专业鉴定机构,且所加盖印章存在模糊不清之处,所以管理人上述意见系通过肉眼辨别印章的可见部分所得。证据四,鉴于管理人在接收被告**方式公司时,该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大厦相关工程资料,无法核实原告诉称的两条路是否经过验收。经管理人目视,该验收单中被告公章与管理人持有的被告公章近似,经管理人实地查看**大厦范围内的内部路未发现“红顶路”、“**路”内部路标识,无法识别两条路的具体位置,仅能证实**大厦内部路没有明显瑕疵,具备使用条件。 被告**方式公司向本院提供:竞买公告截图10张。证明:被告管理人于2022年4月20日首次在京东网对包括红顶大厦在内的破产财产进行公开处置。 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方式公司在质证时未对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管理人庭后经核实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亦未对该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真实性予以明确的认可或者否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申请对证据及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该部分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称该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章近似,未认可亦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式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方式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路》,主要约定原告以总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大厦东侧、南侧、西侧道路、**找平、沥青路面、彩砖路面、***路面、室外台阶石,围墙、回填土等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工,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给乙方,5%质保金2年后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两年,以甲方确认的验收合格日期算起,质保期结束,经甲方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甲方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5天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修改意见修改,并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厦室外道路竣工验收单》,载明:根据协议约定,对施工单位道**础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台阶石工程、路灯、墙壁灯工程、混凝土路面基础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均达到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但部分项目有瑕疵部位,要求施工单位七日内整改。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870601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式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红顶路》,约定原告以总承包方式承包施工红顶路未完路段及**大厦西、北侧未完路段等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完工,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30万元;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给乙方,5%质保金2年后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两年,以甲方确认的验收合格日期算起,质保期结束,经甲方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甲方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5天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修改意见修改,并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红顶大厦道路工程结算书》,载明由于现场特定原因,部分工程不能施工,应从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一次性包死的230万元中予以扣除,实际工程造价为2300000元-432976元=1867024元。诉讼中,原告***顶路工程因被告**方式公司无人验收,故尚未验收。被告***顶路红顶大厦系在建工程,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路工程款919626元,尚欠**路工程款950975元以及红顶路工程款1867024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21年8月26日,经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受理**方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为**方式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22年4月20日在京东网公开拍卖处置涉案红顶大厦工程。 诉讼中,双方认可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向被告**方式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但被告管理人对该笔债权未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方式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为**方式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向被告**方式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因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方式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道路施工合同—**路》、结算明细、《道路施工合同—红顶路》、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的事实。被告**方式公司对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事实未予以明确的承认或者否认,在质证时表示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中虽提出公章近似,但并未明确认可或者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证据及证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的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路工程造价为1870601元,红顶路工程造价为186702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路工程款91962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817999元。该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95%,5%质保金2年后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两年,以被告确认的验收合格日期算起,质保期结束,经被告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被告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两项工程95%工程款3550743.75元[(1870601元+1867024元)×95%],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路工程款919626元,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631117.75元。关于**路质保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路竣工验收单,故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路质保金93530.05元(1870601元×5%)。关于红顶路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顶路工程因被告公司无人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亦未能明确说明红顶路验收时间,且涉案道路所在的整体工程或分项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鉴于本院已经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指定的管理人在接管被告后,于2022年4月20日首次发布公告公开处置红顶路所在的红顶大厦工程,应视为被告接收并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红顶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红顶路5%质保金93351.2元(1867024元×5%)的付款期限于本院裁定受理**方式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日即2021年8月26日视为到期。被告**方式公司虽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主张其多次至被告处向被告的管理人员催要工程款,被告仅辩称不清楚该事实但未明确否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该规定,前述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均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方式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日即2021年8月26日。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方式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总和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前,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方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817999元; 二、确认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方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债权560107元; 三、确认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方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利息债权,该工程款利息债权分别以263111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530.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82元,由被告丹东**方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日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