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2民初284号
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B区7栋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
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锅锅炉公司)与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凌丰咖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锅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垚、袁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凌丰咖啡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锅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6,5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售卖锅炉,总货款金额为927,7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01,1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6,56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一再拖欠货款,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凌丰咖啡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锅锅炉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普洱凌丰咖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向普洱凌丰咖啡公司售卖锅炉16台,总货款金额为927,7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普洱凌丰咖啡公司需预付乐锅锅炉公司合同总额的30%,货到时支付实际收货数量货款的40%,余款30%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乐锅锅炉公司按约将16台锅炉发往普洱凌丰咖啡公司所在地,普洱凌丰咖啡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10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2019年11月15日一共支付乐锅锅炉公司货款701,140.00元,尚欠乐锅锅炉公司货款226,560.00元。原告乐锅锅炉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普洱凌丰咖啡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供货合同》、账务统计表、结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乐锅锅炉公司与被告普洱凌丰咖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在约定时间内给付价款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证实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26,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6,5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00元,案件申请费1670.00元,案件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 冉
书 记 员 王雪郦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