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涛,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平,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小平、吴元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赔偿曾小平1807.79元(扣减已支付的17470元后),曾小平、吴元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曾小平自行承担25%的责任过低,其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2.原判认定申德公司在连带责任内部承担40%的责任过高,其只应在连带责任内部承担20%的责任;3.本案系因个人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申德公司不是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只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应的责任。
曾小平辩称,其受吴元成雇请到事发工地务工,职责是做杂事,其在楼内帮忙将拆卸的钢管拉进来,没有超出职责范围。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是申德公司与吴元成疏于管理,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原判认定申德公司与吴元成共同承担75%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申德公司将工程整体分包给吴元成,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明知吴元成没有建筑资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原判认定申德公司在连带责任内承担40%的责任适当。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元成未答辩。
曾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德公司、吴元成连带赔偿医疗费36743.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242.4元、误工费13754.14元、护理费98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0211.85元(不含申德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申德公司、吴元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9日,申德公司的工作人员韩三中作为甲方、吴元成作为乙方,签订了《渔薪镇农村福利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韩三中)将位于渔薪镇杨场福利院的新建养护楼,层高为三层建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吴元成。包工的价格为290元每平米。现场所有施工平时的管理均由甲乙双方按制定施工方案施工,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一切不安全不文明的行为,如违反规定,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所有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工期为180天。”合同还对工程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2日,申德公司与天门市渔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天门市渔薪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渔薪镇董塌村八组的天门市渔薪镇农村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申德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月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4日,工期总天数为180天。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此后,吴元成即组织人员进行福利院养护楼施工,申德公司在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为韩三中。
2020年6月3日,曾小平经在工地扎钢筋的同村人陈汉林介绍,到案涉工地做杂工。吴元成同曾小平约定按做事的天数,每天120元结算报酬。
2020年7月24日上午,曾小平和工友吴顶海、潘顶声在施工现场帮吴元成往车上上完竹排,按照吴元成的要求清场时,曾小平与案外人潘顶声到三楼拆卸塔架的钢管。曾小平站在三楼的空地上,潘顶声将一根横在外面6米长的钢管的“卡子”卸下后,曾小平在楼房内接住钢管并准备将钢管拉进楼内。钢管拉到一半时,由于悬在外面钢管的重力作用,钢管突然下沉,致曾小平被钢管从楼房内弹出坠地。
事发后,曾小平当即被吴顶海等人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耻骨联合脱位,腰5椎体棘突、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检查费50509.75元。其中,申德公司经韩三中向曾小平支付医疗费16360元、6天的护工费1110元,合计17470元。
2020年12月14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曾小平委托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出具鄂天门一医鉴[2020]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小平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耻骨联合分离、左跟骨骨折等,其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左跟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此曾小平的误工期为143天。曾小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曾小平为治疗伤情,还花费交通费500元。
曾小平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事发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湖北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85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曾小平的残疾赔偿金为90242.4元(37601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14048.87元(35859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为10931.56元[42677元/年÷365天×(90-6)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
吴元成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小平受雇于吴元成在其承包的渔薪镇农村福利院建设工地做杂工,其工作行为受吴元成控制与支配,为吴元成提供劳务,由吴元成支付报酬,曾小平与吴元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元成系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中疏于安全防范和管理,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提供劳务的曾小平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曾小平作为成年人,在建设工地上劳动,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本次事故中,曾小平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高空作业经验的情况下进行拆除钢架的作业,将自身处于危险之中,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德建设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在明知吴元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吴元成施工,且在分包后疏于安全管理,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曾小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与吴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减少诉累,明晰申德公司、吴元成之间的责任,根据本案成因及原因力大小,结合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曾小平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吴元成、申德公司连带承担75%的民事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吴元成和申德公司分别承担60%和40%的民事责任。任一方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可向对方追偿。
申德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为曾小平垫付17470元费用的辩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曾小平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高于核算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其以140天计算误工时间,低于依法核算的天数,并依此计算误工费为13754.14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其损害程度及对本案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对请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800元。
综上,曾小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50509.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242.4元、误工费13754.14元、护理费9821.5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777.85元,此款由曾小平自行承担47444.46元;由吴元成、申德公司连带承担142333.39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43833.39元。此款对内由吴元成承担86300.03元,由申德公司承担57533.36元,扣减申德公司已经支付的17470元,申德公司实际还应承担40063.3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吴元成赔偿曾小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费用86300.03元;二、申德公司赔偿曾小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费用40063.36元;三、吴元成、申德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曾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曾小平负担686元,吴元成、申德公司负担126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申德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曾小平受吴元成雇佣从事建筑劳务,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吴元成缺乏建筑资质,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雇请的员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申德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吴元成施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判结合案件事实,按照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曾小平自行承担25%的责任,吴元成、申德公司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申德公司在75%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