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魏阳,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674474812。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麻铁路以北、盛工街以南新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749397460。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娟、被告***、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魏阳向原告支付木工劳务工程款本金61861元。2、判令被告***、被告魏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木工劳务工程款本金618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魏阳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阳借用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工业园××(黄陂区盛工街)综合楼项目工程后,被告魏阳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2019年11月上旬,原告***与被告***、被告魏阳口头约定,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实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结算(不含放线工、线条补助等),综合楼按46元/平方计算,2#楼厂房按58元/平方计算。2019年11月中下旬,经被告***、被告魏阳指示,由原告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带领一队木工工人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2020年6月底,原告完成被告***、被告魏阳分包的木工工程劳务施工。2021年1月16日,在武汉市黄陂区××队的主持下,经原告***、被告***、被告魏阳、被告申德公司等多方核算:“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583861元,已付工程款335000元,剩余工程款248861元,并约定2021年2月7日前支付147000元工程款,余下尾款101861元应于2021年4月2日全部付清。”2021年5月10日,被告魏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木工工人工资101861元,欠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完。”2021年6月3日,被告魏阳因无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书面承诺:“2021年6月底最起码付一半工钱,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完。”2021年7月3日,被告魏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仍欠付61861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上述61861元未付木工劳务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工程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与答辩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结算单没有异议。第二,原告所称答辩人系挂靠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并不属实,答辩人系自魏阳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魏阳系借用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承包业务,该工程建设单位系睿阳公司。原告所称木工工程均在答辩人承揽自魏阳和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范围内,但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向其他被告结算及起诉时并未将原告所称的工程款计算在内。第三,原告所称工程款经被告魏阳同意,由其承担相应债务,原告、答辩人、魏阳之间构成债权债务转移,原告与魏阳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消灭。事实而言,原告所称的款项也由魏阳转账支付,原告也是在向魏阳请求支付。综上,无论从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的实际债权债务已经不包含原告所述工程款的角度,亦或是原告、答辩人、魏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答辩人对于原告诉称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若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就原告所称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保留向其他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魏阳辩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答辩人处承包,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魏阳为其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对魏阳的转包和其后的分包答辩人不知情。另,案涉项目答辩人已经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魏阳完成结算,双方签订结算表及结算协议,答辩人已经全额向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方)承建了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工业园××综合楼项目工程。被告魏阳系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被告魏阳将综合楼、围墙、车间基础工程等发包给被告***个人承包建造。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综合楼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建造,原告带领木工班组进驻场地开始施工。至2019年11月下旬,原告与被告魏阳、被告***又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魏阳就综合楼木工专项劳务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实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包工不包料,综合楼部分46元每平方米、二号楼厂房58元每平方米。2020年6月底,原告完成其承包的木工劳务。
2021年1月16日,在武汉市黄陂区××队主持下,原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结算单主要载明:原告劳务费总金额583861元、已付335000元、欠付248861元。原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盖印。2021年2月7日,被告魏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7000元,被告魏阳在上述结算单上又写明:于2021年2月7日支付147000元(拾肆万柒仟元整),余下尾款101861元(拾万零壹仟捌佰陆拾壹元整),在2021年4月2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还款内容上加盖公章。被告魏阳未按时付款,2021年5月10日被告魏阳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木工工人工资101861元(拾万零壹仟捌佰陆拾壹元整),欠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完。魏阳签名按印。2021年6月3日,同样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因,被告魏阳再次在原欠条下方又写明:承诺于6月底付工人最起码一半工钱,于7月15日之前付完。被告魏阳并写下个人身份证号码。2021年7月3日,被告魏阳向原告转账40000元,余款61861元未按时付清。
庭审中原告认可2021年2月7日,原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黄陂区劳动监察大队,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下欠原告劳务费由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该项目工程总金额9015712元;2、甲方(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已全额向乙方(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含按约定应当扣除部分);3、双方结算后,如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各种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21年7月2日。双方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以口头形式雇请原告***进行建筑木工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约定,依法应予保护。之后,原告又重新与被告魏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直接与被告魏阳进行劳务费结算,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魏阳重新建立口头劳务协议。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魏阳在结算单上签名,后又向原告出具下欠款项欠条,表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被告魏阳交付的建筑劳务,被告魏阳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魏阳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阳未按约定于2021年7月15日前还清下欠款项,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单上也加盖公章,表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此,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魏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并不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且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此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在庭上中也认可由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1861元;
二、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劳务费61861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志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阮 洁
书 记 员 林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