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孝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4894号 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了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25,914元×0.46%×22个月(2019年10月-2021年8月)=12,74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请,变更后的诉请为:判令被告补偿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7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防雷工程施工和防雷检测的专业公司,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XXXX楼防雷器安装装置检测签订了《防雷检测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79,51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53,600元,工程结束后通过当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周内付清全部尾款125,9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后完成了防雷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防雷工程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通过了住建部门的验收,项目已正常交付被告使用并销售。然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尾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才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本应在合同签订时就应支付的53,600元,工程尾款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签订《防雷检测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XXXX楼的防雷器安装及防雷装置检测;2、合同总价款179,514元;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53,600元,工程结束后通过当地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提供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被告在一周内支付125,9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雷检测及安装合同书》为证;二、2019年10月25日,******电防护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被检项目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第三类防雷建筑物规范、《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建筑物防雷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雷装置检测检验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一、案涉《防雷检测及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125,914元款项应在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提交后一周内支付,但案涉项目已开盘对外售卖是不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针对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性属违约金,其主张的系125,914元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在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提交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检测报告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做出判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1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元,退还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141元,剩余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