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19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魏阳,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674474812。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麻铁路以北、盛工街以南新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749397460。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娟、被告***、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魏阳向原告支付钢筋工劳务工程款本金27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魏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钢筋工劳务工程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魏阳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阳借用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工业园××(黄陂区盛工街)综合楼项目工程后,被告魏阳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2019年11月上旬,原告***与被告***、被告魏阳口头约定,案涉项目的钢筋工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实行每平方米或每吨建筑面积或体积包干结算(不含电渣压力焊等),综合楼按38元/平方、700元/吨计算,2#楼厂房基础按900元/吨计算。2019年11月中下旬,经被告***、被告魏阳指示,由原告作为钢筋工班组的负责人,带领一队钢筋工工人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2020年6月,原告完成被告***、被告魏阳分包的钢筋工工程劳务施工。2020年7月15日,经原告***、被告***、被告魏阳、被告申德公司等多方核算:“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231871.60元,已付工程款102800元,剩余工程款129071.60元。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钢筋班组欠付金额按125000元包干计算,且由被告睿阳公司代付给原告。”上述结算后,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魏阳通过微信转账、网银转账等方式累计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夏取能付款98000元,但被告仍欠付原告钢筋工劳务工程款27000元。上述27000元未付钢筋工劳务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工程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与答辩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结算单没有异议。第二,原告所称答辩人系挂靠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并不属实,答辩人系自魏阳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魏阳系借用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承包业务,该工程建设单位系睿阳公司。原告所称钢筋工工程均在答辩人承揽自魏阳和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范围内,但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向其他被告结算及起诉时并未将原告所称的工程款计算在内。第三,原告所称工程款经被告魏阳同意,由其承担相应债务,原告、答辩人、魏阳之间构成债权债务转移,原告与魏阳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消灭。事实而言,原告所称的款项也由魏阳转账支付,原告也是在向魏阳请求支付。综上,无论从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的实际债权债务已经不包含原告所述工程款的角度,亦或是原告、答辩人、魏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答辩人对于原告诉称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若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就原告所称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保留向其他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魏阳辩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答辩人处承包,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魏阳为其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对魏阳的转包和其后的分包答辩人不知情。另,案涉项目答辩人已经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魏阳完成结算,双方签订结算表及结算协议,答辩人已经全额向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方)承建了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工业园××综合楼项目工程。被告魏阳系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被告魏阳将综合楼、围墙、车间基础工程等发包给被告***个人承包建造。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综合楼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建造。2019年11月下旬原告带领钢筋班组进驻场地开始施工。原告与被告魏阳、被告***又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魏阳就项目钢筋专项劳务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钢筋劳务,实行综合楼按38元每平方米、700元每吨计算,2号楼厂房基础按900元吨计算。2020年6月底,原告完成其承包的钢筋劳务。
2021年7月15日,原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结算单主要载明:原告劳务费总金额231871.60元、已付102800元、欠付129071.60元。注:欠付金额129071.6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钢筋班组同意欠付金额125000元包干,且由武汉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代付给钢筋班组。原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盖印。
庭审中原告认可2021年7月15日,原告、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下欠原告劳务费由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此后被告魏阳通过微信、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合计98000元,下欠27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该项目工程总金额9015712元;2、甲方(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已全额向乙方(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含按约定应当扣除部分);3、双方结算后,如乙方因本工程产生的各种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21年7月2日。双方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以口头形式雇请原告***进行建筑钢筋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约定,依法应予保护。之后,原告又重新与被告魏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直接与被告魏阳进行劳务费结算,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魏阳重新建立口头劳务协议。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魏阳在结算单上签名,表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被告魏阳交付的建筑劳务,被告魏阳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魏阳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阳与原告并未约定还清下欠款项时间,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单上也加盖公章,表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魏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并不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且与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此被告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在庭上中也认可由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
二、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劳务费27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魏阳、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志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阮 洁
书 记 员 林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