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清,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之一财富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9975096U。
法定代表人:吴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樊进财,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第三人:伍丽珍,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第三人:樊某,女,200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岑某,樊某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华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樊进财、伍丽珍、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瑞公司转付首期工程款余款82389.8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标费)398393元,合共480782.8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付至清偿款日止);2.华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认定***与案涉工程相关方的法律关系错误。(一)案涉工程的中标、分包及施工情况为:2015年10月26日,华瑞公司取得招标单位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电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樊某通知***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同年11月2日,华瑞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中标案涉工程。同年12月1日,樊某再次通知***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198393元。同年12月20日,华瑞公司向***提供绿电公司的施工图纸并协助其进场施工。***发现施工图纸不全并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向绿电公司及其监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同年12月21日,华瑞公司与绿电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施工合同》。同日,华瑞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同年12月23日,华瑞公司与***签订《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并将其与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交付给***。***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在2016年1月15日向绿电公司申请支付首期工程进度预付款853101.10元。绿电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华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首期款853101.10元。华瑞公司在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7日向***转付首期工程款部分款项共710431.30元。2017年7月,华瑞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的工作人员周某和朱某代表华瑞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商讨工作。2018年7月31日,***以华瑞公司之名向绿电公司发出《关于“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工程”结算及补偿的函》,华瑞公司已盖章确认并交付给绿电公司。2019年3月4日,***向绿电公司披露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商讨由瀚蓝工程公司(绿电公司)协助与华瑞公司协商款项支付事宜。(二)一审未查明上述情况发生时间的次序及内在因果关系,错误认定***与华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华瑞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后并在签订《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前已与***协商一致,在收到***支付的保证金后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可见,***支付保证金与华瑞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无关。一审未考虑《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发生在华瑞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后的情况,因此得出***进场施工在前,华瑞公司分包给樊某,再由樊某分包给***的悖论。(三)***与华瑞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华瑞公司的名义进行,包括收取工程款、与建设方及监理方进行联系、工程终止后协商结算赔偿事宜,也因此取得建设方签名确认的《办公楼展厅精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及结算协议书》原件。但因华瑞公司拒绝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盖章导致***不能取得合同终止结算款。***因此在2019年3月4日向绿电公司披露其是挂靠华瑞公司实际施工。(四)《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内容已明确甲方为华瑞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华瑞公司签订该合同。首先,***在华瑞公司签订《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前已从华瑞公司取得图纸并在华瑞公司的安排下进场施工。其次,《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首段已载明甲方与绿电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施工合同》,由此可确定甲方为华瑞公司。再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绿电公司的施工合同第12.2.1条约定的方式进行,并约定支付程序为***向华瑞公司的项目经理申请。最后,《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实质是***以华瑞公司的名义施工后为保障***收取工程款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樊某转包给***的承包合同。
二、一审认定《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华瑞公司与樊某,进而认定樊某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错误。《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华瑞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部,樊某是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署合同。该合同是华瑞公司授权樊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管理案涉工程的内部授权文件。华瑞公司已将合同原件交给***,***有理由相信樊某是华瑞公司内设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华瑞公司。再者,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的规定,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总承包企业组建设立并领导的特定工程项目管理的管理组织,该组织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或工程终止后解散。因此,案涉工程项目部是华瑞公司作为承包企业设立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华瑞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确定樊某为负责人,即确认了樊某为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附件1至4均可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为华瑞公司的内设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三、华瑞公司明知***挂靠其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取了***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98393元。若华瑞公司发包案涉工程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则华瑞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98393元。
四、华瑞公司应当转移支付已收工程首期结算款的余款82398.80元给***。华瑞公司设立项目部前因收取***的保证金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向绿电公司收取首期工程款853101.10元,华瑞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并转付了710432.30元给***。在扣除挂靠管理费60280元后,华瑞公司仍需向***支付余款82389.80元。
五、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诉争费用只涉及华瑞公司与***的挂靠费用结算问题,与挂靠经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无关,将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瑞公司辩称:一、***与华瑞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樊某而非***,***无权向华瑞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樊某也无权代表华瑞公司签署文件。《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承诺函和申请函的主体均为樊某。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第一项第6条的约定,华瑞公司未授权工程分包、转包。樊某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的行为与华瑞公司无关。根据***提供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发包方均载明为樊某,证明***知悉并认可发包方为樊某,故不存在樊某代表华瑞公司签订合同。其次,案涉工程项目部并非注册的法人主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樊某而非其他人。再次,樊某并非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可能代表华瑞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最后,樊某与华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承揽华瑞公司项目的一个实际施工人,其也欠付华瑞公司的费用,不存在***上诉所述的情况。另外,华瑞公司出具相关文件及配合樊某施工的行为是为了履行与绿电公司及樊某签订的合同,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要主张相关权利,也应向樊某的继承人而非向华瑞公司提出诉请,但***在一审中明确不在本案中对樊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二、华瑞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实际施工人樊某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故华瑞公司剩余应当向樊某支付的款项为零。
三、华瑞公司一直对接的实际施工人是樊某。华瑞公司从来没有收取***的预收款398393元,也不清楚樊某是否收过该款项,故华瑞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显示的中标费及项目标费的收款人分别为邓某及刘某,相关付款委托书签字人为樊某。因此,收取上述预收款项与华瑞公司无关,华瑞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如果樊某有收取该款项,***应向樊某主张权利。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预付案涉工程的税费和工人工资保证金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华瑞公司不清楚项目的实际情况,具体实际施工由实际施工人樊某负责,且工程未结算也是客观原因所造成,华瑞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其要求华瑞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绿电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853101.10元是在2016年1月9日,华瑞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是2016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若***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收到款项金额与其应得款项不符,则应当在其收到最后一期款项之日的三年内向樊某或者其认为侵害其权利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因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至2019年3月16日届满。
六、***主张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即只涉及挂靠关系,则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樊某而非华瑞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进财、伍丽珍、樊某二审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瑞公司退回已收工程保证金398393元、支付首期进度款余款82389.80元合计480782.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至清偿日止)给***;2.本案诉讼费由华瑞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中明确不在本案向樊进财、伍丽珍、樊某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承包人)与绿电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电公司将其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林场大榄分场的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改扩建项目之办公楼展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华恒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工期为40日历天,总工程价款为2843671.85元。
同日,华恒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樊某以“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名义签订《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之办公楼展厅精装修工程。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局的完税、有效、合法的建安工程发票(如是非广州市开票,则乙方须全额承担甲方人员异地开票的所有费用,包括并不限于人员工资、福利、差旅费、出差补贴)。工程有关税费按国家及地方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乙方全部承担。当国家及地方税务政策试行或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如要求对已发生的款项需进行补税、补票等,乙方须承担所有相关责任和费用,并及时按该新政策执行与落实(如本合同相关条款与该新税务政策有冲突时,以新的国家和地方税务政策为准)。乙方在建设单位同意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未实际到达甲方的相关账户之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2.乙方在向甲方办理收款时,每次应按实际收款金额开具有乙方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收款收据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同时提供等额合法合规的材料发票,甲方有权暂扣该笔工程款项的25%作为发票担保金,其余款项向乙方出具书面委托并承诺将开具材料发票的抬头单位支付,乙方须在次月十五号前即甲方缴税期前补齐相对应收款单位的发票,如超过期限的甲方直接将该笔发票担保金转为须向税务机关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3.甲方在本工程中采取以下方式收取配合费和代扣税金等费用: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向甲方交纳施工配合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3.46%营业税,代缴0.4%个人所得税,0.1%的建筑工程定额测定费,0.1%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该项保险期限按甲方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内容执行。如实际工期超此保险合同约定期限,或乙方未及时按保险合同要求申请延期而使保险合同失效,则须重新按此费率向乙方代扣代买,且由乙方完全承担保险失效期限所发生的一切风险),0.6‰印花税及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实收金额的建安发票和材料、劳务等合法票据,否则甲方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税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比例同步扣取,如当地税费高于广州地区则按实调整。该合同乙方签名处为樊某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和地址电话。甲方处为华恒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华恒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樊某以“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名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费用的收取等。
2015年12月23日,樊某(发包方、甲方)和***、李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甲方与绿电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电发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乙方已获知并熟悉总承包合同的一切条款,同意执行和遵守总承包合同内承包人需要注意、必须执行和遵守的所有条款,如有违反,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协议书、招标文件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报价清单等,均为本合同附件。在本工程中,甲方协助乙方进行现场管理,乙方承担因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合同未明确部分,双方另行协商。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经建设单位(或经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单位)审定、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包括一层大厅、固废大厅、废液大厅、废弃大厅、企业展厅、E展厅和G展厅的模板、木工制作、水电安装、泥水工程和精品成品安装等的作业施工。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总承包价款为2843671.8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施工合同第12.2.1项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按工程总额30%支付,工程完工初检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完成总量的金额70%工程款(应减除已支付的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完成总量的金额10%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后三十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除5%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外,质量保修期为1年。需保修期届满且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三十天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
樊某于2019年3月13日死亡。樊某是樊某和岑某的女儿,2007年出生。樊某和岑某于2010年离婚。樊进财和伍丽珍分别是樊某的父亲和母亲。
2016年1月29日,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53101.10元给华恒公司。
2018年7月31日,华恒公司致函绿电公司,主张2016年3月18日收到绿电公司通知要求不再履行施工合同,双方经协商初步达成协议,但绿电公司未办理华恒公司建造师项目负责人黄金的登记手续,通知绿电公司立即办理变更手续并赔偿损失。绿电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复函,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终止合同,明确黄金的变更备案登记应由华恒公司申请办理,绿电公司配合,并提出双方应就工程结算、补偿等问题达成的共识签订书面协议等等。
***确认收到工程款710431.30元。李某出具声明书,声明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改扩建项目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未付工程款均和李某无关,归***所有。
华恒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樊某是华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华瑞公司。但根据***提供的樊某和***、李某签订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的抬头载明的发包方及落款处发包方均是樊某的姓名,证明***对工程发包方是樊某是清楚知悉并认可的,不存在***认为樊某代表华瑞公司的事实依据。***和李某的合同相对方是樊某。华瑞公司为樊某向绿电公司出具法律文件、根据樊某指示支付工程款及配合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行为,均是华瑞公司履行《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及华瑞公司和绿电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知道并追认***为合同相对方。
***和李某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李某和樊某签订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承接的工程因华瑞公司和绿电公司终止合同而不再继续施工,***、李某和樊某签订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也相应不再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樊某之间应就***已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在工程款结算的基础上向樊某及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一并结算合同无效的权利义务。***和樊某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樊某之间的合同无效且已停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继续履行基础上的进度款或预付款,不予支持。
***提供授权书、会议纪要、合同终止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绿电公司和华瑞公司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协议,以此证明***和樊某之间工程扣除约定费用前的结算价,但授权书显示华恒公司只是授权人员进行商讨,并未授权达成协议,会议纪要仅是对协商内容的记录,合同终止及结算协议书并未有华瑞公司的签章确认。华瑞公司和绿电公司、华瑞公司和樊某都尚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或完成工程结算。***和樊某之间既未完成结算,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实施工程的价款,***在不向樊某的继承权人主张结算的情况下,其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
华瑞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华瑞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华瑞公司收取***或樊某支付的保证金,***陈述关于根据樊某付款委托书委托他人向邓某、刘某支付的款项,交易摘要备注为“中标费”,未见款项性质和保证金的关系,且华瑞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对***的保证金返还请求也不予支持。樊进财、伍丽珍、樊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4.3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入证办理通知单、出入证,拟证明华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以其名义为***的工作人员办理进入案涉工程的工地施工,其明知***挂靠华瑞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2.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华瑞公司以其名义为***的工作人员周某出具工程联系函,配合***就绿电公司单方终止案涉工程向其索赔,以及华瑞公司知悉***挂靠其施工。3.2016年6月29日的通知函,拟证明绿电公司对华瑞公司为***出具的索赔函进行回复,要求华瑞公司指派人员就案涉工程终止结算。4.关于绿电公司的回复函,拟证明华瑞公司函复绿电公司要求其完善图纸后继续由华瑞公司施工并要求办理已完工的款项,以及华瑞公司明知未将工程发包给樊某。5.2017年7月18日的通知函,拟证明绿电公司催告华瑞公司派员协商结算事宜、绿电公司将此函抄送***的工作人员周某,其明知周某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6.授权书、会议纪要,拟证明华瑞公司为配合***与绿电公司协商而向***的工作人员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以华瑞公司的名义与绿电公司商谈,以及华瑞公司明知***挂靠华瑞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和结算。7.关于“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一厂改扩建项目办公楼展厅精装修工程”的函,拟证明华瑞公司在该函中确认“我司施工人员从2015年12月28日停工”,与***、绿电公司在2019年3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共同证明***挂靠华瑞公司进行施工。8.项目经理解锁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绿电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已终止并完成结算。9.(2020)粤0605民初28203号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1)绿电公司在该案中确认:绿电公司与华瑞公司授权人员经谈判于2018年11月1日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施工过程中均无樊某的签名;是***的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监理认证资料交给绿电公司结算并以华瑞公司的名义与绿电公司联系;(2)***与华瑞公司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核,***提交的证据1、3、5及证据6中的授权书均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4及证据6中的会议纪要、证据7、8有原件核对,证据9为庭审笔录且华瑞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本院认为,绿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的工作人员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绿电公司完善施工图后继续由***施工并要求给付工程款、授权***的工作人员与绿电公司商谈工程结算事宜、在函件及会议纪要中谈及施工人问题,均不足以推翻华瑞公司与樊某签订承包合同、樊某再与***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据此不足以认定***与华瑞公司直接形成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华瑞公司、樊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挂靠,是指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种挂靠合同依法无效。本案中,***主张其与华瑞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据此请求华瑞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经审查,***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未能提交其与华瑞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向华瑞公司支付挂靠费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本案证据显示,华瑞公司不但未与***签订挂靠合同,反而与樊某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而樊某再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即转包合同,可见***与华瑞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三,***上诉主张樊某实际上是代表华瑞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华瑞公司亦否认樊某为其股东或者员工,更不确认樊某作为该司代表经其授权与***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故***主张樊某代表华瑞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四,***提供的授权书、会议纪要、合同终止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樊某分别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充分证实***与华瑞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其五,根据***在诉讼中所述,其之所以不直接与华瑞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而是先由樊某与华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再由樊某与其签订转包合同,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挂靠无效的规定。因此,如支持***的诉讼主张,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实施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最后,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关于案涉工程,华瑞公司未与樊某结算,***未与樊某结算,故***请求华瑞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证金,***称是按樊某的指示将保证金支付至案外人邓某、刘某的账户,无证据证明邓某、刘某代华瑞公司收取保证金,故***请求华瑞公司退还保证金,亦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1.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黄玉凤
审 判 员 蔡成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奎霖
书 记 员 麦换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