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
法定代表人:刘汉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之一财富世纪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吴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88241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华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欧城公司承揽的广州市第二十六中学(以下简称26中学)装修工程总价为354291元,包括合计清单中的346732元和增加的木地板F107款3800元、吸音板槽木板3759元。欧城公司实际施工的装修工程量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166050元,欧城公司施工项目23个,其中涉案承揽合同中约定的11个项目双方均无争议。另外12个项目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但欧城公司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华瑞公司也接收了装修成果,有双方口头约定、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装修成果等予以证实,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二)任维是华瑞公司员工,其与欧城公司协商装修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欧城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任维明确承认工程价格含税总价为340880元,并发送涉案承包合同予以确认。(三)华瑞公司实际接受欧城公司的装修成果,却拒绝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欧城公司完成施工后,其出资购买的施工材料均留在施工现场,华瑞公司接收施工现场后,即接收欧城公司装修成果,理应支付对应价款。同时,华瑞公司向26中学交付装修工程后取得工程款,其中含有欧城公司的份额,理应支付给欧城公司。(四)对于欧城公司装修的23个项目,均有施工现场及施工工人予以证实,现场留下的施工材料也可以证实。综上,欧城公司与华瑞公司存在合同上和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不应仅认可合同上的工程价款166050元,还应认可事实上欧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88241元。
华瑞公司辩称,不同意欧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欧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瑞公司立刻结清所欠欧城公司工程款188241元;2.华瑞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城公司提交了“26中学工程合计清单”,清单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额等,其中木地板F107款380平方、单价67、总额25460,吸音板槽木板263平方、单价123、总额32349。合计清单载明“需方为广州市26中学校园改造项目,现场负责周利钊,139××××****;供方为刘汉佳,159××××****;项目合计346732元;日期为2019年7月4日。”欧城公司称周利钊为26中学项目负责人,是华瑞公司的人员,起初由周利钊要求欧城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做了一半后签订了该清单未签订书面合同。华瑞公司认为该清单签署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此时华瑞公司还未与欧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欧城公司承包了清单上所载的工程,且该清单非完工清单,周利钊非华瑞公司人员,华瑞公司未与周利钊签订分包合同。
欧城公司还提交了《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反映“工程名称:26中学校园综合改造及2号教学楼结构更新工程;甲方(发包):华瑞公司;乙方(承包):欧城公司;二、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暂定以340880元作为乙方工程承包总价,最终造价按实结算,后附上清单报价。”主张该份合同系华瑞公司人员任维通过微信于2019年12月17日向欧城公司发送的。但该合同仅有欧城公司的签章,华瑞公司表示该合同未经华瑞公司签章确认,与华瑞公司无关,但确认任维是华瑞公司的员工。
欧城公司主张任维除发送上述合同外,还于2019年12月23日又发送了一次未签字的合同,2019年12月30日发送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即欧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与华瑞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华建[2019]项承001号(D026)}。提供了与任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华瑞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合同约定欧城公司和华瑞公司就“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需施工事宜订立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及工期:1.工程内容:2号楼、4号楼室内装修,包括不锈钢门、电教室木地板及吸音板、楼梯木扶手、课室木线安装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图纸及有关资料为准。2.承包范围:2号楼、4号楼室内装修,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图纸及有关资料为准。3.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4.乙方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在2020年1月2日前完成承包工程。第二条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暂定以166050元作为乙方工程承包总价,最终造价按实结算,后附上清单报价。其中木地板F107款380平方、单价77、总额29260,吸音板槽木板236平方、单价153、总额36108。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承包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80%,待工程通过验收且双方约定十天内按实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且完成维修责任后,甲方再15个工作日内结清。欧城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只涉及工程的部分款项,华瑞公司不同意就全部工程款项签订合同。华瑞公司则表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其已经按约向欧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即132840元,也已收到了欧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2840元的发票,剩余工程款的20%待工程验收后再支付。华瑞公司确认涉案装修项目已经完工,但无法确定哪部分是由欧城公司完成的,称除了欧城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华建[2019]项承001号(D026)}装修内容外,案外人金将军门业也完成了部分门窗加工和安装工程。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欧城公司还提供了其与华瑞公司经理(具体身份不清楚)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华瑞公司26中学综合改造工程出入证”,称其为26中学安装大门的钥匙还在欧城公司处,因华瑞公司未付清款项,故未向华瑞公司交付钥匙。华瑞公司认为出入证仅能证明欧城公司人员曾进入工地,无法证明欧城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
欧城公司主张华瑞公司在签署《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华建[2019]项承001号(D026)}时比合计清单上增加了木地板F107款3800元、吸音板槽木板3759元,故合计清单的价款346732元+3800元+3759元-承揽合同价款166050元=1882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欧城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欧城公司提供了“26中学工程合计清单”、华瑞公司未签字盖章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签字盖章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华建[2019]项承001号(D026)},其中双方签字盖章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华建[2019]项承001号(D026)的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工程完工后,华瑞公司向欧城公司支付总款的80%,待工程通过验收且双方约定十天内按实结算后,华瑞公司向欧城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且完成维修责任后,华瑞公司再15个工作日内结清。现华瑞公司已支付该合同总款的80%即132840元,欧城公司也已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双方确认工程尚未验收,欧城公司主张华瑞公司支付余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欧城公司主张华建[2019]项承001号(D026)的承揽合同比“26中学工程合计清单”增加木地板F107款3800元、吸音板槽木板3759元,要求在合同总款166050元的基础上增加该两部分金额,但经查,华建[2019]项承001号(D026)承揽合同第二条明确列明了木地板F107款、吸音板槽木板数量、单价及总额,并计入合同总额166050元中,欧城公司主张在“26中学工程合计清单”的基础上增加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欧城公司与周利钊签订“26中学工程合计清单”,欧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周利钊有权代表华瑞公司签订合计清单,不能认定周利钊的立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周利钊签署的“26中学工程合计清单”对华瑞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欧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欧城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欧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供货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向案外人定作不锈钢门及天花材料。
2.安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聘请案外人在26中学安装施工。
3.华瑞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其司发出的教师门整改催告函,拟证明华瑞公司承认其司安装了教室门。
4.钥匙,拟证明26中学教室门的钥匙仍在其司处。
经质证,华瑞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和2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欧城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与其司有关系;证据3认可;证据4是欧城公司与周利钊之间的问题,其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林芝城,林芝城分包给周利钊,可能周利钊再分包给欧城公司,其司有十几扇门交由欧城公司安装,但因质量问题,至今未向其司交钥匙,周利钊也未向其司转交钥匙。
华瑞公司则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6中学校园综合改造及2号教学楼结构更新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载明林芝城是项目负责人,工程造价8380067.34元。
2.华瑞公司出具的任维工作证明,称任维自2019年4月入职至今,任资料和技术人员,未经其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洽谈或签订合同等事宜。
经质证,欧城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未见合同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次,合同上写林芝诚是总包,但华瑞公司又与其司签订承包合同,说明该合同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任维代华瑞公司与其司进行接洽,合同盖章、交付发票和付款都是任维安排的。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二审时,华瑞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由欧城公司完成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林芝城完成;2.欧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与其司任维的微信聊天记录,任维之所以在微信中做此表述,是因为欧城公司要求增加涉案合同之外的项目,任维要求欧城公司提供供货记录和签收人,但欧城公司不能提供,所以任维未答应,也未和公司说过这个事情;3.任维确实代表其司与欧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该合同其司已经履行完毕;4.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但教育局还未与其司结算;5.欧城公司称一直由周利钊与其司联系,故欧城公司应向周利钊要求清偿。
欧城公司则陈述:1.华瑞公司已经领取了工程款;2.其司无证据证明周利钊是华瑞公司的员工。
双方确认欧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司与华瑞公司的员工(昵称为“时光”“任维”“DRAGON”“周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时已经核对了证据原件,但华瑞公司仅确认其中任维是其司员工,不清楚其他是否为其司员工。
(二)一审时,欧城公司提交其司法定代表人刘汉佳与任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载明,2019年12月7日,任维发送信息问“老板早上好,合同弄好了吗”;12月9日再次发送信息:“今天跟龙经理谈的价格问题,您这边的合同能发给我吗”“明天要进场施工啦”;12月17日任维称“我稍后把合同修改后发给你看看”,并发送了“26中学项目部分装修材料供货及…同修改版”PDF文档;12月23日任维称“合同我这个价格改好了,麻烦刘老板今天打印六份并且营业执照、开户许可复印件也盖章”“明天或今天下午能给我吗”,刘汉佳回复“你们公司在哪我拿过来给你盖章,盖完我先拿给税局”“先拿过去给税局预约开票”,任维再回复“这边您可以调整一下价格吗?含税总价是340880元,现在给的价格为35万多(不含税),价格方面我不太会调整”“调成含税单价跟含税总价”,刘汉佳回复“我现在调给你”;2019年12月24日刘汉佳发送消息称“我在25楼了”,任维回复“公章外出了,今天应该是没有的”,刘汉佳回复“我明天再过来”;12月25日刘汉佳询问“今天可以盖章吗”,任维回复“我还在开会”;12月26日任维发送信息称“我们这个项目特殊,现在项目的所有合同老板说都要法务部门审核,现在在法务部门审核了”;12月27日刘汉佳问“合同怎么样”,任维回复“老板这边的话我们就先签五楼木地板那部分的可以吧”“还有就是首层大卫生间的门”,刘汉佳回复“要签就一起签”“而且之前减了我3万元,你分开的话这个钱要怎么算”;12月29日,刘汉佳再次询问“合同怎么样”,次日任维发送了“26中学项目部分装修材料供货及…合同2.0.doc”文档,刘汉佳回复“今天那个可以签的先签吧”。2020年1月6日任维称“我负责请款,但具体拿钱的话还需要刘老板现场将门以及五楼天花手尾弄好了,公司这边付的快”;1月13日任维发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时间2020年1月14日,付款人华瑞公司,收款人欧城公司,金额为132840元)。
经质证,华瑞公司意见如下:不确认该证据,不清楚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
一审庭审时,华瑞公司陈述:1.其司不清楚周利钊是谁,也未和周利钊签订分包合同;2.其司承建涉案工程,就该工程其司除了与欧城公司签订合同并已部分付款,还与金将军门业完成了其他部分的门窗加工和安装;3.其司已收到欧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2480元的发票;4.涉案项目已完成,但无法确定那一部分是欧城公司完成的;5.其司未委托欧城公司做包梁和窗帘盒等,即使做了也不能证明是欧城公司做的。
欧城公司则陈述:1.其司主张的188241元,是合计清单中的346732元加上木地板107增项3800元、吸音板槽木板增项3759元,减去涉案合同金额166050元得出的;2.其司无证据证明周利钊的身份。
(三)欧城公司提交的仅有其司盖章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载明,甲方是华瑞公司,乙方是欧城公司,工程内容为2号楼、4号楼室内装修,包括不锈钢门、电教室木地板及吸音板、硅钙板平面等,工程造价为340880元,最终造价按实结算,并附清单报价。该清单所载项目、规格、单位、数量与合计清单相同,仅个别项目的单价稍有差别,相比合计清单略低。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的约定同双方盖章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致。
双方盖章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载明,甲方是华瑞公司,乙方是欧城公司,工程内容为2号楼、4号楼室内装修,包括不锈钢门、电教室木地板及吸音板、楼梯木扶手、课室木线安装等,工程造价为166050元,最终造价按实结算,并附清单报价,该清单所载项目、规格、单位、数量与上述合同报价清单相比,少了十个项目,其中木地板F107款和吸音板槽木板单价增多。
(四)二审时,欧城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一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瑞公司应否向欧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8241元;(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欧城公司主张其司实际的工程量远远不止166050元,在合同之外还存在工程项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本院对其的上诉主张逐一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任维的身份问题。华瑞公司自认任维是其司的工作人员,而且任维曾代表其司与欧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华瑞公司主张任维仅为其司的资料和技术人员,但并无提供与任维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等证明任维的职务,故该主张依据不足。华瑞公司还主张任维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洽谈或签订合同等,但与上述陈述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任维作为华瑞公司的员工,与欧城公司协商涉案工程的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对华瑞公司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合计清单的问题。欧城公司提交周利钊与刘汉佳签字的合计清单,因其司并无证据证明周利钊的身份,华瑞公司亦不确认周利钊与其司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合计清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次,关于欧城公司盖章而华瑞公司未盖章的合同。从欧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12月任维向欧城公司发送了上述“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版本,并称含税总价是340880元,此后欧城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并到华瑞公司处催促盖章,经多次催促后华瑞公司均未盖章,而是称先签署部分工程的合同,此后双方签署了涉案合同。因欧城公司提交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华瑞公司亦确认任维是其司员工,而且华瑞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华瑞公司通过微信向欧城公司发送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经欧城公司确认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该份“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而且,华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其司关于涉案工程承建者的陈述在一审和二审时存在矛盾,对此亦无合理解释。华瑞公司在一审时称涉案工程除了交给欧城公司外,还交由金将军门业承建部分门窗的加工和安装,二审时则称其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林芝城,林芝城分包给周利钊,可能周利钊再分包给欧城公司。以上陈述相互矛盾,而且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采信欧城公司的主张,即其司承建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当以华瑞公司未盖章的“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中载明的340880元为准。
最后,欧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除了上述合同外,还存在木地板和吸音板槽木板的工程增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26中学项目部份装修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支付和结算的条款,承包工程完工后,华瑞公司向欧城公司支付总款的80%,待工程通过验收且双方约定十天内按实结算后,华瑞公司向欧城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且完成维修责任后,华瑞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未验收,故华瑞公司应向欧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144264元【(340880-160550)×80%】。欧城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事实发生于2019年,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欧城公司虽主张依据民法典审理本案,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亦无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之情形。故欧城公司主张适用民法典,理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5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64元,各审由上诉人广州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