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丹***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原告***与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达公司)、被告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辽068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被告前***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辽06民终377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丹***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娇和***、被告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东港市锦江小区5号楼4**21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2月,被告焕达公司开始对原东港市锦江冷库进行拆迁,继而被告***以被告前***公司的名义建设了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三期工程。拆迁及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了预制板板件多处裂缝、墙面砖开裂、脱落、墙体抹灰开裂等情况,产生3192.0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诸被告应当对其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拒不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房屋的维修费3192.09元。 被告焕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焕达公司拆除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房屋损坏是在拆迁及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对其房屋的损坏到底是由拆迁还是施工振动造成是心知肚明的。另外,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所造成的损失是在拆迁和施工过程发生的,但被告**公司为开发公司,由东港市人民政府以净地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拆迁工作并非由被告**公司负责,即使原告因拆迁造成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原告所称的施工造成了其损害,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的开发项目是完全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由施工单位进行的施工,被告**公司和施工单位均没有超越设计方案和要求施工,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公司及施工单位无关。故被告**公司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称因拆迁及施工造成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程度和价值、被告**公司有过错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如系建设施工中桩基础工程所造成,应当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能确定因果关系,也应当由桩基础的施工人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4、被告**公司在开发涉案项目时,就有可能对锦江小区的涉案4号、5号楼居民造成的损失,均以协议的形式与东港市锦江渔业公司之间签订协议,4号、5号楼的居民虽然阻挠了被告**公司的施工,对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给付4号、5号楼居民相应补偿,如果原告有损失并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也已经承担了约定的责任,原告再行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前***公司辩称,被告前***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原告本案提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在**小区三期工程开发过程中,登记的施工人是被告前***公司,被告前***公司将桩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英硕公司,并订有书面合同,同时也有工程款项支付发票为证,被告英硕公司为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已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前***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不能认定与被告前***公司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虽然施工了涉案**小区的三期部分工程,但涉案的桩基础工程是由被告前***公司直接发包于被告英硕公司完成,并非由被告***施工,因被告***对该桩基础施工部分无资质。被告英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要求进行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公司、英硕公司、前***公司均无关联,而应当由负责拆除的被告焕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硕公司辩称,被告英硕公司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英硕公司承建的是**小区三期工程的静压力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时间是从2017年5月份开始。而原告等向政府部门上访的时间是2017年3月初,由此说明在被告英硕公司施工前涉案房屋已受损,而当时被告英硕公司尚未施工。尚且,原告的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载明不排除拆迁施工振动造成,并未载明是由静压力桩施工振动造成。2、被告在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设备为静压桩机,其特点和优点是完全避免了锤击打桩所产生的振动、噪音和污染,因此施工过程中具有无破坏、施工无噪音、无振动、无冲击力、无污染等。故原告涉案房屋所致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英硕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英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锦江委锦江小区5号楼4**210室的房屋所有权人。 2014年,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向东港市人民政府请示对东港市锦江渔民委旧址区域实施房地产规划改造,项目名称为锦江渔民委冷冻加工厂区域改造。 2016年6月27日,就被告**公司拟对案外人东港市锦江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渔业公司)所属的锦江冷库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所涉征收补偿事宜,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锦江渔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如被告**公司成功竞得锦江冷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公司对案外人作如下承诺:(1)由被告**公司对锦江渔民委职工住宅楼(***小区4#、5#楼)的外墙面、外门窗、院面、室外下水管线进行维修,维修资金约200余万元。维修期限……;(2)被告**公司对锦江冷库地块进行整体改造时,可能会对现有的周边环境有所改变。因此,被告**公司根据房屋所有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对居住在锦江小区4#、5#楼的住户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该补偿协议涉及的上述维修资金及经济补偿款,在被告**公司竞得协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法院裁判已向案外人及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2017年2月4日,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被告焕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委托被告焕达公司对案外人锦江渔业公司所属的冷冻加工厂的房屋、棚厦、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进行拆除,约定的拆除期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焕达公司即对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基础进行了拆除,拆除施工工期为40天,被告焕达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全部撤离拆除施工现场。 2017年2月22日,被告**公司竞得了上述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之后,被告**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如锦江畔三期工程的开发建设,并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前***公司;该三期工程项目位于**如锦江畔小区建成区东南侧,西北侧毗邻振兴街58-4、58-5号旧楼即原告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锦江小区4号、5号楼。被告前***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英硕公司签订《**如锦江畔小区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英硕公司施工基础打桩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被告前***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由被告英硕公司在该地块开始进行基础打桩施工。被告***并非基础打桩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7年3月初,包括原告在内的振兴街58-4、58-5号楼的业主以施工振动导致房屋裂损为由开始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不间断上访。为解决群众上访的相关问题,东港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解决,期间依据属地管理原则,责成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东港市振兴街58-4、58-5号楼进行结构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对58-5号楼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并于2017年6月9日作出NO.JK2017A043-2号检验报告,主要鉴定结论为:“该住宅楼的裂损情况主要表现在:普遍存在的预制板板间裂缝和少量的预制板错动带动板下墙体抹灰局部开裂,少量的室内墙体抹灰龟裂或门窗口角部抹灰开裂,少量的室内地面、墙面砖空鼓、开裂或脱落,少量的门(窗)开闭困难或闭合不严,个别室内装饰装修松动或损坏等问题,上述损伤多为陈旧性裂损,是房屋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环境温度变化及环境侵蚀等因素作用造成的构造性损伤,东港市锦江冷库拆迁施工前就已经存在。”;“在现场检测过程中,发现在部分预制板板间裂缝及墙体抹灰裂缝存在新的开展痕迹,以及少量的室内墙面抹灰龟裂或门窗口角部抹灰开裂,少量的室内地面、墙面砖空鼓、开裂或脱落,少量的门(窗)开闭困难或闭合不严,个别室内装饰装修松动或损坏等问题,不排除拆迁施工振动导致该房屋的原有裂损加重并产生新的损伤”;“东港市锦江冷库拆迁施工尚未对东港市××街××号楼的原有结构安全性能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房屋的结构承载力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要求。但应对本报告提出的该住宅楼现有构造性裂损进行修复,以保证该住宅楼在其设计剩余使用年限内的正常使用功能要求”。该检测中心对上述裂损情况,在其检验报告中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建议。 上述检验报告作出后,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书面通知,将检验报告送达被告焕达公司。被告焕达公司在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东港市政府及东港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作出了《关于东港市锦江冷库拆除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对的回复》,在该回复中,被告焕达公司表述其于2017年2月4日入场施工,工期40天,于2017年3月15日全部撤离现场,但其认为本身的拆迁施工过程不能造成任何对原有损坏的房屋加重损坏或产生新的损坏,该《检验报告》从鉴定人资质、委托人资格、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都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不能成为认定其公司应负维修义务的根据。 针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裂损情况,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裂损部位的修复进行维修预算,该公司作出辽科立预(2020)0825-5号《东港市××街××号楼修复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经预算,原告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3192.0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检验报告、修复预算报告书、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的请示、关于东港市锦江冷库拆除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对《检验报告》的回复、补偿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如锦江畔小区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涉案房屋受损系因拆除及施工建设导致,并提供检验报告及修复工程预算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涉案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的受损不排除拆除施工产生的振动对房屋原有裂损的加重并产生新的裂损。众所周知,拆除、建筑施工是一项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即使施工设备本身性能再优越,施工过程中也必然会产生振动、振荡等情况,而振动等必然会对周围存在的物体产生物理特性上的形变。涉案施工工地距离原告等人的涉案房屋较近,被告焕达公司的拆除行为以及被告英硕公司的桩基础建筑施工行为,势必会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产生相应的振动影响,被告焕达公司和英硕公司虽辩称其施工行为不会对涉案房屋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焕达公司的拆除施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案检测鉴定虽以拆迁施工对东港市××街××号楼结构安全性影响为名委托进行的鉴定,但检测现场抽样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检测时涉案工地已经于2017年5月5日开始由被告英硕公司打桩施工,打桩施工形成的振动同样会对涉案房屋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房屋的受损与打桩建筑施工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将涉案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前***公司,而被告前***公司又将基础打桩施工工程(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并非同一概念,主体结构是位于地基基础之上,双方间不存在包含关系,而是建设工程中相互独立的部分)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英硕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害,被告英硕公司具有过错,对原告房屋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害,被告焕达公司、被告英硕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使用的时间较为长久,根据涉案鉴定结论,房屋的裂损存在陈旧性裂损及原有陈旧性裂损因施工导致加重并产生新的损伤,而涉案修复预算费用系对整个裂损维修的费用。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负损失的70%、被告焕达公司承担15%、被告英硕公司承担15%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比例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 关于涉案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该检验报告是原告等人在损害发生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反映的相关问题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时实鉴定意见,并非原告个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该委托鉴定是政府部门为解决实际问题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履责行为,且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能够及时查清损害发生的原因、责任主体等实际情况,进而为后续解决相关事宜提供更有利的依据,被告焕达公司、前***公司、英硕公司虽对该检验报告提出相反的抗辩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诸被告该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焕达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出对涉案房屋损害的原因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侵权行为发生至今已逾数年,涉案房屋在客观上会发生新的变化,如现在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关鉴定,则不能客观的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害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焕达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等受害人在涉案房屋损害发生后即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政府相关部门也一直多次协调解决至今,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诸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辩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与采纳。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478.81元(3192.09元×15%); 二、被告丹***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478.81元(3192.09元×1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焕达公司、英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焕达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英硕公司负担7.50元,原告自行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