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拓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申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湖北申德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承包人,***系案涉工程汉中项目的总负责人,***和***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湖北申德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系湖北申德公司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该委托书有湖北申德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2、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湖北申德公司,申请人也是转账至湖北申德公司供其使用。在借款期内,湖北申德公司曾向***还过款,如果湖北申德公司不是借款人,其为何要向***还款。3、湖北申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未予论理,属于漏判。(二)***向***出具的借条中,可以计算出借款年利率为13.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无故将利率进行变更,损害了***的利益。(三)二审判决对于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剩余未清偿本金应为177566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借款系答辩人的个人借款,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向***借款自始至终都是以个人名义借贷,并未以湖北申德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申德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申请人主张湖北申德公司曾偿还过借款,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申请人不能以偿还过借款为由确认借款人即为湖北申德公司。(四)关于湖北申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出具了补正裁定,认定***请求湖北申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存在漏判的情况。(五)二审判决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湖北申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2023年5月4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条落款处有***签名。二审判决依据借条内容认定借款人为***,并无不当。因该借条上并未加盖湖北申德公司的印章及湖北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湖北申德公司曾向其还款及***系湖北申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由认定案涉实际借款人为湖北申德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通过借条认定***和***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认定***请求湖北申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漏判的情况。 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借款数额为199788元不持异议,并且***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还款数额31426.66元亦不持异议,但是***主张,根据借条可知每月利息为2300元,故该31426.66元其中9200元(2300元×4个月)为利息,其余的为本金。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月2300元利息的约定通过在借条上备注的方式进行了更改,***对于借条增加的备注内容是明知且默认的,在此情况下,其仍主张每月利息为2300元,缺乏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偿还本金为31426.66元,遂判决***向***偿还借款168361.34元(199788元-31426.66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