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522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吉琦、刘荣,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吴铭,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674474812。
法定代表人王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月10日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琦、刘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新城工业园机电产业园(黄陂区盛工街)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被告***、***遂雇请原告施工,双方口头商定工资为每天350元。2020年1月4日***在工地工作时,因下雨路面湿滑,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腰椎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0日,医疗费由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0年7月24日经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
***辩称,原告作业的时候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现场还有其他两名工人可以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项目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将工程分包给自己,我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其支付,自己只向***支付劳动报酬。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和脚手架上必需的安全措施保障义务,也不是由***来负责。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缺乏合理依据,其中医疗费53000元已得到赔偿,不应该起诉在赔偿总额中,误工费6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没有合理依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原告***在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黄陂区盛工街的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作业时,因下雨天湿滑,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0日,用去医疗费54806.85元。2020年7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九级、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原告***自行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了武汉睿阳美派木业有限公司的综合楼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事故发生后,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968.75元。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06.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日×90日),误工费28330元(57447元÷365日×180日),伤残赔偿金172965元(37601元×20年×23%),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9812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作为个人的***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前提下,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自行承担30%,即89437.46元(298124.85元×30%)。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687.40元(298124.85元×70%)。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认定如下:1、误工费。按350元计算误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遭受损伤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3、住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住宿费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酌情认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经济损失208687.40元;
二、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3968.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合计2836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