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8503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黄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星、吴凤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肖**。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来,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顺经营部)与被告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星、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7549.6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9377.57元(违约金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瑞公司、***因承建广州市第二十六中学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配件、闸阀、线槽桥架等材料。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华瑞公司的代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付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0日向工程所在地广州市第二十六中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亦已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但两被告却推脱不予支付,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7549.62元。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首先,华瑞公司与宏顺经营部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宏顺经营部与***签订,合同上没有华瑞公司的盖章,因此,华瑞公司与宏顺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华瑞公司没有收到所称的建筑材料,送货单无华瑞公司的盖章确认。再次,华瑞公司没有授权***采购任何建筑材料,华瑞公司完全不知晓《购销合同》的事实。最后,即使《购销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前期的购销,包括现场的组织施工是***受林芝城委托组织,***与华瑞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据了解涉案项目的承包老板与华瑞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涉案项目的承包老板与华瑞公司的实际操控老板是亲兄弟。后因没有钱赚,承包老板跑路了。华瑞公司曾因另外的购销合同向原告转了29万余元。***只是一个农民工,不应向***主张责任。项目被分包后,也没有派员过来进行技术服务,***作为签收人,不能因为老板跑路就找***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宏顺经营部(乙方)与华瑞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消防配件等材料,合同金额为57549.62元。甲方指定负责人实际签收人为***,双方结算依据以乙方送货单签收为准。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第二十六中学,运费由乙方负责,卸车费由甲方负责。交货期为2019年8月15日前交清。付款方式为货到后在2019年9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计收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个人手写签名,并按捺手指印,但并无华瑞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系盖有宏顺经营部公章,并由黄宏彬个人手写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顺经营部依约供货,其提供的四张送货单均有***个人签名签收,但无华瑞公司盖章。四张送货单合计的送货金额为57549.62元。
宏顺公司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支出5000元。
***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记录载明华瑞公司向宏顺经营部支付292358元,转账摘要备注为“借款”。
庭审中,***确认宏顺经营部供货的事实,对合同、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收货人,以前的购销合同除了***签名外,都有华瑞公司加盖公章,但***手上并无这些合同。此外,***表示华瑞公司并无对其授权。
本院认为:宏顺经营部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宏顺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证实其已向***供货,***亦确认签收了货物,并对供货金额无异议。华瑞公司并无在《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上盖章,亦未对***进行授权,同时***在庭审中也表示华瑞公司并未对其授权,因此华瑞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宏顺经营部主张华瑞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在收到货后未依约向宏顺经营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宏顺经营部主张***支付货款57549.62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宏顺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依法调整为以57549.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鉴于《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故宏顺经营部主张***承担5000元的律师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表示其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老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承责后可另行向项目实际承包人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7549.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7549.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建材经营部负担1120元,由被告***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文 静
书 记 员 余颖蓉
马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