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追加人):***,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对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在该执行追加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追加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以公开听证为原则,且本案涉及金额较大,还涉及股权转让、股东出资金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实质性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在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并未通知***进行听证,直接以书面方式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当。一审法院仅从实体角度进行审理,对***提出的重大程序违法事实未予回应和处理,损害了***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依法应当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2.湖北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3月8日,确定湖北某乙公司与湖北某甲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于2019年1月7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并由陈某代持,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时已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其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湖北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某乙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某甲公司因与湖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湖北某乙公司尚欠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9520000元,定于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二、湖北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前返还湖北某甲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三、湖北某甲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湖北某乙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湖北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鄂9006执880号,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湖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终结此案,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4月1日,湖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该案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湖北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债务,湖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鄂90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案件被执行人;二、***、***、***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一审法院(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裁定送达后,***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湖北某乙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60%,***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3月8日。 2016年11月2日,湖北某乙公司需要建设生产车间,其与天门市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某乙公司(发包人)将其公司2#、3#、4#生产车间,工程规模约12500㎡,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为4200000元,发包给天门市某某公司(承包人)承担建设,双方根据建设工程需要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等手续后,天门市某某公司对以上协议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9月至10月份完工验收以及后期工程决算后,湖北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天门市某某公司工程款。 2017年9月28日,天门市某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2月5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所持有公司60%的股权以0元对价分别转让给***46%,转让给***7%,转让给***7%,并于2018年2月6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9年1月7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吸收陈某为公司股东,同意***、***退出公司,***、***将各自持有的公司27%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陈某,陈某持有该公司股权54%,***持有该公司股权46%,并于2019年1月9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9年8月21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股东由***、陈某变更为***、***,同意***将持有公司股权13%转让给***,同意陈某将持有公司股权54%转让给***,并于2019年8月21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持有该公司股权33%,***持有该股权67%。 2019年12月28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将股东***持有公司33%股权、***持有公司67%股权转让给***,该公司股权变更为***一人,持有公司100%股权,实缴出资额为0。 2023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鄂9006执88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湖北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镇**村土地使用权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1号和生产车间(厂房),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4号、0**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3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鄂9006执88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湖北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镇**村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地上所有附着物,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5号]。 2023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鄂9006执88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24)鄂9006执880号案件的执行。 2024年2月21日,天门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天门房欣评估字【2024】第08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对(2023)鄂9006执880号案查封的湖北某乙公司一块土地及其土地上附作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30.93万元,后经一审法院两轮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835.05万元,以及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至案外人***、***,并被一审法院(2024)鄂9006民初2462号、(2024)鄂9006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北某乙公司另一块土地及附着物抵押至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保证金额为667.13万元。该土地及附着物评估价为270.93万元,经两轮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227.87万元。湖北某乙公司另有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9006民初448号、1176号、1178号、1179号、2796号、2797号以及(2021)鄂9006民初4734号、(2022)鄂9006民初3803号等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全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鄂9006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湖北某甲公司与湖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后,湖北某乙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湖北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鄂9006执880号。该案执行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湖北某乙公司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湖北某乙公司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执行中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查封湖北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价值进行两轮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835.05万元,且该拍卖财产有抵押至案外人***、***,已被一审法院(2024)鄂9006民初2462号、(2024)鄂9006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及湖北某乙公司另有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9006民初448号等8件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全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明湖北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诉讼中,***自认其知晓湖北某乙公司需要建设2#、3#、4#生产车间,与湖北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湖北某乙公司拖欠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其作为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于2019年1月7日将持有该公司27%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其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有违对湖北某乙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亦有损于湖北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湖北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湖北某乙公司原股东,即***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向湖北某乙公司转账100万元;2017年6月9日、6月13日,***分两次向湖北某乙公司转账30万元、40万元,合计17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旨在排除追加裁定对其的效力。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无依据。 ***主张其已实缴出资170万元。经查,2016年3月10日湖北某乙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13日,***分三次向湖北某乙公司转账共计170万元,***主张该款系股东出资款,湖北某乙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与湖北某乙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向湖北某乙公司直接转账的170万元依法认定为股东出资款。据此,***认缴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为170万元,未缴出资款830万元。现湖北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湖北某甲公司的债务。***于2019年8月21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未收取股权转让款,此时湖北某甲公司虽然尚未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但***自认其知晓湖北某乙公司与湖北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某甲公司施工后,湖北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况。因此,***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明知湖北某乙公司对外存在大额债务未能清偿,其仍以零对价转让股权,此系滥用股东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湖北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湖北某乙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提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听证径行裁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追加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