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6民初4713号 原告(被申请追加人):***,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某甲公司因与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4)鄂90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法院作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法院作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听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质证和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追加被执行人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以公开听证为原则。本案涉案金额较大,涉及股权转让、股东出资金额的认定以及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实质性法律问题,法院在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未公开听证,直接以书面方式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损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质证和辩论权利。二、原告转让股权发生在(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和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原告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原告认缴出资时间截至为2026年3月8日,确定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而原告是于2019年1月7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鲁某并由陈某代持,且于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即原告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进行了转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原告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时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原告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原告并非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关于“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认定为指引性规定,指引至《公司法》,而《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即《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公司法》仅规定了发起人在其他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之实际价额显著不足的情形下就差额填补负有连带责任,而并未规定发起人的其他连带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当仅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原告作为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四、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法院作出的(2024)鄂90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缴纳了出资170万元,而法院作出的(2024)鄂90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法院在执行追加过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为依据,径自认定原告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显然是对法律的不当扩大适用,应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不应被追加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避免执行对象错误,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再审程序问题,其不能通过本案诉讼来解决,但原告应当明确的是对执行裁定本身有异议,还是针对被告申请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有异议;2.执行异议之诉来源于生效的(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件事实是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需要建设“2#、3#、4#”生产车间,与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2017年1月10日工程进行了验收,后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对该建设的生产车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但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所欠被告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且经多次向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上述民事调解书;3.原告将持有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19年,该转让行为发生在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欠付被告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之后,故法院作出的(2024)鄂90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是合法有效的;4.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湖北某甲公司名称为天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北某甲公司因与湖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湖北某乙公司尚欠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9520000元,定于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二、湖北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前返还湖北某甲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三、湖北某甲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湖北某乙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湖北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鄂9006执880号,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湖北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案,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4月1日,湖北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该案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湖北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债务,湖北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某乙公司股东金某、***、***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鄂90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金某、***、***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案件被执行人;二、金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裁定送达后,***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湖北某乙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公司股东金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60%,***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3月8日。 2016年11月2日,湖北某乙公司需要建设生产车间,其与天门市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北某乙公司(发包人)将其公司2#、3#、4#生产车间,工程规模约12500㎡,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为4200000元,发包给天门市某某公司(承包人)承担建设,双方根据建设工程需要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等手续后,天门市某某公司对以上协议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9月至10月份完工验收以及后期工程决算后,湖北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天门市某某公司工程款。 2017年9月28日,天门市某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2月5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所持有公司60%的股权以0元对价分别转让给***46%,转让给***7%,转让给金某7%,并于2018年2月6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9年1月7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吸收陈某为公司股东,同意金某、***退出公司,金某、***将各自持有的公司27%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陈某,陈某持有该公司股权54%,***持有该公司股权46%,并于2019年1月9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9年8月21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股东由***、陈某变更为***、***,同意***将持有公司股权13%转让给***,同意陈某将持有公司股权54%转让给***,并于2019年8月21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持有该公司股权33%,***持有该股权67%。 2019年12月28日,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将股东***持有公司33%股权、***持有公司67%股权转让给***,该公司股权变更为***一人,持有公司100%股权,实缴出资额为0。 202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3)鄂9006执88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湖北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镇**村土地使用权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1号和生产车间(厂房),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4号、0**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4)鄂9006执88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湖北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镇**村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地上所有附着物,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5号]。 2023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4)鄂9006执88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24)鄂9006执880号案件的执行。 2024年2月21日,天门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天门某某评估字【2024】第08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对(2023)鄂9006执880号案查封的湖北某乙公司一块土地及其土地上附作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30.93万元,后经本院两轮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835.05万元,以及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至案外人***、***,并被本院(2024)鄂9006民初2462号、(2024)鄂9006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北某乙公司另一块土地及附着物抵押至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保证金额为667.13万元。该土地及附着物评估价为270.93万元,经两轮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227.87万元。湖北某乙公司另有本院作出(2020)鄂9006民初448号、1176号、1178号、1179号、2796号、2797号以及(2021)鄂9006民初4734号、(2022)鄂9006民初3803号等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全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4)鄂9006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湖北某甲公司与湖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鄂9006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后,湖北某乙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湖北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鄂9006执880号。该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湖北某乙公司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湖北某乙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9006执恢79号,执行中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查封湖北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价值进行两轮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835.05万元,且该拍卖财产有抵押至案外人***、***,已被本院(2024)鄂9006民初2462号、(2024)鄂9006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及湖北某乙公司另有本院作出(2020)鄂9006民初448号等8件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全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明湖北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诉讼中,原告***自认其知晓湖北某乙公司需要建设2#、3#、4#生产车间,与湖北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湖北某乙公司拖欠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其作为湖北某乙公司股东于2019年1月7日将持有该公司27%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其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有违对湖北某乙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亦有损于湖北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湖北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湖北某乙公司原股东,即原告***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