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

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112执1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川1112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登记于担保人**和名下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LP5000,车架号WDDHF5EB1AA148894),查封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解除查封,本院审查认为,该案(2020)川1112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文书不负义务,其申请解除对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登记于担保人**和名下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LP5000,车架号WDDHF5EB1AA148894)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